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山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下华庭9#-4-301。
法定代表人董忠尧。
原告***诉被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模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华新和园3#楼的模板工程的清工及零工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按时施工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经多次催要拒付。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调解被告方的会计杨某及工地项目负责人冯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项结算单,同时承诺春节节前打至原告账户,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1258.4元及利息5000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实现债权的交通费1245元共计8750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冯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东辰劳务有限公司将总包的华新和园的3#楼的模板单项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2月8日,冯某某为原告***出具华新和园三号楼木工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共计81258.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2月21日从武隆转车至重庆北后再至泰山的两张火车票,共计622.5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我院调取泰安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于2013年12月份到我处投诉,其在华新和园项目施工工程款未结算解决。我办通知总承包单位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务分包单位泰安市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到我处协调解决。东辰劳务公司安排该项目管理人员冯某某为其结算,结算额度为81258.4元。之后因总承包单位莱钢建设公司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至东辰劳务公司,故该上访人工程款问题一直未解决。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依据由冯某某出具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量结算清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是否负有付款义务。
原告与冯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劳务性质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符合社会分工的实际情况,系有效合同。原告主张的债权由冯某某为其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结算清单,能够认定在原告***与冯某某之间确认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主张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冯某某出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量结算清单的行为对被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如系职务行为或其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等。泰安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出具情况说明中可以证实冯某某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冯某某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量结算清单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系职务行为,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81258.4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结算清单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交通费1245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仅为622.5元且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该项费用没有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81258.4元。
二、被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81258.4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泰安东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