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向双与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双。
委托代理人肖荣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建刚。
委托代理人曹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其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向双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荣华,被上诉人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强、徐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奔禹公司承接了位于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紫荆花扩建办公楼工程,项目经理为奔禹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徐其根,向双为该工程提供清包工服务。2011年8月26日,向双、***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载明:紫金花办公楼工程包清工工资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82,860元(合同价),增加工作量不在内,总包公司已付清,增加工作量由项目部一起参加结算,并有项目经理签字认可。2012年1月11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向双紫荆花扩建工程增加工程人工费由现场施工员季天林一起结算人工费叁拾捌万捌仟伍佰元。之后,向双因主张上述款项未果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奔禹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人工费38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752.88元。
原审审理中,奔禹公司辩称:不同意向双的诉讼请求。奔禹公司按照包清工的人工费已全部支付给向双,不存在增加的人工费用;向双、奔禹公司在2011年8月26日已确认工程双方已结清,奔禹公司认为向双提供的2012年1月12日由***出具的欠条是不真实的,工程的人工费用需以相关工程内容来确认,但并没有工程内容,***可能因与向双之间有经济纠纷才出具该欠条。
原审审理中,***未到庭辩称,但经奔禹公司提交书面意见:2010年2月,***为奔禹公司管理人员,在紫荆花扩建办公楼工程中工作,当时***经朋友介绍认识向双做包清工,当时包清共人工费1,417,860元,现已支付1,482,860元,实际已全部付清,2012年1月11日,***出具给向双的欠条同紫荆花工程人工费没有关系,当时向双等人在公司办公室逼迫让***写的欠条,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增加人工费的情况。
原审审理中,向双表示***为奔禹公司的员工,因此应对奔禹公司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
原审审理中,向双表示,其与***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向双清包工紫荆花工程人工,***与季天林系奔禹公司的员工,季天林出具的增加工程的人工工程量以及***出具的欠条都可以代表奔禹公司,所以向双坚持要求***对奔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增加的人工费用因奔禹公司项目经理徐其根不同意签字,所以欠条上只有***一人签字;涉案工程中项目经理徐其根说了不算,***说了算,148万余元的合同清包工款项都是***签字确认的。为此,向双提供了季天林出具的书面材料、***出具的欠条。
原审审理中,奔禹公司表示,***及季天林均非该公司员工,因涉案工程而聘用***,因***有认识的人,双方按照内部承包的规定结算,所有工程的材料人工都经***的手,管理费加税金大概是7%-8%,奔禹公司收到钱后基本就不管了,***要钱都是到公司处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向双自述,其与***约定了涉案工程的人工由向双承包,且向双已收取的费用均由***签字确认,因此,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向双与***有直接的工程合同关系,向双因涉案工程的款项向***主张相关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但显然向双与奔禹公司之间的关系非如向双所述,向双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奔禹公司员工,且即使***是奔禹公司的员工,也不能因该种关系而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向双、奔禹公司在2011年的“情况说明”上明确表示增加的人工费需要经项目部结算且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奔禹公司明知项目经理为徐其根,而向双提供的“欠条”上仅有***的签字,因此该份“欠条”对奔禹公司并不具有拘束力。向双坚持要求***对奔禹公司的支付款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向双要求奔禹公司及***连带支付人工费388,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向双要求奔禹公司及***连带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向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是奔禹公司聘用的人员,***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向双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奔禹公司,奔禹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查明***与奔禹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结算情况,却要求向双承担增加人工费的举证责任,明显不公。向双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奔禹公司答辩称,***是奔禹公司聘用的人员,并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向双主张的增加人工费没有依据。奔禹公司不同意向双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双与***于2011年8月26日签署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涉案增加工程量应得到项目经理签字认可,故向双应该知晓仅依据***的承诺是无法与奔禹公司结算增加部分人工费的。现向双依据***向其出具的欠条向奔禹公司主张增加的人工费用,因奔禹公司否认其欠付向双人工费及***的承诺系职务行为,而向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予支持。向双要求***对奔禹公司的欠付人工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上述认定,奔禹公司本身并不对向双负有债务,故该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支持。向双可依据其与***之间的约定,基于正确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向***主张相关权益。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向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8.70元,由上诉人向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审 判 员  余 艺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