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西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86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现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博,北京海润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交通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709002062G。

法定代表人:胡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峻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四川汉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翔路99号博源科技广场A座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83182917L。

法定代表人:吕怀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寿光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75279561Y。

法定代表人:田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西安西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热公司)、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博、被告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峻源、王峰、被告西安西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被告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西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5000元及利息24078.54元(以11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2、请求依法判令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就1185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业主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西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签署《2×155MW机组低压缸零出力供热改造EPC工程项目》,约定山东寿光公司将2台155MV机组低压缸零出力供热改造EPC工程发包给西安西热公司。西安西热公司承包低压缸零出力供热改造EPC工程后,将该项目转包给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经尹刚介绍,四川东方公司项目经理胡峻源将2×155MW机组低压缸零出力供热改造EPC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当时未签署书面的施工协议。2020年5月24日,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车间负责人李圣然为原告办理了厂区出入证,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于2020年6月与杨延凤签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杨延凤负责两台155机组的工艺施工内容,包含所有改造中的工艺管线,不限于管道、阀门、支架油漆、保温、设备、铺材等安装内容。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杨延凤支付预付款22500元。原告另外安排工人进行现场施工,垫付部分工人工资。2020年7月9日,原告施玉的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7月28日,胡峻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寿光巨能内部协议》,甲方为被告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合同总金额763000元[或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公司项目管理规定的相应费用[按照16.5%扣除],满足甲方(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西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为准。但该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763000元与胡峻源和原告口头约定的内容不符,原告不同意签署。胡峻源以四川东通恒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胡峻源100%持股的一人公司,尹刚为监事)的名义,分别在2020年5月28日、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10000元、40000元,尹刚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150000元,原告合计收到工程款390000元,被告尚欠118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四川东方公司进行工程价款核算,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但四川东方公司一直推诿,至今仍未就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和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被拖延至今,农民工工资更难以得到保障。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诉状中关于原告与杨延凤签订协议一事与被告无关,我们也无法考证。2、我方向原告已经支付635171元,我们不知道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如何形成的。因为我方承揽被告二发包的2*155KW机组低压缸零出力供热改造EPC工程,是两台机组,我方委给原告施工的只是其中的一台机组,当时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900000元(其中800000元为基础价+100000元的增加部分),但是原告应当承担9%的税票金额、7.5%的项目管理费、5.2%的所得税代扣税金,这部分金额为90*21.7%=195300元,因此合同最后应当支付原告的金额为704700元。我方已支付635171元,(其中转账支付440000元、代付195171元),还剩余69529元,合同还存在质保金,质保期2年,因此其应当预留90000元的质保金,另因其施工工程存在工期滞后和不遵守安全文明作业规范被业主方扣款98000元没有处理,还有其施工的内容中还在质量问题及竣工资料不全等问题均未解决,因此我们不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西热公司辩称,2020年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了《2*155机组纸压缸零出力供热改造EPC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此合同中明确列明为被告一项目代表,2台机组共计1526000元,单台763000元。目前执行完毕1台机组,被告二已支付完毕单台机组工程款763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能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及被告一不存在任何关系,我方与被告二西安公司基于委托设备改造签订了委托设备改造安装合同,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且我方对被告二也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据此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含寿光巨能内部协议)、收款记录,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2×155MW机组低压缸零出力供热改造EPC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内部责任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技术协议书及合同》、《施工合同》、《保温工程施工协议》、微信转账凭证、委托付款书、被告西热公司提供的《2×155MW机组低压缸零出力供热改造EPC工程项目委托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6日,被告巨能公司(甲方)作为业主与被告西热公司(乙方)签订《2×155MW机组低压缸零出力供热改造EPC工程项目委托合同》,约定巨能公司将2台155MV机组低压缸零出力供热改造EPC工程发包给西热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总价承包,合同总价为含税价16000000元,涵盖了乙方为履行合同义务所需的包括税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其中设备总价为9900000元、施工总价为1600000元、技术服务总价为4500000元。

被告西热公司承揽该供热改造EPC工程后,于2020年5月28日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东方公司,合同价格为含税总价1526000元,9%全额施工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安全施工专项费36000元;工期为单台机组35天,两台机组共计70天。

2020年5月份,经案外人尹刚介绍,被告东方公司项目经理暨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峻源将其中的一台机组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就施工质量及安全、支付工人工资等为被告东方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同年6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蓝现平签订《技术协议书及合同》、《施工合同》各一份,由蓝现平对1#155MW机组低压缸供热工程进行具体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240000元(人工费)。至2020年7月9日,涉案的1#机组施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胡峻源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西安西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2×155MW机组低压缸零出力供热改造EPC工程内部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范围、工期、质量及验收标准、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均以东方公司(甲方)与西安西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2×155MW机组低压缸零出力供热改造EPC工程合同为准,同时原告(乙方)的义务中有:工程结束负责提供该工程承包费用40%与该工程相关的有效税票,不足部分甲方公司按5.2%代扣税金;工程项目合同总金额763000元(或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公司项目管理规定的相应费用(按照16.5%扣除),满足甲方与西安西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为准。

原告收到该内部协议后在微信聊天中主张单台机组的施工合同额为800000元、增补100000元,胡峻源在微信聊天中表示同意。

期间,被告东方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5月29日、6月12日通过四川东通恒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胡峻源100%持股的一人公司,尹刚为监事)的银行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10000元、40000元,于2020年7月1日、7月31日、8月3日通过介绍人尹刚账户支付原告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通过介绍人尹刚账户于2021年3月10日支付蓝现平100000元,于2021年2月5日通过德阳东通捷能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蓝现平50000元(备注为劳务费),于2021年1月8日通过胡峻源微信支付案外人陈伟保温工程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西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所实际承担的施工内容为供热机组设备改造安装,并不属于建筑法第二条规定的建筑活动,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不受建筑法的调整和约束,原告与被告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及各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由其施工的1#机组工程款应为15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明显超出东方公司、西热公司所签订的上手合同价款,有悖常理,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代理人胡峻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在聊天中自行主张工程款增补后为900000元,且被告亦予确认,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总额应为900000元。对于胡峻源向原告发送的内部责任协议书,因原告提出反对意见且未签字确认,该协议书条款不对原告发生效力,故被告东方公司要求据此扣除原告21.7%税金及质保金900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方公司主张的水利建设专项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合计15750元、企业所得税1400元、印花税228元,不能证实应由原告负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工程中还在质量问题及竣工资料不全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东方公司通过案外人四川东通恒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90000元、通过尹刚支付原告的350000元,原告虽主张尹刚代付款中有50000元系支付另一项目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上述被告向原告的付款440000元均予确认。

被告东方公司通过尹刚代原告支付蓝现平施工款100000元、通过德阳东通捷能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蓝现平劳务费50000元,原告表示仅对其中100000元知情,被告已举证证实蓝现平与原告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蓝现平系实际施工人,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蓝现平系其下属班组,由东方公司直接支付蓝现平人工费虽未经过原告认可,但在原告未及时支付实际施工人蓝现平工程款的情况下,其垫付人工费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政策规定,且其垫付金额并未超出蓝现平应得工程款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若原告与蓝现平就该案涉款项存在争议,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基于同理,东方公司通过胡峻源微信转账支付案外人陈伟保温工程款10000元,本院亦予确认。但对于被告东方公司主张的其余支付款项,不能证实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东方公司将其承揽的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其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经本院查明的为准。因本案所涉系承揽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西热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要求巨能公司在未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900000元-东通恒达90000元-尹刚350000元-蓝现平150000元-陈伟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1元,由原告负担4941元,被告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仁团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