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世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金山小区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05313920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果园乡小坝沟村产业园区腾达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7886980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人民法院(2022)甘092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泓杰公司不承担工程欠款利息,并责令**公司先行提供整个工程的结算资料(结算协议、发票等合规材料);2.本案一、二审涉诉费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从事实认定方面看,工程款逾期付款系***公司造成。泓杰公司在工程款到位后一直催促**公司进行结算,两公司负责人在2022年6月14日的通话录音就可以证明,只要**公司按照财务要求提供发票和结算资料,双方就可以进行结算,泓杰公司就可以支付剩余工程款,泓杰公司不存在拒不支付工程款和恶意扣减工程款的行为。即使在一审庭审中,泓杰公司依然催促**公司尽快提供案涉发票,以便结算工程款项。因此,造成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的原因系**公司不提供结算发票等资料所致,泓杰公司不应当承担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2.从法律适用方面看,工程款结算应当提供合规的结算资料及发票,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公司所实施工程系借用泓杰公司有关资质进行施工,泓杰公司在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即要求**公司提供结算资料及发票,但**公司始终未予提供,直至第二笔工程款结算时,**公司仍然拒不提供相应付款发票。根据前述规定,提供结算资料和开具发票是**公司要求泓杰公司付款前应当先履行的法定义务,在**公司拒不提供结算资料和合规发票的情况下,泓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之规定,拒绝**公司的履行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泓杰公司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的前提是**公司应当先提供合法合规的结算资料及发票。3.**公司存在利用诉讼逃避法定义务之嫌,应当承担出具财务付款票据及纳税等责任。工程款的结算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已是国家提倡的合规管理和行业惯例的普遍共识,不应当通过诉讼免除**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的诉讼行为明显浪费司法资源,有逃避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嫌疑。综上所述,工程款逾期付款系因**公司未及时提供财务付款票据所致,一审判***公司承担利息和诉讼费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公司辩称,1.**公****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公司已经全面完成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且已审计完毕,项目现已交付使用,**公司要求泓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泓杰公司将2017年***城西生态湖环湖西岸西侧防护林建设工程(一包)项目发包给**公司组织施工,并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项目于2018年10月经全面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且泓杰公司发布公告,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进行竣工结算,泓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8849.8元。2.泓杰公司未按时付款属于违约,应当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项目于2018年10月经全面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泓杰公司未按时付款,属于违约,故**公司主***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工程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3.**公司已经按照要求***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上诉人收到发票后一再推延拒付工程款,现以**公司拒开发票为由提起上诉,属于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根据**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公司根据要求已***公司开具共计1401430.8元的发票,泓杰公司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案涉项目经审计后的审定金额为1401430.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78849.8***公司未向**公司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泓杰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78849.80元;2.判令泓杰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工程欠款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泓杰公司中标***2017年城西生态湖西岸西侧防护林带建设工程(一包)项目,中标总价1370932元,实际该工程交***公司施工建设完成,2018年10月工程竣工交付,2020年3月该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定金额为1401430.80元。2017年12月22***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150000元,下剩工程款251430.8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泓杰公司中标***2017年城西生态湖西岸西侧防护林带建设工程(一包)项目,**公司实际承建该工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公***提供的2017年12月22日1150000元收据存根及2017年工程发票开具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故未付工程款应以251430.8元认定。关于**公司认为,泓杰公司扣取27419元工程款的问题,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无法采信。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明确表示该工程在2018年10月竣工交付使用,泓杰公司未提出异议或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公司所述交付时间2018年10月与事实不符,故**公司主***公司承担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泓杰公司辩称,**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所以才未及时付款不应承担利息的辩解观点无证据证实,故该辩解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1430.8元;二、被告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工程欠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甘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42元,由被告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泓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2023年4月4***公司财务人员**与**公司财务人员妥小琴的通话录音1份和结算协议1份,试以证***公司收到***财政局第二次付款后,及时催促**公司进行结算,因当时**公司没有提供发票,所以泓杰公司草拟一份结算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此笔付款完成后再无其他欠款,但**公司拿到协议后一直没有签字,所以泓杰公司没有支付剩余款项。