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向双、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双,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爱根,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一审被告: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青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叶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向双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禹公司)及一审被告陈爱根、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双申请再审称:(一)系争工程由陈爱根挂靠奔禹公司实际总包后,将劳务作业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向双,所涉合同均属无效,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合同效力,适用法律错误。奔禹公司违法分包、借资质给陈爱根挂靠,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在奔禹公司不认可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未同意向双的鉴定申请,属事实认定不清。向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奔禹公司辩称:向双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本案工程的施工,向双系与陈爱根订立合同,与奔禹公司并无合同关系。2011年8月26日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总包公司即奔禹公司已付清系争工程包清工工资总价,虽同时表明增加工作量不在内,但该情况说明是向双与陈爱根签订,对奔禹公司并无约束力。且《情况说明》亦写明增加工作量由项目部一起参加结算,并应有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现向双据以主张增加项目人工费的欠条系陈爱根向其出具,向双也未提供符合上述约定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向双要求奔禹公司就陈爱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奔禹公司非系争工程发包人,向双主张因陈爱根与奔禹公司间存在无效合同关系,奔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综上,向双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张心全
审判员 李 烨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伯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