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2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文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35188710K。
法人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池市宜州区实验高中,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西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281499317540K。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池市宜州区实验高中(以下简称宜州实验高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佳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被上诉人宜州实验高中支付工程款利息7271368.21元(二审询问时变更为按一审诉讼请求8029783.13元);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52558.94元;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了《工程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按该协议书确定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数额履行。二、201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还款协议书》不是对2009年8月20日签订《工程还款协议书》的取代或者否定。首先,从2009年8月20日签订《工程还款协议书》至2018年3月10日时间长达近十年之久,期间,被上诉人不定期的多次付款,同时被上诉人也表示由于资金问题请求减少每年的付款数额。此时确需双方核对欠款数额及调整年还款额(由每年还80万元调为每年还60万元),因此,201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还款协议书》只是对尚欠款数额的确认和对年还款数额的调整。其次,既然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还款协议书》有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如双方同意废除该约定,按理应在201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还款协议书》中明确,或者注明前一“协议书”作废等。一审法院以猜测、推测来否定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还款协议书》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无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在《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函》及《河池市宜州区实验高中欠工程款及利息明细表》***的行为,应是其对尚欠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的认可。
宜州实验高中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是被上诉人已失效的公章,应认定为无效;二、如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则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三、2018年的协议已取代了2009年的协议;四、被上诉人在《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函》及《河池市宜州区实验高中欠工程款及利息明细表》***的行为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这两份材料,没有其他的意思表示。
德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8029783.13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2558.94元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原名称为广西北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变更名称为广西北流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1月26日变更名称为广西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9月开始,原告先后负责承建被告单位道路、1#学生公寓楼、教学楼后挡土墙、学生食堂、2#学生公寓楼等工程,之后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2009年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7月2日,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5729167.06元。被告计划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分别偿还400000元,全年共8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直至还清所欠工程款。被告同时承诺若未按时、按数还款的,若超期一个月,则按应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还约定所欠工程款按月利率2%支***给原告,若在规定时间内未按时、按数付足工程款的,被告从超时之日起加利息按月利率4%***给原告,利息计算时间从双方签字结算之日起;被告在每次拨付工程款时并按每次拨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给原告。原告在该还款协议上加盖广西北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2018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一份《工程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2018年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于2002年9月承建甲方广维至1学生公寓楼道路、1号学生公寓楼、教学楼,教学楼后面挡土墙,2006年10月承建学生食堂、2号学生公寓楼等工程,并且已竣工交付使用。至今已十几年,目前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708622元。二、经甲、乙双方协商对所欠工程款做如下还款计划:甲方每年还工程款600000元给乙方,每年分两个学期还款,即每年6月底以前还叁拾万,每年12月底以前还叁拾万元,直至还清所欠工程款为止。三、其他事项按建筑施工合同执行。”2018年4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一份《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函》,内容为:“河池市宜州区实验高中:我公司为贵单位承建的学生公寓楼、教学楼等工程,至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情况如下:(1)2号学生公寓楼1708622元;(2)利息7271368.21元;(3)违约金352558.94元,合计9332549.15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函上签署“已收到此件”,并签名,加盖被告印章。过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600000元、于2019年10月17日支付300000元、于2020年7月20日支付300000元、于2020年12月7日支付3000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未果后,于2021年9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于2021年10月27日支付尚欠工程款208622元给原告。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8029783.13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2558.94元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两份还款协议的关系问题。原、被告双方就支付尚欠工程款先后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从内容来看,2009年还款协议明确了尚欠工程款本金,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金额、利息和违约金;2018年还款协议仅明确了尚欠工程款本金,约定了还款时间点、新的还款金额,没有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协议也并未明确后协议是对前协议的部分变更或补充,综合来看,2018年还款协议的内容更似双方对尚未清结债务的重新确认。再对照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计算表来看,若被告一直欠付着利息和违约金,在2018年还款协议中双方仅是确认尚欠工程款本金和约定还款时间点、新的还款金额,却没有对欠付的利息和违约金进行对账明确,也只字不提利息和违约金的相关事宜,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有违常理。因此,2018年还款协议取代了2009年还款协议,而不是对2009年还款协议的部分变更,是双方对彼此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双方应按此协议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其次,2018年4月26日被告在《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函》上的签章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从作出时间看,该函与双方签署新的还款协议仅间隔一个多月,双方在签署新的还款协议中,只字不提利息和违约金的内容,原告又于一个多月后将有欠***和违约金内容的函发送给被告,其这一行为不合理。从该函内容来看,是原告单方作出的一份“对账单”,没有证据佐证函上记载的利息和违约金的金额是经过双方对账形成的。从意思表示来看,被告方在对账单上签署“已收到此件”的字样,没有明确“同意”或认可该函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在该函上签署“已收到此件”,仅代表被告已收到过该函,不能推定被告有认可该函内容或同意支付函上记载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付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故不予采纳。
