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向绵欢、广西南宁市鑫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绵欢,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同,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市鑫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吉大道47-2号南宁大商汇商贸物流中心A-区02号楼314号。
法定代表人:黄秀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宣,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西路香蜜湖安置小区A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祥荣,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高,广西齐川(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靖西市商务局,住所地广西靖西市商务口岸办证大楼7楼。
法定代表人:农祥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骏聪,靖西市商务局职工。
上诉人向绵欢因与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鑫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土公司”)、被上诉人广西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靖西市商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市人民法院(2018)桂108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5月8日召集上诉人向绵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同、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鑫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宣、被上诉人广西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高、原审第三人靖西市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骏聪到庭进行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绵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靖西市人民法院(2018)桂108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840269.29元(工程款损失评估总价893787.69元、误工费、伙食费14709.6元、评估费21772元,扣已付90000元)由鑫土公司、祥业公司承担,并以803787.6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给付全部工程款时止;2、本案一审评估员出庭费用共1961元由鑫土公司、祥业公司承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鑫土公司、祥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1、涉案工程应分为两个部分进行处理,第一部分为被上诉人祥业公司与第三人靖西市商务局签订的第一期工程,该处在评估报告上诉人已完成工程总价为353582.71元;第二部分为未开标部分,该处在评估报告上诉人已完成工程总价为525768.98元。由于业主不同(部分未招标),一审法院将中标与未开标统一处理有违公平原则。2、第一期工程由于业主单位靖西市商务局在合同中已明确不准转包或分包,而中标单位祥业公司仍将工程转包给鑫土公司,鑫土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向绵欢。被上诉人祥业公司违反合同,应与鑫土公司对上诉人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且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已支付745000元工程预付款全部截留。被上诉人鑫土公司明知上诉人是自然人仍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对第三人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要求两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而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失40%责任,违背公平原则。3、该工程的第二部分上诉人已完成工程总价为525768.98元,被上诉人鑫土公司在没有开标的情况下就安排上诉人进行施工,责任在于被上诉人鑫土公司。因未开标,被上诉人鑫土公司相对上诉人就是业主,上诉人在此工程中的所有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鑫土公司承担。4、上诉人的机械设备损失14436元,评估费损失21772元,农民工误工费14709.6元等是由于被上诉人鑫土公司未履行合同造成,一审法院按四六责任分担有违公平原则。5、本案评估员出庭是应被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质疑而出庭,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是不合理的。二、本案一审判决存在明显漏判。1、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土公司签订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而一审法院判决对此只字未提是漏判。2、上诉人明确本案的经济损失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祥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也是未曾提到属于漏判。
广西南宁市鑫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西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鑫土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是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这个劳务合同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一审将劳务合同无效责任分担给向绵欢和鑫土公司是适用法律正确,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主体是向绵欢和鑫土公司,而且是在祥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他们分别有过错。祥业公司不是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祥业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3、向绵欢无法举证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是否验收,向绵欢主张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祥业公司要求驳回上诉人对祥业公司的诉请。
靖西市商务局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广西南宁市鑫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8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绵欢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国正价格桂估(2018)531-38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对于被上诉人向绵欢所完成的工程量,鉴定机构仅凭各自认可的工程量分开进行评估,所做的鉴定结论不能解决本案的争议事项。二、价格评估意见书以定额方式进行评估与法律规定不相符,造成了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的情况,本案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价格鉴定。本案原告认可的工程量为2000立方米(200+1800),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仅为54000元,但按定额方式评估价,鉴定公司的评估价为116311元,高了115%,造成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完工后如果主张合同无效的,能够比有效合同获得更高的非法利益。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工程没有完工,被上诉人向绵欢又拒绝返工修复,工程无法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向绵欢的经济损失以何种方式进行评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了承包人损失应当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依据进行结算。本案正意价格评估公司擅自以定额方式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没有事先与委托方(法院)进行沟通,鉴定方法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属于“以鉴代审”造成本案以定额方式进行评估的价格远高于合同约定价,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三、681界碑下面部分的工程量不是本案的工程量,应当予以扣除。该部分的工程并不在施工图纸的施工范围内,因何原因施工,是否是由被上诉人向绵欢负责施工,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在现场勘验时已明确表示不认可这部分的工程量,所以该处的工程量应当予以扣除。四、价格评估意见书按定额方式进行评估,将规费、增值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全部计入评估价格没有依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实际是属于内部分包,规费、增值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实际上是由上诉人或者是祥业公司负责缴纳,是属上诉人的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绵欢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向绵欢辩称,一、关于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国正价格桂(2018)531-38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问题,向绵欢认为一审法院是经庭审质证并结合案件事实才采用的并不存在不妥。