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601民初869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久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友谊路步行街C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57746751U。
法定代表人:刘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刚,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支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15区长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96576337R。
负责人:胥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公司法务科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久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通电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平,被告久通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刚,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益权转让及委托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签署的《受益权转让申明》;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久通电力公司的员工,被告为原告在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8月18日,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在新疆鄯善汉墩工地上作业时受伤,经第六师五家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为二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提出需办理理赔事宜,让原告在受益权转让声明中按印。原告自幼未读书识字,无文化程度,不知签署该声明后理赔款归被告。原告意外得知被告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认为其签署受益权转让声明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构成了重大误解。另,该保险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益权具有人身专属属性,不得随意转让。现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全部赔偿款,无权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久通恒业公司辩称,意外伤害保险受益权转让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事宜,合法有效,不同意撤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的转让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撤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久通恒业公司。久通恒业公司在第三人处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止。被告同时还在案外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处为原告购买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0元。
2018年8月18日上午12时左右,原告***在鄯善汉墩10千伏线路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装运电杆时被运输途中滑脱的电杆砸伤,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胸部脊髓损失伴双下肢截瘫。后被第六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1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2018年10月10日,被告打印一份受益权转让声明让原告签字,声明中载明:***因在汉墩工地干活时被电杆砸伤住院治疗,现自愿将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关于本次事故赔付的理赔受益权转让给被告。原告***在该声明中按指纹,让人代签原告的姓名。2019年7月11日,被告久通恒业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我单位***同意将本次保险理赔款转让给我单位的刘通(系被告久通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于2019年8月28日依据***签署的受益权转让声明,将理赔款450000元打入刘通的银行卡内。原告意外得知被告取得保险理赔款后认为原告签署受益权转让声明的本意为委托被告办理保险事宜,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被告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请求予以撤销。
另查明,2019年3月3日,原告代理律师李敏、原告姐姐马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伤赔偿协议》,约定:1.久通恒业公司欠***受伤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64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40000元、护理费5910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共计147242元,于2019年4月20日付清。2.久通恒业公司已申报工伤,并申请伤残鉴定,伤残鉴定结果出来之前,久通恒业公司每月按三级伤残标准支付***伤残津贴4000元、护理费2500元,最终赔偿标准按照伤残鉴定报告为依据,多退少补。3.定残后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借支的55000元从最终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进行扣减;4.康复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久通恒业公司按约支付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7242元,并按月给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6500元至2020年4月。但自2019年7月10日,伤残等级确定后,被告未向原告补发伤残津贴,也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康复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交的***工伤赔偿协议、李敏的授权委托书、受益权转让声明、证明、现场照片、支付记录,第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照片、快钱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给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签署受益权转让声明,将事故赔付的理赔受益权(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被告。案涉保险的保险合同是基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且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合同,保险受益人为原告。被告是基于与原告存在的劳动关系才取得了投保人的资格,但并非该保险受益人。其次,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二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在未全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情况下,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也未支付相应对价,有违常理。故对原告诉称签署该声明的本意为委托办理保险事宜赔付而非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诉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签署的受益权转让声明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内容的认识错误,构成重大误解,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原告签署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签署的受益权转让声明。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久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司宠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