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冀行赔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康荣光,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中兴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超英,该管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荣泰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成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宁宁。
上诉人***因诉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行赔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认为邢台开发区管委会占用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向该院提起确认占用土地行政行为违法诉讼,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对***请求确认占用土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该院于2020年6月26日作出(2020)冀05行初15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因其承包土地被占用向该院一并提起确认占用土地行政行为违法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两案。因该院作出的(2020)冀05行初15号行政裁定已经驳回了***请求确认邢台开发区管委会占用土地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故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其行政赔偿诉讼亦应一并驳回。***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土地登记表、邢台市2018年第14批次1号地征地告知书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该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及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提起的确认违法之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于法无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5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冀行终762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的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受害人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其承包土地被占用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和行政赔偿之诉。因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行初15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的起诉,我院作出了(2020)冀行终762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的上诉,故***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冠华
审判员 邱振刚
审判员 江 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梅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