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11民初1195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岱下华庭9#-4-301.
法定代表人:董忠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王振,泰安岱岳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与被告***及东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被告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83770元及暂定利息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给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天南湖3#工地供应水泥,该工程由泰安中天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由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被告***以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再次与东城建筑公司就该工程建立施工关系。在具体实际施工过程中,***让原告对该工程供应水泥,原告如约送到水泥后,被告***安排***负责出具相应收料单,原告共运送水泥253770元,但被告仅支付7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是欠原告钱,但我只是干活的。
。收据中所有我签的都对,王宁和张静也是给***干活的,他们签字的单子也对,我们都是给***干活的。这些钱应该***承担,因是***包的活,我们都是给他打工的。
东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系买卖合同一案,所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欠款的合同,本案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购买原告水泥,更谈不上欠原告水泥款。第二,至于原告所述第四被告与答辩人有施工关系,系另一个法律范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混淆是非,颠倒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我公司不拖欠其任何款项,第一、二被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给***供应水泥,原告如约送到水泥后,被告***安排***、王宁、张静等人负责收货并出具了相应收货单据,原告共计供水泥253770元,但被告仅支付70000元,剩余货款18377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泥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1837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宁、张静只是***的雇员,是替***收货,不应承担责任。东辰公司及东城公司的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东辰公司及东城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8000元,证据不充分,被告应自原告2017年3月9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183770元(并自2017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泰安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纪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翟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