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向双与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双,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肖荣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建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强,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爱根,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审被告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叶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峰,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双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禹公司”、承包人)与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公司”、发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系争工程名称为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扩建办公楼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北青公路XXX号,工程内容为扩建办公楼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7,877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2月6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1,818元;竣工结算办法为除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外,发包人在留取合同总价的5%的质量保证金后,相关余款在竣工结算协议签署后的1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并经四方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一个月内提供竣工结算书,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书后3个月内审核完毕并签发竣工结算协议等。
2010年4月22日,向双与陈爱根签订《紫荆花办公楼工程-内部清包承责任书》约定,陈爱根委托向双施工,系争工程建筑面积为7,877平方米,工程期限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工程施工性质为包清工,包清工范围及内容:1、按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施工全部工程量,2、挖土以后基坑围护,基坑排水,3、外墙有线条的,有角的,包括窗套、窗台的部位,4、包括各方位室外台阶,散水坡,5、木条、模板用好后,要收集起钉整齐堆放好,6、工地材料的装、卸货物等一切什务工,7、搭建厕所、食堂、施工工棚、工地围墙等临时设施,8、搭拆施工井架(井架原材料由陈爱根提供),9、挂号安全网,并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定期清洗(安全网由陈爱根提供),10、向双需自备小型机械及工具;清包工价款合计1,417,860元,付款方式为陈爱根按向双发放工资单为付款凭证,付款期为1、±00完成付20%即280,000元2、8月中旬付10%即150,000元3、结构封顶付20%即280,000元,4、外墙装饰完成付10%即140,000元,5、工程基本完工付20%即285,000元,6、竣工验收合格付10%即140,000元,7、陈爱根收到备案资料,经双方结算,留5%保修金付至95%款项全部付清,8、质量保修金5%约71,000元等。
合同签订后,向双为系争工程做土建泥工、钢筋工、架子工、木工以及总包单位和陈爱根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其配合施工的劳务工作(如办公用品的搬运、厕所食堂的建设辅助工作),系争工程于2011年5月竣工验收。
2012年1月11日,陈爱根出具欠条载明:欠向双紫荆花扩建工程,增加工程人工费由现场施工员季天林一起结算人工费,385,500元。
2013年5月20日,季天林出具《紫荆花扩建办公楼增加工程量》载明:1、地下室基础:回填土方、砖代木模粉刷、钢筋加大、人工运材料、项目部没有机械……塌方,合计人工费133,500元;2、屋面构架、施工难度大、没有建筑面积计算,增加了钢筋工160工×150元=24,000元,外架子工40工×150元=6,000元,增加木工320工×180元=576,000元,泥工160工×150元=24,000元,合计116,000元;3、图纸变更增加砖粉刷人工费合计42,000元;4、人工运料汽吊费35,000元;5、室外车道1车道2火烧板、台阶、砖、大理石等人工费合计36,000元;6、工地一切杂工计26,000元,总计388,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向双起诉奔禹公司及陈爱根,认为陈爱根出具欠条又是奔禹公司员工而需对奔禹公司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9日立(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3406号案件并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向双、陈爱根于2011年8月26日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载明紫荆花办公楼工程包清工工资总价1,482,860元,增加工作量不在内,总包公司已付清,增加工作量由项目部一起参加结算,并有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向双未提供证据证实陈爱根系奔禹公司员工,且即使陈爱根是奔禹公司员工,也不能因该种关系而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向双要求奔禹公司及陈爱根连带支付人工费388,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向双要求奔禹公司及陈爱根连带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向双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号案件(以下简称“31号案件”),并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认为奔禹公司否认其欠付向双人工费及陈爱根的承诺系职务行为,而向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院对向双主张难以支持,向双要求陈爱根对奔禹公司的欠付人工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此,奔禹公司本身并不对向双负债务,认为向双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支持,向双可依其与陈爱根间约定,基于正确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向陈爱根主张相关权益。
现向双涉讼,要求判令陈爱根支付工程款388,5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奔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紫荆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中,紫荆花公司认为相关施工合同关系系其与奔禹公司建立,与向双、陈爱根无合同关系和业务往来,紫荆花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奔禹公司全额支付了办公楼项目的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施工合同或办公楼项目任何工程款的情况,质保期满后,紫荆花公司已经将质保金支付给奔禹公司,其与该公司之间再无任何争议。为此,紫荆花公司提供,合同总价支付情况汇总、签证单及发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款支付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情况说明。
