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2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热力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春,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鸿盛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东七道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荣,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鸿盛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伟、马占春,被上诉人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鸿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鸿盛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节能改造是错误的。分户热计量改造、塑钢窗及单元门改造,是国家规定的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的重要内容,而鸿盛公司并没有完成上述改造。一审开庭前,热力公司已将案涉小区现场调查录像及照片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该录像和照片已经能够证明鸿盛公司工程项目没有完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鸿盛公司是主张工程项目完工的积极事实者,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鸿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完工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后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办法》第四条规定,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与分户热计量改造必须同步实施,并率先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不进行分户热计量改造、不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不得通过验收,不得拨付中央奖励资金。鸿盛公司该施工项目均未进行分户热计量改造。2.一审判决认定鸿盛公司的节能改造符合国家标准、工程质量合格,是错误的。鸿盛公司提供的《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能效测评报告》显示,案涉亚麻小区节能量为36%,风华小区的节能量为28%,均未达到《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第4.1条约定的节能率应达到50%的标准,也违反了相关行业建设标准。3.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哈尔滨市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既改办”)及其有权组织验收,是错误的。(1)既改办不是本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仅为“负责全市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规划计划、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监督检查工作”,无权组织验收。(2)本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涉案节能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应由其与哈尔滨市财政局共同组织。既改办既不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不是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其组织验收违反国家法律和地方政府规定,没有法律效力。4.一审判决认为热力公司是否参与验收不是双方约定内容及热力公司未参与验收不影响验收效力是错误的。(1)热力公司作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出资方即工程项目法人,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有权参与项目验收。(2)热力公司根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规定,有权参与项目验收。鸿盛公司委托进行能效测评和面积测绘,及既改办组织项目验收,均没有经过热力公司的同意或通知热力公司参加,也没有要求热力公司提供项目改造前的基础数据及项目改造后确认安装完成和试运正常的验收文件。因此,没有热力公司参加的项目能效测评、面积测绘和验收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一审判决采信了《哈尔滨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验收意见表》(证据A11)是错误的。既改办不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组织验收主体资格,其出具的验收意见表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和认证意见相互矛盾。一审对鸿盛公司举示的证据A12、A13、A15不予采信,但在认定事实部分对鸿盛公司举示的的能效测评、面积测绘报告予以认可,前后相互否定,自相矛盾。7.一审判决全额支持鸿盛公司主张的节能效益分享金和绝大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本案并非热力公司违约,而是鸿盛公司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鸿盛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节能改造项目施工缺项,能效测评、面积测绘、项目验收程序违法,测评结果未达到规定标准,鸿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没有根据。
鸿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1.案涉项目早在2014年11月30日就已竣工验收,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项目已完成与事实相符。2.涉案项目已经既改办验收,验收结论为节能改造符合国家标准、工程质量合格。3.既改办是我市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主管部门,所有建筑节能改造均由该部门验收,对此事实热力公司也是明知的。4.一审判决认定热力公司是否参与验收不影响验收效力是正确的。(1)涉案工程的项目的出资方及实施单位均是鸿盛公司,而不是热力公司,热力公司不是参加涉案项目的验收主体。(2)根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的约定,热力公司有配合、协助鸿盛公司进行验收、检测的义务,但其不是验收主体。5.鸿盛公司一审提交的能耗测评报告、面积测绘报告均当庭核实原件,且测评报告与测绘报告均已报市既改办备案,一审法院对测评、测绘报告予以采信,无任何不当。6.鸿盛公司与热力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的是“自改造项目完成后的第一个采暖期结束起,每年5月20日前,甲方按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共计支付15年”。涉案项目完成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约定判令热力公司从第一个采暖期结束的2015年5月20日向鸿盛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节能效益分享金无任何不当之处。
