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向双与***、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600号
原告向双,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荣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建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喜权,男,在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秦峰,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双诉被告***、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禹公司)、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工作调动,本案转为由审判员邵霞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邵霞、人民陪审员钱继强、袁曙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荣华、被告奔禹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强,被告紫荆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喜权、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双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紫荆花办公楼工程—内部清包承责任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紫荆花公司扩建办公楼工作的土建工程,包括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建筑面积为7,877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17,860元,但电渣压力焊按点接另行计算,增加的项目按定额调增人工费。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施工,期间,两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仍余388,500元拒不支付。2012年1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上述剩余工程款未支付。被告紫荆花公司为系争工程发包方,被告奔禹公司为系争工程的总承包,被告***室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原告系无劳务清包资质的个人,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显然侵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88,5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奔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紫荆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1日的欠条系被迫出具,当时原告等几个人在奔禹公司徐其根经理办公室逼迫***写下来的,当时徐其根经理人不在,***当时一个人,原告几个人,***被迫写下这张欠条。季天林在2013年5月2日出具的增加工程量是假的,不是事实,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民工清工费全部结算清楚。
被告奔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已在(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3406号判决处理,原告再行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二理原则,根据另案的判决结果,原告要求被告奔禹公司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原告应另行向***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奔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被告奔禹公司已经支付388,500元,已经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奔禹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同原告进行结算,结算价已经大大超出原合同包清工价。2012年时被告***出具欠条、说明均与奔禹公司无关。
被告紫荆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紫荆花公司不认识原告及被告***,其与被告奔禹公司签订合同,全额支付款项,工程已经通过竣工备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紫荆花公司欠付工程款,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2013年原告与被告***、奔禹公司有过诉讼,经过一审和二审,原告本次诉讼仅仅增加一个被告,程序有瑕疵。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奔禹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紫荆花公司(发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扩建办公楼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X号,工程内容为扩建办公楼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7,877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2月6日,工程价款为12,001,818元;竣工结算办法为除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外,发包人在留取合同总价的5%的质量保证金后,相关余款在竣工结算协议签署后的1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并经四方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一个月内提供竣工结算书,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书后3个月内审核完毕并签发竣工结算协议,等。
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紫荆花办公楼工程-内部清包承责任书》,约定***委托原告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7,877平方米,工程期限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工程施工性质为包清工,包清工范围及内容:1、按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施工全部工程量,2、挖土以后基坑围护,基坑排水,3、外墙有线条的,有角的,包括窗套、窗台的部位,4、包括各方位室外台阶,散水坡,5、木条、模板用好后,要收集起钉整齐堆放好,6、工地材料的装、卸货物等一切什务工,7、搭建厕所、食堂、施工工棚、工地围墙等临时设施,8、搭拆施工井架(井架原材料由***提供),9、挂号安全网,并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定期清洗(安全网由***提供),10、原告需自备小型机械及工具;清包工价款合计1,417,860元,付款方式为***按原告发放工资单为付款凭证,付款期为1、±00完成付20%即28万元2、8月中旬付10%即15万元3、结构封顶付20%即28万元,4、外墙装饰完成付10%即14万元,5、工程基本完工付20%即28.5万元,6、竣工验收合格付10%即14万元,7、***收到备案资料,经双方结算,留5%保修金付至95%款项全部付清,8、质量保修金5%约7.1万元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系争工程做土建泥工、钢筋工、架子工、木工以及总包单位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原告配合施工的劳务工作(如办公用品的搬运、厕所食堂的建设辅助工作),系争工程于2011年5月竣工验收。
2012年1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向双紫荆花扩建工程,增加工程人工费由现场施工员季天林一起结算人工费,385,500元。
2013年5月20日,季天林出具《紫荆花扩建办公楼增加工程量》,载明:1、地下室基础:回填土方、砖代木模粉刷、钢筋加大、人工运材料、项目部没有机械……塌方,合计人工费133,500元;2、屋面构架、施工难度大、没有建筑面积计算,增加了钢筋工160工×150元=24,000元,外架子工40工×150元=6,000元,增加木工320工×180元=576,000元,泥工160工×150元=24,000元,合计116,000元;3、图纸变更增加砖粉刷人工费合计42,000元;4、人工运料汽吊费35,000元;5、室外车道1车道2火烧板、台阶、砖、大理石等人工费合计36,000元;6、工地一切杂工计26,000元,总计388,500元。
另查明,原告向双起诉被告奔禹公司及***,认为***出具欠条又是奔禹公司员工而需对奔禹公司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3406号案件并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载明紫荆花办公楼工程包清工工资总价1,482,860元,增加工作量不在内,总包公司已付清,增加工作量由项目部一起参加结算,并有项目经理签字认可,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向双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奔禹公司员工,且即使***是奔禹公司员工,也不能因该种关系而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原告向双要求被告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连带支付人工费388,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双要求被告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号案件,并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认为奔禹公司否认其欠付向双人工费及***的承诺系职务行为,而向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院对向双主张难予支持,向双要求***对奔禹公司的欠付人工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此,奔禹公司本身并不对向双负债务,认为向双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支持,向双可依其与***间约定,基于正确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向***主张相关权益。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内部清包承责任书、欠条、增加工程量清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紫荆花公司认为相关施工合同关系系其与被告奔禹公司建立,与原告、被告***无合同关系和业务往来,紫荆花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奔禹公司全额支付了办公楼项目的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施工合同或办公楼项目任何工程款的情况,质保期满后,紫荆花公司已经将质保金支付给被告奔禹公司,其与奔禹公司之间再无任何争议。为此,紫荆花公司提供,合同总价支付情况汇总、签证单及发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款支付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情况说明。
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主合同项目下全部施工款项、变更项目款项支付说明已付清,但合同外的变更项目是否付清未明确。
被告奔禹公司认为,对被告紫荆花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证单上确有项目经理徐其根的签字。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出具《欠条》,载明了增加工程款金额,***表示被迫出具,未向本院提供充分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应据此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和向双已经确认增加人工费的金额,向双所提申请审价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向双和***在此前签署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涉案增加工程量应得到项目经理签字认可,故向双应该知晓仅依据***的承诺是无法与奔禹公司主张增加部分人工费的。因此,即使***确认增加的人工费,但该《欠条》并不约束奔禹公司。奔禹公司与紫荆花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且付清工程款,紫荆花公司并就此提供结算和付款凭证,本院确认紫荆花公司并无未付工程款情况。向双要求紫荆花公司在未付清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欠条》,向双要求从2011年7月21日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但向双主张的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双人工费388,5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原告向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霞
人民陪审员 袁 曙
人民陪审员 钱继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朝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