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剑阁县店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2501号 原告:四川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绵谷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剑阁县店子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剑阁县店子镇永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康公司)与被告剑阁县店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店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545.00元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和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审计费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实施“剑阁县店子镇2019年民居改造项目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的建设,原告通过招投标后中标。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剑阁县店子镇2019年民居改造项目工程(一标段)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项目、价款计算、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2019年12月18日至19日由审计人员、被告方项目办主任等工作人员现场收方即竣工验收。2020年4月,审计公司做出结算总价210545.00元。被告请求原告垫付审计公司3000.00元审计费以后在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 店子镇政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210545.00元无异议,但是双方约定的是待县财政拨付镇政府以后支付,现财政尚未拨款给被告,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均不应当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审计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审计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也未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故不应当予以支持。工程款支付期限未到、支付条件未成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剑阁县店子镇2019年民居改造项目工程(一标段)合同书》一份、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书一份、审核报告、竣工结算总价,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剑阁县店子镇2019年民居改造项目工程(一标段)合同书》、一标段《审核报告》,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收取审计费应当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所提交的仅仅是一份收据,非有效发票,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剑阁县店子镇2019年民居改造项目工程(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合同书及审核报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2.资金安排表,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3.情况说明,该证据系被告财政所出具,对说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被告用以证实财政未拨付款项的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原告杰康公司参加了剑阁县店子镇2019年民居改造项目工程(施工1)B方式固定价抽取,原告被抽中确定为中选人。2019年9月12日,原告杰康公司(乙方)与被告店子镇政府(甲方)签订《剑阁县店子镇2019年民居改造项目工程(一标段)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剑阁县店子镇2019民居改造项目工程二、工程范围及内容:乙方负责店子镇大河村、天台村(一标段)农村危旧房进行改造。……三、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本项目单价参照剑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剑财评审【2017】410号文件)《关于剑阁县2017年整村脱贫建设县级财政统筹资金实施项目预算单价的评审报告》的价格下浮8%执行,……。四、工程总价款为404800元(肆拾陆万玖仟贰佰元)资金以审计为准,不能超总价,超出部分由施工方自己承担。……六、付款方式:本工程不预付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审计后,待县财政拨付镇政府以后支付给乙方。七、本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不得反悔,否则违约方必须支付工程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给乙方”。 该项目于2019年9月13日开工,2019年10月2日竣工,2019年10月28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店子镇政府委托四川凯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2019年12月10日出具了《关于剑阁县店子镇2019年民居改造项目工程(施工1)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竣工结算总价为2105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剑阁县店子镇2019年民居改造项目工程(一标段)合同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现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通过审计该工程结算价款为210545.00元。现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均无异议,仅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存在分歧。 一、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首先应当就“待县财政拨付镇政府以后支付给乙方”的约定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成就,就是指作为条件的事实出现,也就是当事人所附的条件,自然地而非当事人认为地出现或不出现。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条件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因此,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但是在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在根据特定民事法律行为的需要,在设定权利义务关系时,可以在意思表示中设定一定的期日或期间,用该期间决定权利义务发生或存续。本案案涉工程款“县财政拨付”是必然会发生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约定:“待县财政拨付后”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应当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作为一个付款期限中的时间点双方并未约定明确,“县财政拨付后”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故以上约定应当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其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且工程能够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对于发包方而言,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情况下,付款条件就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审核报告出具之日2019年12月10日即为工程款给付之日,对被告以县财政资金未拨付故付款条件及时间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本案案涉工程被告方并未预付或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实质是原告全额垫资,因双方对垫资没有约定,故按工程欠款处理。在竣工结算后,被告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就欠付工程款利息无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 三、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审计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就延迟付款约定违约金,《剑阁县店子镇2019年民居改造项目工程(一标段)合同书》第七条并非是就工程款的延期支付作出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就案涉工程的审核代被告向审计机构缴纳了审计费用,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0545.00元及合理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审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剑阁县店子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54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00元,减半收取计2327.00元,由被告剑阁县店子镇人民政府负担。 由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淑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