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6-11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民四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忠尧,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燕,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玉霞,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郑传坤,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辰公司原审诉称,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东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没有提供任何其受伤地点是在东辰公司工地的证据。三、***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认定工伤程序违法,应驳回其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判令:1、判决***与东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东辰公司不予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82元、伙食补助费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金14942.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85.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东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项目。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受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共花费医疗费5094.64元。2014年1月24日,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工伤泰山决字(2014)第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3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在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华新和园三号楼工地吊装木方作业时,从高约4米木方堆上摔下受伤,经解放军第88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牙齿损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东辰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19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劳鉴字(2014)第4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东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医药费5094.6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2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5.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5.67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250元,合计86132.68元。2014年8月18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药费5094.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82元、伙食补助费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金14942.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85.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上述裁决第1项裁决为终局裁决,其他各项为非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东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泰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382元、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泰工伤泰山决字(2014)第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东辰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东辰公司应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被告***因工受伤,原告东辰公司理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应待遇。被告***申请仲裁时,原告于2014年8月7日收到了答辩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应当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
对于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本院逐一进行评定:
一、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东辰公司支付医药费5094.6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作为原告东辰公司的职工因治疗工伤所支付的医药费5094.64元,理应由原告东辰公司承担。
二、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东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泰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382元、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则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2382元,此款原告东辰公司应予支付。
三、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东辰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本市范围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元,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8医院治疗属于本市范围内,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元,金额为10元×4(天)=40元。
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金额有误应当调整。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各项补助金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金额为2382元×7=166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的泰安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金额为3585元×4=14340元;《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岁,被告***出生年月为1967年3月,2014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时,离法定退休年龄还有三年,则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8个月的泰安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金额为3585元×8×60%=17208元。
五、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支付的鉴定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250元,原告应予承担。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东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东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医药费5094.64元;三、原告东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82元;四、原告东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五、原告东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08元;六、原告东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用25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辰公司承担。
上诉人东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受伤地点是在上诉人所施工工地的证据,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被相关生效文书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被鉴定为十级,原审在此基础上计算的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正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其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未提出异议,原审判令上诉人根据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待遇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仉 磊
审 判 员 张立胜
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