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30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省鸿盛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东七道街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省鸿盛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鸿盛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鸿盛公司的对外债权与股东***没有任何关系。鸿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占公司100%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公司如果对外有负债,而股东又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鸿盛公司对***享有的是债权,而不是对外应当承担的债务,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而且鸿盛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完全独立,没有任何混淆。******公司借款,是在鸿盛公司办公司室给鸿盛公司出具的《借据》,《借据》上有鸿盛公司财务审批签字与会计签字,出借款项是***公司账户汇至***账户,鸿盛公司提供了公司财务账册,***的借款记载于公司财务账内,***出具的《借据》、公司给***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均在公司财务凭证簿内。这些证据充分证明鸿盛公司有完备的财务管理体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没有任何混淆,对***享有债权的是鸿盛公司,而不是案外人***。二、***给付案外人***款项是其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给付***的款项就是偿还鸿盛公司的款项,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程序严重违法。2016年11月9日,******公司借款100万元。其于次日即2016年11月10日就给付***个人569,500.00元,且是***个人出具的《收条》,此款项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款项有整有零的数额上,都表明这是其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于2018年7月10日通过证人**的账户转账给***50万元,也是其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庭审中,***的代理人称除本案所涉款项外,***与鸿盛公司及***个人均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意在表明其给付***的款项就是偿还鸿盛公司的欠款。但***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一审判决认定***给付案外人的款项就是偿还鸿盛公司的款项,等于通过法院判次确认案外人收取款项的性质,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程序严重违法。三、***不是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鸿盛公司从未授权***代公司收取***的还款,***也从未以鸿盛公司的名义收取***的款项,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鸿盛公司出借款项时,***清楚地知道鸿盛公司财务管理严格,***仅是审批人,***行使是财务审批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代为收款行为。***不是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鸿盛公司也从未授权***代公司收取款项,***也从未以鸿盛公司的名义收取***的款项,不存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情况,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在鸿盛公司出借给***款项时行使了财务审批权,***就理由相信***有权***公司收取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主张其于2018年7月10日就对本案欠款就已偿还完毕,但其在2018年10月30日的电话录音中仍承认欠款未还,一审判决认定***已偿还本案欠款,与事实相悖。一审庭审中,鸿盛公司举示了2018年10月30日***与***的通话录音,***给***打电话追索本案款项,***在电话中以钱不是***花的为由拒绝还款,只字未提欠款已还。此电话录音足以证明,截止2018年10月30日***仍未归还本案欠款,其在2016年11月10日、2018年7月10日给付***个人的款项,是其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已偿还本案款项与事实相悖。五、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认定鸿盛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反驳***的抗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鸿盛公司已经出示了***出具的《借据》、鸿盛公司汇款给***的汇款凭证,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2018年10月30日的录音记录也足以证明截止至2018年10月30日***仍未归还欠款。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偿还过款项,是***没有证据证明其还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鸿盛公司没有证据反驳***的抗辩,明显违背举证原则,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补充:鸿盛公司有证据证明***与***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所以二人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鸿盛公司没有关系,***收取***的款项不能代表鸿盛公司收到***的还款。
***答辩称:1.不同意鸿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鸿盛公司已通过给付现金以及通过一审证人**的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全部案涉的本金及利息。3.鸿盛公司为自然人法人独资企业,案外人***为鸿盛公司唯一的股东,持有100%的股权,鸿盛公司在一审中称***在借款中行使了财务审批权,且鸿盛公司借款转账时也是***与***一起到光大银行哈尔滨和平支行办理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事实清楚。综上,***在还款过程中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
鸿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支付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9年12月27日,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借据》载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上款系借款,62×××07,***,139***008,”***在领取人处签字,***在会计处签字,***在《借据》上签字。