1、本案的产生是鑫土公司一直“拖”所造成。靖西市商务局已支付70多万元工程预付款,鑫土公司及祥业公司将所得工程预付款项瓜分,同时还要求向绵欢支付高达30万元的保证金,而向绵欢垫支了上百万元的费用用于该工程,在没有办法再垫付工程款进行施工的情况下不得不起诉到法院。2、评估过程中,鑫土公司及祥业公司极不配合法院及评估单位。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对部分工程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多次提出要求一审原被告双方聘请有资质的测绘公司对争议工程量进行测绘并提供数据,一审法院也这样要求,而鑫土公司及祥业公司根本不理睬。3、在鑫土公司及祥业公司不配合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只能采用各自提供证据的办法要求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出具两套评估方案供法院参考。4、一审法院对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也不是全部采用,而是根据庭审认定事实及经验进行判断。5、由于评估时向绵欢的疏忽,造成在中段与坳口之间尚有1000立方工程量没有评估,如果依鑫土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话,评估值只会多不会少。二、关于鑫土公司认为评估单位以定额方式评估与法律规定不相符问题。向绵欢认为评估机构方法正确,采用数据公正合理。1、首次评估机构是几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有资质并有能力独立完成评估任务的。2、由于评估是重在于“估”,而估就必须是以市场价及成本价为参照,而不是鑫土公司所说的合同价,如果是合同价就不是评估。3、评估公司是独立部门,如果评估公司采用何种方式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需事先与法院沟通,这样所得到的结果应该说是不可用的。三、关于鑫土公司认为681界碑下面部分的工程量不属于本案工程量,应予以扣除的问题。1、本案涉案工程除已中标的共262米外,全部均是鑫土公司想当然是自己工程范围,所以在未取得中标的前提下安排向绵欢施工的。2、所有的涉案工程向绵欢都是在鑫土公司的工作人员监工并安排下进行施工没有越界施工,所有工程量均是向绵欢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是向绵欢的实际损失。
广西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无异议。
靖西市商务局述称,无异议。
向绵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鑫土公司签订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无效;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承建工程经济损失117457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8859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判决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1日,靖西市人民政府(原靖西县人民政府)与广西孟越边贸有限公司签订《靖西县孟麻边民互市贸易市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合作靖西县孟麻边民互市贸易市场项目,项目地址和范围是靖西县孟麻乡孟麻村布留屯681#界碑处中方一侧,设计起点接顺中越线,终于接顺沿边公路,道路长度1042.67米,红线宽度10.5米。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对该项目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图进行了设计说明,工程计划于2016年7月开工建设,2017年1月完工。该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祥业公司。2017年2月28日,第三人靖西市商务局作为建设单位向祥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祥业公司在150日历天内按施工图纸和工程量完成1期工程,并要求工程不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被告鑫土公司在祥业公司还没有对工程中标情况下,就于2016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将靖西市孟麻边民互市场贸易项目-道路路基工程承建权分包给原告承建。2017年3月5日,祥业公司与鑫土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鑫土公司对靖西市孟麻互市点进园区一标段工程项目指派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同年5月3日,鑫土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合同价款、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原告向绵欢与鑫土公司签订第一次合同后,即在工程施工附近租赁房屋、购买或租赁机械设备、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作业。因各种原因,工程施工进度时断时续,未能按时顺利竣工,至2017年12月,工程被迫停工,原告为此支付了租金、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原告及其工人事后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也支出了住宿、伙食等费用。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第三人已给付祥业公司部分工程款,祥业公司也将部分工程款转给鑫土公司,鑫土公司至今只付给原告工程款90000元。2018年2月12日,鑫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金给原告立下承诺书,承诺先给付部分工程款,余下待双方确认实际工程量后结算,但该承诺至今并未兑现。因被告鑫土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格存在异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及设备、停工损失等进行价格评估,法院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按原告向绵欢主张评估部分,评估价格为1088593元;按被告鑫土公司主张评估部分,评估价格为4301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但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期限和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同时,被告鑫土公司申请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两位价格评估员出庭陈述,对评估员出庭费用,参照2018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技术服务业项予以确定。2018年3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鑫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在鑫土公司授权后,即组织工人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作业,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但因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不能确定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和其他经济损失,因此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价格来计算原告工程款及其他损失。鑫土公司在选用派工劳务人员时,没有严格审查劳务人员的各种相关资质、在原告带领工人施工过程中也没有进行充分有效地监督,使原告先入为主擅自在还未开标工程段进行施工作业,致使靖西市乡村建设目标未能按时实现,影响了靖西市政府与合作单位的信誉,才引起本案诉讼,鑫土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确定鑫土公司承担60%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工程建设相关资质还与鑫土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也应对自己损失承担过错责任,确定原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祥业公司和鑫土公司提出原告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返工修复,致使案涉工程无法按时竣工验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与祥业公司和第三人没有必然关联,对原告要求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和被告鑫土公司各自提供的证据和要求,对原告施工过程现场机械设备、挖掘机填埋石方、钻洞(放炮眼)进行评估,作出了不同的评估意见。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租房合同、工程施工现场、设施及工人生活休息设施图等,能够证明原告确实组织工人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作业,其证明力比被告鑫土公司只是陈述意见更高,故对评估公司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意见部分予以采信,对评估公司根据鑫土公司要求确定案涉工程总价为430188元,不予采纳。但本案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没有能充分证明原告窝工事实真实存在,对评估意见书中原告向绵欢主张评估现场机械设备部分第13项民工窝工损失194805元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鑫土公司提出其已代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20000元、申请购买炸药申报费18453元及交纳其他规费,已多付给原告,原告应返还给鑫土公司(鑫土公司明确表示不是反诉),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确认鑫土公司只给付原告90000元工程款,其他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其交给鑫土公司的保证金,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14709.6元,因第三人靖西市商务局陈述称,原告确实曾经带领工人到第三人办公处要求被告解决工程款问题,故对原告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管理者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1772元,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摊,即鑫土公司承担60%,原告承担40%。