鸿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热力公司给付鸿盛公司节能效益分享金6699096元;2.判令热力公司给付鸿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27553.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7日,热力公司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城建局请示,申请对香坊区亚麻小区部分楼体进行保温改造。2013年3月28日,热力公司与鸿盛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由鸿盛公司投资对热力公司供热的亚麻小区、风华小区的住宅楼进行节能改造。项目执行黑龙江省地方标准《既有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DBJ07-001-2008及国家和地方的其他相关标准规范。节能指标以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为准,节能改造完成后的每年5月20日前,热力公司按建筑面积6元/m2的标准给付鸿盛公司节能效益分享金,共计支付15年。如热力公司未依约付款,按应付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鸿盛公司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0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城乡建设局与鸿盛公司签订《香坊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委托书》,内容为:鉴于热力公司已与鸿盛公司达成了节能改造协议,因此将2014年香坊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委托鸿盛公司来实施。2014年5月27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城乡建设局向既改办请示,将涉案工程列入改造项目。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18日,既改办下发关于下达哈尔滨市2014年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计划(第一批)(第二批)有关事宜的通知,将本案涉案工程列为综合改造计划。2014年8月2日、10月2日,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哈尔滨农垦锦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招标人鸿盛公司的哈尔滨市香坊区2014年(第一批)(第二批)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的中标人,需七日内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8月5日、10月5日,鸿盛公司与哈尔滨农垦锦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鸿盛公司将哈尔滨市香坊区2014年(第一批)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工程和哈尔滨市香坊区2014年(第二批)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工程发包给哈尔滨农垦锦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9月19日,鸿盛公司与热力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明确,鸿盛公司已完成了双方的6200万元资金投入,已于2014年10月全部完成了281402.61平方米改造项目。项目完成后的第一个采暖期结束应对改造项目进行能效测评,节能指标检测由国家指定的、具有专业资质的能耗检测测评机构进行评测,费用由鸿盛公司承担。以第一次评测机构评测结果为最终评测结果,如第一次评测结果,满足国家节能标准(即锅炉房达到节能效果系数1.2、换热站达到节能系数1.0),鸿盛公司即完成双方约定的改造任务。热力公司应在每年的5月20日前,按建筑面积6元/m2,向鸿盛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共计支付15年,15年内热力公司不能以管理、设备、燃料等原因和借口不支付或少支付收益费用。2014年9月22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城乡建设局与鸿盛公司签订《香坊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委托书》,内容为:我局将2014年香坊区(第二批)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委托鸿盛公司实施。2014年11月30日,项目施工单位哈尔滨农垦锦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单位黑龙江省鸿盛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黑龙江城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哈尔滨中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香坊区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香坊区,建筑总面积65.34万m2,于2014年8月5日开工,2014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2015年4月29日,黑龙江省建研建筑能耗检测中心出具《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能效测评报告》两份,主要内容为:风华小区建筑面积109883m2节能效果评估,节能量28%,节能效果系数1.0;亚麻小区建筑面积158415m2节能效果评估,节能量36%,节能效果系数1.0。2016年5月6日,黑龙江三兴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两份,主要内容为风华小区测算面积109913.09m2,亚麻小区测算面积169215.91m2。2017年5月19日,既改办组织有关专家等参加的验收工作组,作出《哈尔滨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验收意见表》,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2014年香坊区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改造内容:1.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2.热源和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3.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外墙、屋面、外门窗);验收意见,哈尔滨市2014年香坊区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亚麻小区、风华小区、香电小区、建北小区、哈轴红旗小区、王兆小区、电塔小区、煤田小区、香山小区)是按《关于下达哈尔滨市2014年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计划(第一批)有关事宜的通知》(既改办发[2014]5号和《关于香坊区2014年(第二批)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纳入哈尔滨市2014年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计划的批复》(既改办发[2014]7号文件批复,由香坊区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黑龙江省鸿盛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建设的既有居住建筑综合改造项目。改造项目自2014年7月开工,2014年11月竣工,共计119栋,批复计划改造建筑面积638800m2,实际哈尔滨市香坊区城乡建设局确认完成119栋,改造面积653400m2,改造内容为:围护结构改造包括外墙粘贴80mm厚EPS板,外窗采用三玻塑料窗、阳台和楼梯间外空采用双玻塑料窗,单位门安装保温外门;119栋楼共安装120块热计量表,热源和供热管网平衡改造由黑龙江省鸿盛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和小区供热所属供热公司共同实施完成。该项目节能改造技术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工程项目管理符合相关规定,工程质量合格,通过实施改造,根据能效测评结果,节能率达到平均30%以上。经验收工作组对改造项目进行资料审查、现场勘查、综合评议,2014年香坊区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共119栋,建筑面积653400m2,可以通过验收。核验通过。加盖“既改办”公章。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既改办。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证据情况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鸿盛公司、热力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生效;2.