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1061号
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东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姒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栋梁,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66号。
法定代表人:肖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刚,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大东,男,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鼎环保公司)与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特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6年5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鼎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栋梁,被告昊特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大东、林富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鼎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5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2月23日开始合作,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环保设备化水装置及配件产品,至2012年7月10日,双方共签订6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59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6月23日,所有合同项下的设备均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共计1196200元,现尚欠货款395300元未付。
被告昊特新能源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应当扣除迟延供货的费用。
原告创鼎环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配置清单、验收单、《化水装置供销合同》、验收确认报告、付款请求书、发票签收单、《企业询证函》等,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创鼎环保公司与被告昊特新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95300元,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原告存在供货迟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原告实际供货过程中,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原告的供货事实,故对于被告辩称应扣除迟延供货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创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5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芮
人民陪审员 郑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