证据二:泓杰公司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试以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款是分两笔支付的,第一笔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30%,第二笔于验收合格经县审计部门审计后付清,什么时候审计是由***审计部门确定,所以合同中就第二笔付款时间没有具体确定。证据三:网上电子回单1份,试以证明2021年8月12日***财政局账户***公司支付工程款251430.8元,这是第二笔付款,该笔款付完后就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已付清。证据四:酒泉日报公告1份,试以证明2021年8月9日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之际,泓杰公司发布公告,要求所有的工程人员带着资料办理结算事宜,因案涉工程实际上是**公司借用泓杰公司资质承包了工程,所有事宜都是**公司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协调办理,所以泓杰公司不知道是否还有其他施工单位,发布公告是为了避免双方结算完毕后,再发生其他施工人员***公司索要款项的情况。经质证,**公司对证据一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妥小琴是**公司的预算员,不负责财务结算工作,通话录音反映出妥小琴针对上述问题的回复是不知情,其以向公司核实为由没有明确答复,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结算协议内容本身与具体的付款金额有出入,且结算协议为泓杰公司单方制作,双方未签署,系空白协议,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二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案涉项目确实是泓杰公司中标,***公司负责施工,对证明目的亦无异议,根据一审时**公司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来看,验收审计的时间节点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吻合的。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公司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对于证据一中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待证事实予以分析认定;证据一中的结算协议无双方签字确认,故本院对结算协议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2017年3月21日,泓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2017年春季城区绿化美化工程-城西生态湖西岸西侧防护林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包)》,工程中标总价款为1370932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开始,且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根据县财政拨付本项工程款到位情况,及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经当年8月底初验后,按成活保存率于当年8月31日前付工程总造价的30%;下余30%的工程总造价款于2018年8月底终验合格,并经县审计部门《审计报告》确认后全部付清。2020年3月26日,酒泉市鸿瑞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造价为1401430.80元。2020年6月23日,***审计局出具金审报(2020)15号审计报告,对***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组织实施的***2017年春季城区绿化美化工程-城西生态湖绿化造景工程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2017年12月21日***财政局***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50000元,于2021年8月12日支付剩余工程款251430.8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实际***公司施工完成。2017年12月22***公司向**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到款项80474元,收款事由为资质管理费、税费。同日,**公司给泓杰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到款项1150000元,收款事由为工程款。 本院认为,泓杰公司与**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251430.8元未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要求泓杰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经查,首先,泓杰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2017年12月22***公司向**公司出具的收取资质管理费和税费的收据看,案涉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但需***公司支付相应资质管理费,同时根据**公司二审所述的案涉工程结算款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审计价款计取以及**公司按照审计价格要求泓杰公司予以支付的事实可知,双方之间并非**公司所述的分包关系,而是**公司借用泓杰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其次,因**公****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故**公司应遵守并按照泓杰公司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来履行相关工程事宜。***公司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看,剩余30%工程总造价款需要经终验合格和审计报告确认后支付。结合**公司一审提交的酒泉市鸿瑞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及***审计局就案涉工程在内的所有绿化工程出具的审计报告来看,案涉工程审定价款为1401430.80元,审计报告形成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因剩余工程款251430.80元***财政局于2021年8月12日才***公司支付,故**公司主张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明显不当,欠款利息应自***财政局支付剩余工程款次日起计算。最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在收取泓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负有开票义务。但是因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开具发票为前提的情形下,泓杰公司以**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不承担欠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泓杰公司尚欠**公司剩余工程款251430.80元未支付的事实,泓杰公司应自2021年8月1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向**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款项付清为止。一审计算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人民法院(2022)甘092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甘肃省***人民法院(2022)甘092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甘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工程欠款利息”为“被上诉人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向上诉人甘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合计3818元,由上诉人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婕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