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山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忠尧,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田田,1987年出生,汉族,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会计。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代理人石燕,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现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代理人郑传坤,男,1977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孟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承义、刘永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田田、石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辰公司诉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裁决书所列各项赔偿金。一、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证实劳动关系为零证据情况下,裁决书没有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前提条件就裁决原告承担责任,这显然是对原告极大不公平。二、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其受伤地点是在原告工地的证据。因被告没有给原告施工,因此原告对被告伤情毫不知情,被告从未对原告讲过受伤一事,故对于被告的一切医疗花费及工伤赔偿均不应由原告承担。三、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认定工伤程序违法,应驳回其劳动仲裁申请。四、劳动仲裁书对原告提出要求对被告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造成裁决书违背事实认定,裁决结果完全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裁决书裁定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82元、伙食补助费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金14942.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85.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2、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维持仲裁裁决内容;3、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项目。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受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共花费医疗费5094.64元。2014年1月24日,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工伤泰山决字(2014)第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3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在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华新和园三号楼工地吊装木方作业时,从高约4米木方堆上摔下受伤,经解放军第88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牙齿损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东辰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19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劳鉴字(2014)第4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
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东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医药费5094.6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2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5.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5.67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250元,合计86132.68元。2014年8月18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药费5094.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82元、伙食补助费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金14942.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85.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上述裁决第1项裁决为终局裁决,其他各项为非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东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另查明,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泰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382元、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再查明,2013年泰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85元。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2014年1月24日,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泰工伤泰山决字(2014)第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二、2014年6月19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泰劳鉴字(2014)第4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收取鉴定费的票据各一份;
三、2014年8月18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泰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四、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泰工伤泰山决字(2014)第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东辰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东辰公司应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被告***因工受伤,原告东辰公司理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应待遇。被告***申请仲裁时,原告于2014年8月7日收到了答辩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应当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
对于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本院逐一进行评定:
一、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东辰公司支付医药费5094.6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作为原告东辰公司的职工因治疗工伤所支付的医药费5094.64元,理应由原告东辰公司承担。
二、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东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泰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382元、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则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2382元,此款原告东辰公司应予支付。
三、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东辰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本市范围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元,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8医院治疗属于本市范围内,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元,金额为10元×4(天)=40元。
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金额有误应当调整。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各项补助金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金额为2382元×7=166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的泰安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金额为3585元×4=14340元;《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岁,被告***出生年月为1967年3月,2014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时,离法定退休年龄还有三年,则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8个月的泰安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金额为3585元×8×60%=17208元。
五、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支付的鉴定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250元,原告应予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医药费5094.64元。
三、原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82元。
四、原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
五、原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08元。
六、原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用25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孟芝
人民陪审员 杨承义
人民陪审员 刘永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振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