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发科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鼎公司”)及原审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超阳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3255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程序性质的《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来驳回异议,该条文仅是表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的结果,并非人民法院判断案件事实之法律性质的依据;二、上诉人只是项目协助方,并未收取任何保证金,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三、宁夏平罗县是项目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招投标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审原告创鼎公司与原审被告成发科能公司未签订合同,双方并未共同约定管辖,则二原审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对该案拥有管辖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发科能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新都区,属于成都市新都区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鼎公司有权选择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成发科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魏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