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青浦鑫泽建筑装饰合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浦鑫泽建筑装饰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盈港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徐晓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耀华,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阳路568号C座5002室,经营地上海市中山北路1958号318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镇城中北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耀华,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青浦鑫泽建筑装饰合作公司(下称鑫泽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民初字第5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天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源公司)与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青浦公司)、于1995年4月25日签订石泉大楼《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建设单位天源公司为甲方,承包单位青浦公司为乙方,由乙方承包石泉大楼工程,工程内容为13层框架、半地下室结构、桩基,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作,建筑面积8200平方米,价款暂定为984万元,工期330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天源公司派驻工地代表为顾予坚,青浦公司派驻工地代表为孙楠、陆建校。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应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制定的“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及补充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天源公司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或当年投资额)的30%备料款,计人民币120万元。天源公司收到青浦公司的工程进度月报后必须在十日内按核实的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50%时,按规定比例逐步开始扣回备料款。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9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办完交工验收后,待保修期满一次支付给青浦公司。合同造价结算方式按“八五”定额,青浦公司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天源公司和经办银行审查,天源公司在接到结算文件30天内,审查完毕,如到期未提出书面提议,青浦公司可请示经办银行审定拨款。同时,上海普陀区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下称普陀公司)与青浦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普陀公司为总承包公司,青浦公司为分包单位,工程名称、地点、范围、面积、价款的约定,同天源公司与青浦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但工程内容为12层框架、半地下室结构、桩基,工期为320天,自1995年9月26日开工,至1996年8月15日竣工,普陀公司派驻工地代表为李玉明,青浦公司的则为孙楠、蔡光忠。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的约定同天源公司与青浦公司间的约定一致。嗣后,建设单位天源公司(甲方)、总承包公司普陀公司(乙方)、施工单位青浦公司(丙方)又签订《建筑安装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言明:为适应新的经济形势,在甲、丙双方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应交乙方一份)的前提下,为明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经三方友好协商签订以下补充合同。甲、乙、丙三方关系,甲方:承担整个项目的建设费用,主建该项目。乙方:对本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工期实施原则监管,并代收建筑施工营业税。丙方:承担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并按国家关于施工管理、质量、安全等有关规定和甲、丙双方承包合同中条款执行,全力完成承包合同中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工程名称、地点、总造价同上述合同,建筑面积为8760平方米。根据甲、丙双方签订的承包总造价,乙方代收建筑施工营业税,并协助丙方办好免税单,以便丙方免缴营业税。工程款收付方法为:由丙方向甲、乙双方分阶段报告工程进度,并由乙方向甲方收取工程款,扣除代收税金(一次性付清,不再扣除),其余如数划拨丙方,丙方应做到专款专用。每次付款时甲方签发二张支票给乙方,一张作为税金,另一张由乙方盖背书交丙方。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开据(应为具)收款凭证,丙方应向乙方开据(应为具)收款凭证。合同订立后,青浦公司按约进场施工,鑫泽公司亦实际进行施工,竣工后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5,224,750元。1999年2月8日,天源公司(甲方)与青浦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新华源公寓工程定额外费用补充协议》,言明:由于新华源公寓工程在施工阶段执行定额由85定额转变为93定额,93定额新增一项开办费,该项目由于乙方未向甲方结算,现工程已竣工,乙方请甲方酌情考虑,另外该工程甲方几次变更前期规划及设计原因,给乙方在施工中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合作的态度,经多次协商,就该工程定额外费用等补偿,达成如下协议:定额外等费用的补偿共计人民币128万元,新华源公寓未竣工验收,客户已入住装修造成返修费用补偿,该项费用应(为)定额内费用,由于在编制决算时返修费用还尚未明了,双方协商决定在已经黄浦建行审定的造价外增加3万元,作为一次性补偿。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于1999年2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整,第二次付款补偿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补偿协议双方已考虑到以前有关工程的一切协议、合同的经济条款,该协议一经签订,以前一切协议、合同视同时执行完毕。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乙方不得以某种理由另行增加补偿金额。在付款方式上甲方应如期付款,如无故拖延付款甲方应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按银行贷款利息计取。嗣后,天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因催讨其余工程款未果,青浦公司和鑫泽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天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634,868.76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到实际实际付款时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6年4月1日,青浦公司发通知给天源公司,就系争工程中该公司的技术管理人员向天源公司提供了名单。
