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601民初1252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久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57746751U,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友谊路步行街C2-3。
法定代表人:刘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久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通恒业电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以下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0元;2.辅助器具费,购买液压电梯费用9000元;3.欠付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000元;4.生活护理费712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00元;6.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55000元;7.伤残津贴4250元/月,21年合计1071000元;8.护理费每月2156.8元,21年合计543513.6元;9.应缴纳的社保886.95元/月,21年合计223511.4元。合计应付2162705元,已付282418元,还应付1880287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告入职新疆久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被告指派在鄯善县项目工地工作。2018年8月18日早上,被告指派原告到吐鲁番明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上工作。工作过程中现场发生意外,造成原告脊柱受伤。随即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鄯善县医院,因为伤情较重,鄯善县医院无法医治,当天转院至新疆医学院进行治疗并做了手术。2018年9月30日,原告转院至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康复和后期治疗,直至2019年3月10日出院在家休养至今。2019年7月19日,新疆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原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一次性赔偿282418元,拒绝支付其余1880287元,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原、被告在兵团农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院审理,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陪护费、伤残补助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合计261416元;被告自2019年8月起按月又付伤残津贴4250元,并根据兵团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政策对申请人的伤残津贴进行调整;被告自2019年8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2128元,并根据兵团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政策对申请人的生活护理费进行调整;被告依法代扣代缴保险费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驳回其他申诉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存在以下错误:1.按月支付的生活护理费应为2156.8元(5392*40%),而非2128元;2.由于被告系民营企业,无法保证未来20年仍能正常运营,为了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权利,应当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故诉至法院。
被告久通恒业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是正确的,我方认可裁决书裁决的各项数额;且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已陆续支付282418元,因此应当在工伤保险总额上减去我方已经支付的数额,且我方认为应当按月支付,而非一次性支付完毕。
本院查明事实与兵团农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认定事实一致,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围绕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具体裁决项目进行,由于原、被告对该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在具体裁决项目中第七项,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应为2156.8元(5392元×40%),而非2128元,该裁决书系笔误,应予以纠正。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0元计算,204天应为2448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待遇纠纷,并非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计算标准应按本院辖区工伤保险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故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中,依据本辖区工伤保险部门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8元计算为3672元,并无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72元;同样该仲裁院有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7744元的裁决,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等,经庭审征求被告意见,被告不同意原告此主张,因原告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377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以上合计261416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陆续支付原告282418元,故被告一次性支付的项目已支付完毕,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六师五家渠是转发关于兵团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以及到统筹区外就医期间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久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4250元,并根据兵团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政策,对原告***的伤残津贴进行调整;
二、被告新疆久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2156.8元,并根据兵团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政策,对原告***的生活护理费进行调整;
三、被告新疆久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统筹区内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足额代扣代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久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新 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信 君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