热力公司是否应当向鸿盛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享金及逾期违约金。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投资方为鸿盛公司,该项目不是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情形。根据《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奖励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奖金”。涉案项目是国家财政对节能改造工作进行奖励的项目,并不是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故热力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鸿盛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与热力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未生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鸿盛公司与热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项目的验收符合《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办法》的规定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热力公司是否参与验收不是双方约定的内容,热力公司关于其未验收涉案项目的主张,不影响涉案项目的验收效力,不构成其不履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法事由;其关于鸿盛公司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鸿盛公司受哈尔滨市香坊区城乡建设局委托,与热力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鸿盛公司将涉案项目通过招标方式分包给哈尔滨农垦锦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并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鸿盛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热力公司关于鸿盛公司不能说明与实际施工单位(哈尔滨农垦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绕过施工单位向其主张权利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热力公司对其提出涉案项目涉及的风华小区和亚麻小区的塑钢窗、单元门并没有完成改造等主张,没有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否定《哈尔滨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验收意见表》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热力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鸿盛公司已于2014年10月全部完成了281402.61m2改造项目,自项目验收后的第一个采暖期结束起,每年的5月20日前,热力公司应按建筑面积6元/m2的标准向鸿盛公司支付节能效益金,共支付15年。如热力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鸿盛公司支付款项,应当按照应付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鸿盛公司支付滞纳金。按照既改办组织出具的《哈尔滨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验收意见表》,鸿盛公司节能改造项目,根据能效测评结果,节能率达到平均30%以上,通过验收。涉案改造工程节能系数1.0,符合国家标准,故热力公司应当按照建筑面积281402.61m2,每年6元/m2的标准向鸿盛公司给付节能效益分享金,即自2015年5月20起,给付鸿盛公司节能效益分享金6753662.64元(281402.61m2×6元×4年)及2015年5月20至2018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鸿盛公司诉讼请求按黑龙江三兴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中测算的面积279129m2计算节能交益分享金未超过该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1.哈尔滨市热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黑龙江省鸿盛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的节能效益款6699096元(279129m2×6元/m2×4年);2.哈尔滨市热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黑龙江省鸿盛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514993元(1674774元×5.50%×3年+1674774元×4.75%×2年+1674774元×4.75%×1年)。案件受理费62387元(鸿盛公司已预交),由哈尔滨市热力公司负担62279元,黑龙江省鸿盛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元。
本院二审期间,热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6张照片、视频;证据二、证人王某、杨某出庭出具证人证言。意在证明:涉案亚麻小区和风华小区并没有完成国家规定的分户计量改造、外门窗、楼梯间的改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鸿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和视频所在的位置属于本案所涉工程,不能证明鸿盛公司没有完成节能改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两位证人都是热力公司的员工,与热力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采信。2.两位证人证实的是2019年3月27日进行的拍照,按其时间也无法证明2014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当时的情形,也不能证明二人去的就是涉案地点。
本院认证意见:对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为案涉工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两位证人均为热力公司职工,与热力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第4.1约定:项目完成后,综合节能率达到50%。2014年9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第13条约定,实际节能未达到规定标准时,在50-25%之间,按实际节能比例进行效益分享,在低于25%时,鸿盛公司不能分享效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诉讼过程中,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到亚麻小区、风华小区实地勘察。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案涉小区现场勘查,热力公司确定两处勘查现场,一处为亚麻小区亚麻街3号40栋4单元203室,另一处为风华小区风华街16号42栋7单元102室。经查,亚麻小区亚麻街3号40栋并不在案涉合同节能改造范围内。风华小区风华街16号42栋7单元楼道窗户已更换为塑钢窗,该单元未进行分户供暖、单元门未增设门斗,42栋7单元102室室内窗户为两层玻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改造项目是否经过合法有效的测评及验收,热力公司是否应向鸿盛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围绕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从以下几方面论述:
(1)关于建研检测中心出具的《测评报告》效力问题
