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84民初2122号之二
原告:成都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某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成都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于202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的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合计595元,由成都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负担,成都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预交诉讼费中超出的部分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尤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