最后,如上所述,2018年还款协议虽然没有对利息和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即被告应当于“每年6月底以前还300000元,每年12月底前还300000元,直至还清所欠工程款为止”。被告在2018年签订还款协议后,有未依约还款的情况,故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结合被告还款情况,可支持原告对这一期间的利息请求应分段计算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1月25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1月25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2019年10月17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计至2020年7月20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日起计至2020年12月7日;以20862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2021年10月27日。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池市宜州区实验高中支付给原告广西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1月25日;2、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1月25日;3、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2019年10月17日;4、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计至2020年7月20日;5、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日起计至2020年12月7日;6、以20862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2021年10月27日;二、驳回原告广西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594.96元,由原告广西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44.96元,由被告河池市宜州区实验高中负担24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2018年还款协议是否取代了2009年还款协议的问题。2009年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利息加上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之外,其余约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失效的公章,应认定为无效。即便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协议上还有被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故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2018年还款协议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为,因2018年还款协议仅约定尚欠工程款1708622元及还款时间点、新的还款金额,没有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协议也并未明确后协议是对前协议的部分变更或补充,故更似双方对尚未清结债务的重新确认,从而认定2018年还款协议取代了2009年的还款协议,即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放弃了2009年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理由缺乏依据,表现在:1、2009年还款协议中利息及违约金条款的约定除超出法定限额部分无效之外,合法部分仍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条款已被确认为无效、被撤销或是双方当事人在之后经过协商进行了变更;3、从2009年至2018年,时间已近十年,按2009年还款协议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巨大,一审推定上诉人未经明确约定即表示放弃,明显缺乏依据;4、上诉人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上诉人发送《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函》,这一行为恰好证明上诉人并未放弃2009年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因此,2018年还款协议只能认定为是对2009年还款协议的补充,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尚欠工程款本金进行确认并对下一步的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而不能认定2018年还款协议取代了2009年还款协议。
第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为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是事实,而拖欠工程款本金的同时产生了利息及违约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本金时,应视为上诉人对该笔工程款的所有债权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多年未请求上诉人偿还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对双方债权债务的认定问题。2009年还款协议中约定,若被上诉人未按时、按数还款的,若超期一个月,则按应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上诉人;还约定所欠工程款按月利率2%支***给上诉人,若在规定时间内未按时、按数付足工程款的,被上诉人从超时之日起加利息按月利率4%***给上诉人,利息计算时间从双方签字结算之日起;被上诉人在每次拨付工程款时并按每次拨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给上诉人。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对账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2021.9.13)、被上诉人偿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等,分段计算如下:1、2009.8.20-2009.12.31(按四个月计),欠工程款本金5729167.06元,应***(按月2%计)458333.36元;2、2010.1.1-2010.12.31(计12个月),欠工程款本金5502469.28元,应***(按月2%计)1320592.63元;3、2011.1.1-2011.12.31(计十二个月),欠工程款本金5202469.28元,应***(按月2%计)1248592.63元;4、2012.1.1-2012.12.31(计十二个月),欠工程款本金4870056.38元,应***(按月2%计)1168813.53元;5、2013.1.1-2013.12.31(计十二个月),欠工程款本金3308621.90元,应***(按月2%计)794069.26元;6、2014.1.1-2014.12.31(计十二个月),欠工程款本金2908621.90元,应***(按月2%计)698069.26元;7、2015.1.1-2015.12.31(计十二个月),欠工程款本金2308621.90元,应***(按月2%计)554069.26元;8、2016.1.1-2016.12.31(计十二个月),欠工程款本金2008621.90元,应***(按月2%计)482069.26元;9、2017.1.1-2017.12.31(计十二个月),欠工程款本金1708622元,应***(按月2%计)410069.28元;10、2018.1.1-2018.12.31(计十二个月),欠工程款本金1708622元,应***(按月2%计)410069.28元;11、2019.1.1-2019.1.31(计一个月),欠工程款本金1708622元,应***(按月2%计)34172.44元;12、2019.2.1-2019.10.15(计八个月十五天),欠工程款本金1108622元,应***(按月2%计)188465.74元;13、2019.10.16-2019.12.31(计二个月十五天),欠工程款本金808622元,应***(按月2%计)40431.10元;14、2020.1.1-2020.6.30(计六个月),欠工程款本金808622元,应***(按月2%计)97034.64元;15、2020.7.1-2020.8.19(计一个月十九天),欠工程款本金508622元,应***(按月2%计)16614.99元;16、2020.8.20-2020.12.31(计四个月11天),欠工程款本金508622元,应***(按年15.4%计)28502.61元;17、2021.1.1-2021.10.27(计九个月二十七天),欠工程款本金208622元,应***(按年15.4%计)26505.43元。以上17项合计7976474.68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应予改判。德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除违约金及2020年8月20日之后应按年15.4%计***之外,本院均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被上诉人河池市宜州区实验高中支付给上诉人广西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976474.6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94.9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9.75元,被上诉人河池市宜州区实验高中负担33825.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189.9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9.50元,被上诉人河池市宜州区实验高中负担67630.4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