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冀行赔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康荣光,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中兴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超英,该管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荣泰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成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宁宁。

上诉人***因诉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行赔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认为邢台开发区管委会占用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向该院提起确认占用土地行政行为违法诉讼,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对***请求确认占用土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该院于2020年6月26日作出(2020)冀05行初1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的起诉。

原审认为,***因其承包土地被占用向该院一并提起确认占用土地行政行为违法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两案,本案系行政赔偿诉讼。因该院作出的(2020)冀05行初14号行政裁定已经驳回了***请求确认邢台开发区管委会占用土地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故其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中,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其行政赔偿诉讼亦应一并驳回。***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其承包地被非法占用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占用土地行政行为违法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两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以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为由一并驳回行政赔偿诉讼,事实不清,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土地,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请求判决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诉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占用其土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冀行终76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三、四条之规定,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因其承包土地被占用一并提起确认占用土地行政行为违法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两案,本案系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冀05行初14号行政裁定已经驳回了***请求确认

邢台开发区管委会占用土地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本院二审已作出(2020)冀行终76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尚不具备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 悦

审判员 邱振刚

审判员 李冠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