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草湖镇四十一团长安北路1号时代商厦1-4号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万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兵06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由上诉人转包给***进行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含进出场)。工程完工后,***为套取工程款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该《机械租赁合同》仅用作倒账,被上诉人未提供机械设备。案涉工程于2017年竣工,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向上诉人提供机械租赁设备不符合一般设备租赁的交易模式,且在案涉工程竣工四年内,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主张过租赁费。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100万元左右,机械租赁***168万元,机械租赁费占比明显高于一般工程租赁费占比。二、即使认定租赁费应予以支付,也应由项目经理***进行支付。2021年3月24日,***和***共同向万泉公司出具***,载明因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等法律纠纷***人自行处理,与万泉公司无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工程于2017年完工,项目施工中***提供租赁机械、绿化和道路建设、提供材料和进行施工。2021年3月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2021年4月双方进行了核算,上诉人进行了付款审批,并于2021年6月24日支付了62万元的费用。二、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万泉公司与***,***仅是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是万泉公司,要求万泉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泉公司支付租赁费
1001888.9元;2.万泉公司支付利息232438.2元;3.判令万泉公司支付从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LPR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费邮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万泉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将利息的起算日期从2018年2月1日变更为2021年6月25日,按市场报价利率年3.65%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2023年6月1日起的利息承担至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万泉公司施工的第六**台农场2014年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中,向***租赁××路机等机械设备,并由***承担部分机械运输的人工及材料费用。2017年底,万泉公司机械设备完成相关工作内容。2021年4月,经双方核算,万泉公司欠付***机械租赁费共计162888.9元,并经钉钉万泉城建项目群层层审批确认。同时双方就机械租赁费事宜亦补签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明确载明了各项机械设备的台班数、单价及租赁金额,合计***机械租赁费总额为1621888.9元,合同上项目负责人***签字并由万泉公司**。2021年6月24日,***收到万泉公司转账支付机械租赁费620000元。因剩余机械租赁费1001888.9元一直未予给付,***索款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钉钉付款申请、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施工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与万泉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按照约定向万泉公司提供租赁设备,万泉公司亦应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主张的租赁费1001888.9元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万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主张万泉公司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3年5月31日以市场报价利率年3.65%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核算为69731元(1001888.9元×3.65%/12×23.2个月)。2023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万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万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机械租赁费1001888.9元,并承担利息69731元(利息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合计1071619.9元;二、万泉公司自2023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795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400元,合计15355元(***预交),由万泉负担(给付时间为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泉公司提交了《***》,欲证明***和***共同向万泉公司承诺因工程租赁引发的债权由***和***承担。***对《***》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除一审认定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付款申请》审批流程中***签名处载明“本项目已完,在付款之前项目经理须写关于已支付完各班组劳务费,若在出现劳务费问题,全部由项目经理负责处理,与公司无关的***,然后同意付款。”二审庭审中,***代理人陈述,“庭前和***联系,他说签订***是上诉人公司的硬性要求,与付款没有关系”。万泉公司代理人陈述:“***是在签订合同前,出具了***我们才同意加盖公章的,合同是后续补签的。”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为证明万泉公司欠付其租赁费1001888.9元,提交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付款申请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与万泉公司均认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案涉项目完工后补签,合同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有万泉公司印章,付款申请由万泉城建项目部层层审批确认。万泉公司补签合同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欠付***租赁费的事实和金额。2021年4月付款申请通过审批后,万泉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转账支付机械租赁费620000元。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与万泉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万泉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租赁费1001888.9元。万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机械租赁合同》系***为套取工程款要求其与***所签,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万泉公司主张即使认定租赁费应予以支付,也应由项目经理***支付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万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5元,由上诉人新疆万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叶 建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