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行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康荣光,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中兴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超英,该管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荣泰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成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宁宁。
上诉人***因诉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占用其土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系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孔桥村村民,1998年12月10日邢台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中记载其承包土地2.38亩,承包地块名称为光华路北,后经开荒,***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3.13亩。2002年9月***与王快镇孔桥村委会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土地转包给村委会,后村委会将土地实际交付给王彦江使用。2011年4月,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入区协议,***的土地包含在该园区范围内。2014年5月26日,王彦江与邢台经济开发区南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对南三环以北、振兴路以东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拆除的补偿协议,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王彦江将建筑物设施拆除后,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该块土地交给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占用该土地使用至今。
另查明,***起诉王彦江、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3月1日,该院作出(2018)冀0591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认为,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期限是法律设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之一,当事人须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中,2011年4月,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入区协议。2014年5月26日,王彦江与邢台经济开发区南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王彦江将建筑物设施拆除后,邢台经济开发区南园区管理委员会将该块土地交给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占用该土地,使用至今。结合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孔桥社区第十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自2015年***兄弟二人,家庭承包地位于光源太阳能项目占地内,其兄弟二人一直因为不同意项目占地为由,在村镇多次调解,仍拒绝领取土地收益款。同时,2018年1月4日,***诉王彦江、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诉称,2015年王彦江未经***允许,私自把租赁***的土地2.38亩转让给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最晚自2015年知晓其承包地被占事实,虽***否认曾经调解,但2015-2019年村镇调解难以排除,因此,根据2018年2月8日之前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案***知晓其土地在2015年被实际占用,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最迟应在2017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便***在2018年提起民事诉讼,也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并且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8年12月10日邢台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拥有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上诉人承包土地2.38亩,后经开荒,上诉人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3.13亩。2002年9月上诉人将该土地租赁给王快镇孔桥村委会,村委会将土地实际交付给王彦江使用。后被上诉人未经合法程序将该土地交于原审第三人非法占用至今。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承包土地登记表、邢台市2018年第14批次1号地征地告知书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该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及使用权为上诉人。并且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期而驳回起诉,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占地合法的证据,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征地占用上诉人土地合法的任何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被上诉人在没有经过任何程序、补偿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土地交于原审第三人占有、使用,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入区协议。邢台经济开发区南园区管理委员会与王彦江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王彦江将建筑物设施拆除后,邢台经济开发区南园区管理委员会将案涉土地交给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至今。对于上述事实,***在本案起诉时称,2011年4月22日,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没有通过合法程序将其合法耕种的土地转让给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此其向邢台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在该民事诉讼中称,2015年王彦江未经其允许,私自把租赁***的土地2.38亩转让给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在2011年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入区时,当时乡里答应给调地,调地后再占用,但乡里没有给调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孔桥社区第十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明,自2015年***兄弟二人,家庭承包地位于光源太阳能项目占地内,其兄弟二人一直因为不同意项目占地为由,在村镇多次调解,仍拒绝领取土地收益款。由此能够证实,***最晚自2015年就应知晓其承包地被邢台经济开发区南园区管理委员会将交给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占用的事实。根据2018年2月8日之前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自知晓其土地在2015年被实际占用时,最迟于2017年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9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冠华
审判员 邱振刚
审判员 江 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梅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