(1)建研检测中心是否具备出具《测评报告》的资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第4.3条约定“节能指标以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为准”,作出《测评报告》的建研检测中心是否为“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是《测评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9月11日下发的《关于对全省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进行能效测评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列明黑龙江省有资质的省级能效测评单位,内容为“目前我省省级能效测评单位有建研检测中心(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客观反映建研检测中心属于黑龙江省有资质的省级能效测评单位,其出具的《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能效测评报告》,应认定为“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作出。故建研检测中心出具《测评报告》符合相关规定。
(二)鸿盛公司委托测评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哈建发[2012]214号)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节能改造完成后,由组织实施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单位等进行工程验收,并委托具有资质的测评机构实施节能检测”;《关于组织开展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既改办发[2010]3号)第三条明确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即建设单位。本案中,案涉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鸿盛公司,鸿盛公司于节能改造完成后,委托建研检测中心进行节能检测测评,符合上述相关文件规定。
二、关于案涉改造项目是否经过合法有效的验收的问题
既改办是否为案涉改造项目工程的合法验收主体,是否履行合法的验收程序。2009年4月,为加强哈尔滨市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工作的领导,哈尔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关于成立哈尔滨市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领导小组的通知》(哈编字[2009]14号),批准成立哈尔滨市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委。2012年12月10日,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财政局联合印发《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建发[2012]214号)第三条组织领导和工作分工部分明确规定“调整充实哈尔滨市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全市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规划计划、综合协调、组织推进、监督检查和节能验收评定等工作”;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节能改造完成后,由组织实施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单位等进行工程验收,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能效测评机构实施节能检测;由市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建设、财政、供热、所在区、县(市)政府等部门及实施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节能验收”。上述文件内容明确了既改办的职责包括案涉改造项目的验收评定。据此,建研检测中心出具《测评报告》后,既改办对案涉改造项目进行节能验收评定等工作,并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验收意见表》符合哈建发[2012]214号文件的规定。热力公司关于案涉改造项目的验收主体应为市建委,以及案涉改造项目未经过合法有效验收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热力公司是否应向鸿盛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第4.1条约定“项目完成后,综合节能率达到50%”;4.2条约定“自项目验收后的第一个采暖期结束起,每年的5月20日前,热力公司按每年每建筑面积6元的标准,向鸿盛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共支付15年”;9.1条约定“如热力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鸿盛公司支付款项,应当按照应付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鸿盛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第13条约定“实际节能未达到规定标准时,在50-25%之间,按实际节能比例进行效益分享”。本案中,案涉项目虽经既改办验收节能改造技术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工程项目管理符合相关规定,工程质量合格,通过实施改造,根据能效测评结果,节能率达到平均30%以上。经验收工作组对改造项目进行资料审查、现场踏查、综合评议,可以通过验收。而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综合节能率达到50%,实际节能未达到规定标准时,在50-25%之间,按实际节能比例进行效益分享。《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能效测评报告》测评风华小区节能量为28%,;亚麻小区节能量为36%。上述两个小区节能率均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50%的标准,虽然案涉工程通过了前述验收,但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仍应承担依合同约定按比例减少节能效益款的责任,即应在补充协议比例范围内重新核定节能效益款,具体如下:亚麻小区169215.91m2×6元/m2×(36%÷50%)×4年=2924050.92元;风华小区109913.09m2×6元/m2×(28%÷50%)×4年=1477231.93元,合计4401282.85元,并以此为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8348.62元(1100320.71元×5.50%×3年+1100320.71元×4.75%×2年+1100320.71元×4.75%×1年)。一审判决热力公司给付鸿盛公司全额效益分享费用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哈尔滨市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尔滨市热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黑龙江省鸿盛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的节能效益款4401282.85元;
二、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哈尔滨市热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黑龙江省鸿盛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338348.62元(1100320.71元×5.50%×3年+1100320.71元×4.75%×2年+1100320.71元×4.75%×1年);
三、驳回黑龙江省鸿盛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哈尔滨市热力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74元,由黑龙江省鸿盛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922元,由哈尔滨市热力公司负担818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迎
审 判 员 柳 波
审 判 员 宋 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智慧
书 记 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