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1民申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仲友之妻、二审被上诉人):张风娥,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仲友之女、二审被上诉人):赵方琳,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仲友之子、二审被上诉人):赵方焱,男,199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忠尧,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八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骧,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赵方琳、赵方焱、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八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1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涉案的济南市旅游路黄金山水郡四期工程劳务部分由东辰公司承包后,东辰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筋部分劳务转包给***、***雇佣赵仲友在工地工作时赵仲友受伤的事实,有赵仲友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赵仲友女婿宋坤与***的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资料、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人工费清单、拨款分配清单、授权承诺书、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赵仲友受雇于***,***应对赵仲友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赵仲友是在建筑工地打工过程中受伤,其生前主要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毅斌
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