  原审法院再查明,1999年2月,原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装饰公司经批准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上海青浦鑫泽建筑装饰合作公司。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就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存有异议,为此,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工程款付款情况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01年10月11日出具《关于上海青浦鑫泽建筑装饰合作公司诉上海天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审计鉴证报告》,青浦公司和鑫泽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仅反映了帐册情况。为了进一步查清双方的付款状况和资金流向,原审法院另行委托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已付工程款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出具《司法会计鉴定书》,结论为“委托鉴定的天源公司支付的42笔1,252,897元工程款,天源公司已经支付,鑫泽公司实际已经收到或应视同已经收到。”青浦公司和鑫泽公司对此报告提出异议,天源公司未表异议。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质证,就鉴定报告发表意见,并就青浦公司和鑫泽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解答。
  原审法院认为:青浦公司和天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订立后,青浦公司按约进行施工,鑫泽公司也实际予以施工,并已施工完毕交付给天源公司,天源公司也按约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因双方就工程款是否支付存有争议,法院遂委托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论证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报告,天源公司已将工程款悉数支付给了鑫泽公司。现天源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青浦公司和鑫泽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对青浦公司、鑫泽公司要求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4,868.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青浦公司、鑫泽公司要求天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到实际付款时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证审计费5万元,由青浦公司、鑫泽公司负担。鉴定费4万元,由青浦公司、鑫泽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01元,由青浦公司、鑫泽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鑫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鑫泽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6,534,750元(含定额外费用的补偿费)。按照天源公司向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财务凭证结算的已付款金额为16,097,435.66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在已付款金额扣除部分费用,即天源公司对支付给案外人普陀公司的税金6,163.22元,工程维修费271,843.4元,鑫泽公司撤离工地后的水、电、电话费61,349.41元,总计费用为339,356.03元。上述费用核减后,已付款金额是15,758,079.63元。如此计算,天源公司尚欠上诉人776,670.37元。问题在于天源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中有39张支票并非上诉人领取,有3张现金白条也非上诉人出具,总计金额为1,132,909元。领取支票和出具白条的“李玉明、顾予坚、孙宏伟”并非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相关的资金走向也未能反映已进入上诉人的银行帐户。而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却出具确认前述金额的,原审法院也就此作出天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的错误认定。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天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奔禹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曾经明确在已付款金额中扣减部分费用,即税金6,163.22元,部分维修金计135,268.4元。关于付款金额情况,原审法院先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查证。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天源公司的凭证确认天源公司付款金额为16,097,435.66元,其中鑫泽公司确认13,563,502.71元,不确认2,533,932.95元。在鑫泽公司持有异议的2,533,932.95元中,分三类情况:1、付工程款2,102,897元,其中有85万元的支票存根上有鑫泽公司工程负责人孙楠签字;39张支票计1,132,897元,系天源公司顾予坚、李玉明等签字领取支票,有鑫泽公司收据;现金3笔计12万元,无孙楠签字,有鑫泽公司收据。2、天源公司代付水、电、话费213,792.55元。鑫泽公司确认152,443.14元,不予确认61,349.41元。3、天源公司代付维修费217,243.4元。该维修费属工程审价内容,无法发表意见。因鑫泽公司对39张支票和3张现金白条持有异议,原审法院又委托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查证,鉴定单位根据鑫泽公司开具收据的情况,最终确定鑫泽公司收到或视同收到上述金额计1,252,897元。
  另查明,原审原告青浦公司于2003年6月1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确认天源公司已付款的数额,原审法院先后委托了两家鉴定单位进行查证。对于鑫泽公司持有异议的金额,有其工程负责人签字的支票应当予以确认。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查证的1,252,897元,因鑫泽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包含了该笔款项,应当予以确认。应当扣除的数额为税金6,163.22元,部分维修金计135,268.4元,水、电、话费61,349.41元。上述款项核减后,天源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15,894,654.63元。造价及定额外补偿费等计16,534,750元,两者相抵,天源公司尚欠工程款640,095.37元。原审法院确认天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有误,应予纠正。天源公司应当向鑫泽公司和奔禹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享有的滞纳金。计算期限可从双方应当的支付补偿费的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即1999年5月1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民初字第531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天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青浦鑫泽建筑装饰合作公司、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0,095.37元。
  三、上海天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前述欠款向上海青浦鑫泽建筑装饰合作公司、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1999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3,402元,由上海青浦鑫泽建筑装饰合作公司、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402元,上海天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审计费5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90,000元,由上海青浦鑫泽建筑装饰合作公司、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沈  君
  书  记  员 成  皿
    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