向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虽然主合同项目下全部施工款项、变更项目款项支付说明已付清,但合同外的变更项目是否付清未明确。奔禹公司对紫荆花公司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证单上确有项目经理徐其根的签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爱根出具《欠条》,载明了增加工程款金额,陈爱根表示被迫出具,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故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陈爱根应据此向向双承担付款义务。陈爱根和向双已经确认增加人工费的金额,向双所提申请审价的理由并不充分,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向双和陈爱根在此前签署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涉案增加工程量应得到项目经理签字认可,故向双应该知晓仅依据陈爱根的承诺是无法与奔禹公司主张增加部分人工费的。因此,即使陈爱根确认增加的人工费,但该《欠条》并不约束奔禹公司。奔禹公司与紫荆花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且付清工程款,紫荆花公司并就此提供结算和付款凭证,法院确认紫荆花公司并无未付工程款情况。向双要求紫荆花公司在未付清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爱根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欠条》,向双要求从2011年7月21日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但向双主张的标准于法无悖,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陈爱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双人工费388,5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向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向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系争工程是陈爱根个人借用被上诉人奔禹公司资质或挂靠于该公司进行总包,存在挂靠关系和违法分包的情况,而且该工程建筑劳务作业分包给案外人上海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对此并未能查明,也未追加该案外人到庭,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与陈爱根之间的劳动关系等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系争工程建筑劳务部分,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另有增加的工程量,而2011年8月26日的《情况说明》也明确“增加的工程量不在内”等表述,故意味着合同价部分付清,但增加的工作量未付。虽然原审被告紫荆花公司出具的所有系争工程签证单中,没有季天林签过字的单证,但是季天林是陈爱根派在系争工程工地上的实际施工员,被上诉人奔禹公司的系争工程项目经理徐其根也曾陈述过在施工现场见到过季天林。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系争工程因工程量增加而产生的人工费为388,500元,增加的工程量均已包括在内,但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奔禹公司对此增加的工作量不予确认,且原审法院又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审价申请,导致事实不清。由于本案的主承包合同系借资的挂靠关系,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关系,陈爱根将相关劳务违法发包给无资质的上诉人,双方之间亦是无效合同,故上诉人有权依法向违法分包人和挂靠公司主张权益。而且基于陈爱根是被上诉人聘请的系争工程负责人,被上诉人亦应对陈爱根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奔禹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奔禹公司辩称:陈爱根是其公司聘用的人员。虽然根据上诉人向双提供的2011年8月26日《情况说明》证实,实际清包工工资总价已经超过了原合同约定的价款,但该总价已经付清。而且,如有增加工程量的,需由项目部一起参加,并由项目部经理签字,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过关于工程量增加而由项目经理签字的工程签证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季天林”的身份,被上诉人有疑义,且其也未到庭作证。上诉人相关工程的款项,都是与陈爱根直接结算,被上诉人从未直接与上诉人结算过。31号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奔禹公司与陈爱根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据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诉请,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紫荆花公司辩称:其在系争工程中直接与被上诉人奔禹公司结算所有的工程款,且双方之间就系争工程的款项均已结清,故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紫荆花公司对其所谓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故紫荆花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陈爱根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向双提供的季天林出具《紫荆花扩建办公楼增加工程量》载明有关增加的工程量为388,500元,但是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原审被告陈爱根之间签署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增加的工程量需由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签证单。但现上诉人未能提供符合上述约定的增加工程量的证据。生效的31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被上诉人奔禹公司与陈爱根之间对于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是否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作出认定,并明确上诉人可依据其与陈爱根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故原审判决陈爱根向上诉人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7.50元,由上诉人向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煜
审判员  吴 俊
审判员  徐 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伟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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