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鑫土公司对评估意见书均有异议,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重新进行评估。因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鑫土公司又没有新的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对鑫土公司重新评估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评估意见书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损失总额应为:总评估价格1088593元-民工窝工损失194805元+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14709.6元+评估费21772元=930269.6元,由鑫土公司承担930269.6元×60%=558161.76元,扣除已给付的90000元外,鑫土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损失468161.7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应以468161.76元为基数计付。确定两位评估员误工费用为:82770元(技术服务业)÷365天×3天×2人=1361元(往返各1天,出庭1天,共3天),生活费为:100元/天/人×3天×2人=600元,两项共计1961元。由原告和被告鑫土公司按上述过错责任分摊。评估员没有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该部分不予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南宁市鑫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向绵欢损失468161.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被告广西南宁市鑫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实际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直至给付全部工程款时止);二、原告向绵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价格评估员刘艳兰、杨家蓉误工费784元,被告广西南宁市鑫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价格评估员刘艳兰、杨家蓉误工费1177元;三、驳回原告向绵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87元,由原告向绵欢负担4859元,被告广西南宁市鑫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2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绵欢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祥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鑫土公司,上诉人鑫土公司在被上诉人祥业公司还没有中标工程的情况下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上诉人向绵欢,对此上诉人鑫土公司与被上诉人祥业公司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向绵欢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鑫土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机构仅凭各自认可的工程量分开进行评估,且以定额方式进行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价格鉴定。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一、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系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且经当事人选定并由法院委托,对上诉人向绵欢申请的就靖西市孟麻互市点进园区道路一标段已施工部分及设备、停工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向绵欢和上诉人鑫土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对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上诉人向绵欢经济损失价格评估结论部分采信,认定上诉人向绵欢经济损失为930269.6元(总评估价格1088593元-民工窝工损失194805元+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14709.6元+评估费21772元)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不能确定上诉人向绵欢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其他经济损失,故对上诉人鑫土公司关于价格评估意见书以定额方式进行评估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价格鉴定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鑫土公司在被上诉人祥业公司还没有中标工程的情况下就与上诉人向绵欢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向绵欢,违反法律规定,该《劳务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上诉人鑫土公司存在主要过错,应对上诉人向绵欢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向绵欢明知自己没有工程建设相关资质还与上诉人鑫土公司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亦存在过错。根据上诉人向绵欢与上诉人鑫土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上诉人鑫土公司对上诉人向绵欢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扣除上诉人鑫土公司已经支付的90000元,还应赔偿上诉人向绵欢经济损失747242.64元(930269.6元×90%-90000元)。上诉人向绵欢对其经济损失承担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向绵欢主张由上诉人鑫土公司给付利息,应予以支持。本案应以欠付的工程款747242.6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直至给付全部工程款时止。三、对于价格评估员刘艳兰、杨家蓉的误工费共1961元,应由上诉人向绵欢和上诉人鑫土公司按过错责任分担。由上诉人向绵欢向价格评估员刘艳兰、杨家蓉给付误工费196.1元;由上诉人鑫土公司向价格评估员刘艳兰、杨家蓉给付误工费1764.9元。四、上诉人向绵欢与上诉人鑫土公司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在前,被上诉人祥业公司中标工程及与上诉人鑫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在后,且被上诉人祥业公司不是《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上诉人向绵欢要求被上诉人祥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向绵欢诉讼主张其与上诉人鑫土公司签订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已认定该《劳务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并非漏判。
综上所述,向绵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广西南宁市鑫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责任分担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靖西市人民法院(2018)桂108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靖西市人民法院(2018)桂108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鑫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向绵欢经济损失747242.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鑫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实际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直至给付全部工程款时止);
三、变更靖西市人民法院(2018)桂108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向绵欢向价格评估员刘艳兰、杨家蓉给付误工费196.1元,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鑫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价格评估员刘艳兰、杨家蓉给付误工费1764.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887元(向绵欢已预交),由上诉人向绵欢负担789元,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鑫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98元。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鑫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鑫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向绵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2元,由上诉人向绵欢负担1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穗芳
审判员  黄奇智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宁
书记员彭麟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