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4民初3255号
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东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姒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健,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南段521号166栋1-2层。
法定代表人郭定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军,男,汉族,1983年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阳,女,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平罗县红崖子乡)。
法定代表人陈超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0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军、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以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二被告因热能制供项目设备水处理系统设备供货、安装调试采购公开招标(招标编号:CFKN-2014-KX130-0105)。原告获取招标信息后,于2015年1月10日向招标文件确定的标书费收取人陈志忠支付500元,随即原告收到被告项目招标文件全部电子版的招标文件资料。2014年1月14日,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500元标书费收据。2015年1月14日,原告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在评标后两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时至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有效期内,原告未收到成为被告项目中标人的通知。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金海峰晟朝阳化工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和连带关系;2、在招标过程中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只负责技术事宜,被告宁夏金海峰晟朝阳化工有限公司负责除技术之外的商务事宜;3、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取原告保证金,因此原告保证金应当由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负责返还。
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为没有收取原告方的保证金,该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与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答辩人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返还保证金的责任。3、答辩人收取原告保证金属实,也应当依照合同返还,我公司承诺在2017年2月底前支付,但不应当承担利息。
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2、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收据,以此证实2015遍1月10日,原告按招标公告向被告支付标书费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
3、科能公司网页、电子邮件、招标文件,以此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标书费后,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将招标文件电子版发送给原告,二被告是该项目的共同招标人;
4、收据1份,银行承兑汇票,以此证实2015年1月14日,按招标公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
5、投标文件,以此证实2015年1月11日,原告参与被告热能制供项目设备投标的事实,项目投标金额为7300000元;
6、(2015)新都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实2015年11月24日,新都法院裁决的杭州中汽轮动力有限公司诉二被告热能制供项目设备投标的保证金返还一案,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300000元;
7、电子邮件,以此证实2016年7月16日,原告将招标文件转发给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系网页上的资料,不能确定是由我公司发出的资料,且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就热能制供项目设备水处理系统设备供货、安装调试采购发布招标公告(招标编号:CFKN-2014-KX130-0105)进行招标。该项目的招标文件由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合同条款、投标文件格式等四章组成。其中第二章第17.1明确载明:投标保证金金额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投标保证金缴纳账号:单位名称: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开户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账号:37×××07。第17.5明确载明: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由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无息),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获悉投标文件后,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向被告提供的户名为陈志忠的中国银行账户支付5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银行汇票的方式(汇票号码:24217874)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汇入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投标保证金收据和标书费收据。合同约定开标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下午15时00分,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并未中标,但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迟迟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热能制供项目设备招标》文件上虽无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公章,但从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汇入投标保证金、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认可其依照招标文件收取了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来看,上述招标文件真实可信,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就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热能制供项目设备进行招投标活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活动。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后,按照招标文件第二章第17.5:“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由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无息),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在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中标的情形之下,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将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虽在上述招标文件中被列为共同招标人,但该招标文件上并未盖有该公司公章,招标文件也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的汇入和返还均由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且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明确表示由其承担退款责任,故应由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退还100000元保证金,对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5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长 罗 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