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6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久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友谊路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刘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军,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新疆久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五家渠市富强西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秋华,新疆五家渠垦区五家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回族,1980年8月23日出生,新疆久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石河子市新安集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懿格,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久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601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军、宿秋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懿格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业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兵0601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是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事故发生时,***违规作业,擅自在运输电杆的吊车上休息被线杆砸伤,应承担全部过错。二、本案应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处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恒业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且在***已获得工伤赔偿的情况下,另诉民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恒业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恒业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业电力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8元(120元×204天-3672元)、营养费21900元(30元×365天×2)、护理费887820元(88782元×10年×100%)、伤残赔偿金696760元(34838元×20年)、后续治疗费51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980元,以上合计:1712108元;2.由恒业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入职恒业电力公司,岗位为小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5000元。2018年8月18日,***在恒业电力公司的鄯善县汉墩10千伏线路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装运电线杆时被脱落的电杆砸伤后,送至鄯善县医院,当日,又被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2天,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建议转往当地医院积极康复锻炼。同年8月29日,***转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于2019年3月10日康复出院,住院192天。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胸部脊髓损伤伴双下肢截瘫。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姐夫陪护。2019年3月6日,经恒业电力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后,六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10日,经六师五家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并享受工伤待遇。2020年5月19日,***与恒业电力公司就支付工伤待遇诉至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师劳人仲案字【2020】58号裁决书,裁决恒业电力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377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并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2128元、伤残津贴4250元。仲裁裁决送达后,因***对判决不服,向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兵060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恒业电力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377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赔工资55000元,合计261416元,恒业电力公司在***住院期间已支付282418元,故恒业电力公司一次性项目已支付完毕,判决由恒业电力公司继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250元与生活护理费2156.8元。2021年5月6日,***对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申请司法鉴定。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21)新天诚法临鉴字1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胸椎骨折并伴双下肢截瘫、胸10脊髓完全损伤,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属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年约5184元;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为24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支付鉴定费2980元。***认为,工伤认定标准与人身损害标准不同,且不足以弥补***的损失,为此,***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诉至法院。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020)兵060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新天诚法临鉴字第157号、师劳人仲案字【2020】58号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社保缴纳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568元(60元×204天-3672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鉴定,营养期为24个月,故对***主张的营养费21900元,予以支持;对***主张的护理依赖,护理费已在(2020)兵060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中单独进行了处理并已开始护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用不足以支付护理工资等情况,故对护理依赖费用部分不再重复计算;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96760元(2020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838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报告载明,后续治疗费为购买导尿管、一次性纸尿裤、护理垫等费用,每年5184元。对***主张10年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虽经鉴定机构鉴定,但随着病情变化,该费用作为医疗过程性支出有诸多不确定因素,依法暂时支持五年的后续治疗费,计算为25920元(5184元×5年)。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支持。因此次事故致使***健康的身体遭受伤害,对***的精神确有影响,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恒业电力公司辩称,***已提出工伤赔偿,不应再按人身损害赔偿支付赔偿款的辩解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不限制享受工伤权利不足以弥补损失而主张人身损害的权利,故对恒业电力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主张的鉴定费2980元,应由恒业电力公司负担。综上,恒业电力公司应支付***赔偿款786128元(8568元+21900元+696760元+25920元+30000元+298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恒业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568元、营养费21900元、伤残赔偿金696760元、后续治疗费25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980元,以上合计:78612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0164元(***已预交),由***负担4667元,恒业电力公司负担5497元
二审期间,恒业电力公司提供3组新证据。证据1、调查笔录2页、***受伤经过1页,欲证实2018年8月18日事故发生时***并未在恒业电力公司的工地,且***自身违规,存在过错;证据2、***工伤赔偿协议2页,欲证实***已获工伤赔偿,不应另诉民事赔偿;证据3、2019年8月22日刊登在人民法院报第7版的(2018)苏09民终2922号案例精选、(2021)兵06民终48号民事调解书、(2021)兵06民终49号民事调解书、(2020)兵060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2020)兵0601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欲证实双方就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一事已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恒业电力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完毕。经质证,***对证据1、2均不予认可,认为笔录中被调查人两人的记录内容完全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达成的调解书,与本案的民事赔偿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以上3组证据与本案中***所主张民事赔偿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不论工伤事故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赔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虽然***获得了所在单位恒业电力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因此减免恒业电力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恒业电力公司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恒业电力公司主张***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权再向其要求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但在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已对***的生活护理费进行认定并处理,***不得再行主张。鉴定意见认定***每年后续治疗费为5184元,一审法院判令恒业电力公司支付五年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恒业电力公司赔付***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恒业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核定的赔偿范围和确定的赔偿金额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1元,邮寄费80元,合计11741元,由上诉人新疆久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慕新伟
审判员 赵 群
审判员 张卫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