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忠尧,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燕,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涛,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妻子)张风娥,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女)赵方琳,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子)赵方焱,男,199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好胜,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八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骧,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建景,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上诉人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风娥、赵方琳、赵方焱、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八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一审系***诉***、东辰公司、建工集团、建工八公司侵权纠纷,原审法院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将判决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在上诉人***、东辰公司上诉后,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领取上诉状时,告知原审法院原审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死亡。二审中,本院依法变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张凤娥、女儿赵方琳、儿子赵方焱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上述继承人参加了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30日,***在济南市旅游路黄金山水郡四期工程工地被堆放的木板绊倒摔伤。***受伤后被***等人送到武警山东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双肺损伤,于2013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第6、7、8肋)、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双肺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营养一个月后反院复查、不适及时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4546元。诉讼中,***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申请法院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符合十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鉴定时拍片费用81元。现***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4315元,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本案涉案的济南市旅游路黄金山水郡四期工程由建工八公司承接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东辰公司。诉讼中,***主张,东辰公司承接了劳务部分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钢筋部分的劳务转包给了***,***又雇佣***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对***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提供了其女婿宋坤在***住院时找***催要医疗费时的两次录音并当庭播放(其中一份是2013年8月5日的录音,提交书面电话谈话录音),宋坤亦出庭对录音的过程和真实性作出说明,***找***等人在工地上工作,有***发放工资,且***住院,***垫支医疗费5000元,欲证明***在涉案工地承接了钢筋工劳务。
东辰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与***有任何关系,而建工八公司提供了代东辰公司发放本案涉案工程的部分人工费清单,清单中有***借支76000元,给东辰公司拨款分配清单中有钢筋杨明5万元,以及杨明的代领工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为证。建工八公司认为杨明代东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在***的部分录音中,***自认其领导是杨明。***无资质。
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伤后有其女婿宋坤护理,宋坤系济南市市中区城镇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东辰公司、建工八公司、建工集团对***的受伤及治疗过程均没有异议,且有***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受雇于***从事钢筋劳务工作,双方并已建立了劳务关系,***理应对***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东辰公司在明知***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应对因安全事故产生的伤害后果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工八公司、建工集团在本案中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因未尽到该义务而自己造成了伤害后果,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其应承担20%的责任。
根据泰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0号鉴定书针对***的伤情作出的结论,原审法院对***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提交的住院费单据,其要求赔偿医疗费14627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的误工费主张14400元,此数额计算有误,应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330号鉴定书确定。***的误工费应为6969.6元。(三)护理费,护理人数和时间按330号鉴定书确定,***主张为154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金额为540元,该数额计算有误,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为524元。(五)交通费,***主张金额为600元,根据***出入院和当地交通实际情况,该数额偏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为360元。(六)鉴定费用,根据***提交的鉴定费单据,***主张的金额为2600元,因没有评定伤残等级,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东辰公司共同承担80%的责任份额。
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1701.60元。二、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5575.68元。三、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1238.40元。四、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288元。五、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活补助费424元。六、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七、由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至第六项的判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负担137元,***负担521元;保全费82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在农闲时经常一起打工,上诉人***为人真诚,受到当时包工头杨明的信赖并偶尔帮着杨明管理并发放工资,这种帮忙不能认定上诉人***与***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被告建工八公司提供的与上诉人东辰公司的资金账目往来的证据中只有自己的印章,没有上诉人东辰公司以及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存在雇佣关系;由于上诉人***与***是邻村街坊并有亲戚关系,在***受伤后主动与工友一起将其送医院并借钱为其垫付1.5万元医疗费(此款至今尚未归还)充分显示了农民朴素的救死扶伤的精神。2、***不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场合、从事工作任务时受伤,并在午饭期间违规饮酒后自己找地方休息时,从木板上掉下摔伤。不是工作中受伤,故应自负其责。原审法院认定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的医疗费应向法庭出示正规医疗单据,并有法庭质证。上诉人***与***是农村居民,在本村有承包地,享受粮农补贴,平时务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案保全费820元的产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应返还上诉人***垫付的1.5万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定有雇佣关系也应在上诉人***担责的份额内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东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东辰公司承接济南旅游路黄金山水郡四期工程后,均进行了自行施工,没有雇佣上诉人***,双方没有任何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一审中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与上诉人东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女婿宋坤对***的录音就判雇佣关系存在,该录音内容不清楚不真实且未经***同意而录制程序不合法,不能当做证据使用。2、***下班期间违规饮酒造成受伤,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及其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在一个工地上只干一两天的活,频繁更换工地,其到底在那个工地受伤一审也没查清。4、上诉人***向上诉人东辰公司借款1万元为***垫付医疗费,该款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东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风娥、赵方琳、赵方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工集团陈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建工八公司陈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风娥、赵方琳、赵方焱、原审被告建工八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东辰公司承接了劳务部分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钢筋部分的劳务转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又雇佣***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东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上诉人东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以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受雇于上诉人***从事钢筋劳务工作,双方并已建立了劳务关系,上诉人***理应对***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东辰公司在明知上诉人***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施工,应对因安全事故产生的伤害后果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是在建筑工地打工过程中受伤,其生前主要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东辰公司上诉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1万元为***垫付医疗费及上诉人***上诉主张为***垫付的1.5万元医疗费应返还问题,因上诉人东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各自的主张,且被上诉人张风娥、赵方琳、赵方焱及***生前均不予认可,因此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东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8元,由上诉人东辰公司、***各负担6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江
审判员 孟繁荣
审判员 郭维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