2016年11月9日,中国光大银行哈尔滨和平支行借记通知的内容为:“付款单位鸿盛公司,付款单位账号75×××87,收款单位***,收款银行哈尔滨和平支行,收款单位账号62×××07,起息日2016年11月9日,大写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金额100万元,交易名称对公系统内转账,摘要借款。”2016年11月10日,***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回单载明:“户名***,账号62×××07,交易金额569,500.00,业务类型现金取款。”***为***出具的《收条》载明:“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还款569,500.00元(大写;***万玖仟伍佰元整)。”**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载明:**于2018年7月10日转账12笔,共计50万元,交易备注***。2018年10月30日,鸿盛公司经理***与***通话记录的基本内容为:“陈:那你拿钱,***你俩上我这拿的钱,你打的条。任:那也不是我,那也没给我呀,也不是我用的,跟我没关系……陈:你告诉我他在哪里,你告诉我。任:我哪知道在哪啊。陈:现在在哪住呢?任:我哪知道在哪啊,你找他,你就给他打电话,他又不是没有地方,你找他就完事了,你说你找我有什么用呢?你说他跟你借的钱,还是我跟你借的钱,钱是他花的,又不是我花的。陈:钱不是你花的,你打什么条呢……。”鸿盛公司工商信息的基本内容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股东***股权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为鸿盛公司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鸿盛公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案外人***为鸿盛公司公司唯一股东,持有鸿盛公司公司100%股权。庭审中,鸿盛公司称案外人***在借款活动中行使了财务审批权,可以认定案外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还款过程中相信案外人***收款的行为亦为职务行为。***通过给付现金及借用证人**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偿还案外人***共计1,069,500.00元,偿还金额已经超过鸿盛公司诉请的本金及利息即106,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鸿盛公司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反驳***的抗辩,且***还款数额大***公司诉求,故对鸿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鸿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2.00元,公告费260.00元,***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鸿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鸿盛公司举示一份证据: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原件)。证明:***与***之间有个人经济往来,所以***与***之间的个人款项相互往来与本案无关。***与鸿盛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公司借款,鸿盛公司也是从公司账户汇入***的个人账户,所以***偿还鸿盛公司的款项,应该回到鸿盛公司的账户,其给付***个人的款项是其与***个人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与案外人***存在经济往来,该银行流水形成的时间是2016年5月31日以及2016年6月3日,2016年5月31日***存入案外人***账户内50万元,在2016年6月3日案外人***的账户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金额50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在2016年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证明在案发时,也就是2016年11月9日案外人***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能证明双方曾经存在资金往来,且已经互不相欠。
本院认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真实。***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鸿盛公司的举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向***返还的款项是否可以视为***公司的还款,案涉100万元借款***是否***公司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对***公司借款100万元且鸿盛公司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不持异议,据此,***与鸿盛公司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依法应当***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案中,***在借款后,先后向***返还了106,800.00元。***主张,上述还款就是***公司的还款,且已清偿完毕。鸿盛公司主张,***向***返还的款项系***与***两个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鸿盛公司的借款并未清偿。本院认为,鸿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股东***持有公司100%的股权。鸿盛公司举示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体现,2016年5月31日***向***的银行账户存入50万元,在2016年6月3日***又向***的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可以说明***与***之间确有经济往来,但上述两笔款项已相互冲抵,并不能证明两个自然人之间尚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鸿盛公司一审举示的通话录音中,有***称***“打了条”的内容,但在本案一、二审中鸿盛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另一张债权凭证(借据或收条)的事实。二审庭审后,***本人到庭陈述称,一审鸿盛公司举示的录音中,***是以鸿盛公司的名义索要的就是本案的100万元,***与***现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鸿盛公司借款100万元系通过***,***有决定权。本案中,鸿盛公司未举示***向***个人转款前***对***负有债务的证据,结合鸿盛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在鸿盛公司举示的***为鸿盛公司出具的《借据》的右上方有***的签名的客观情况,可以认定***向***的还款就是***公司的还款。据此,鸿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2.00元,由**江省鸿盛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 祥 群
审判员 徐 晓 娟
审判员 都关红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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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然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