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韵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韵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付印稿:(2020)鲁01民终12743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2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韵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聚鑫旺园5-2-1101。
法定代表人:韩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蕊,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柱,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伊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6648991352。
法定代表人:鲁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闫向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该单位资产管理处处长。
上诉人山东韵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伊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园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旅游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韵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中存有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情形。1、关于***所谓施工问题:***除提供争议很大的所谓鲁凯签字的《劳务分包结算汇总单》外没有提供任何包括劳务合同、施工材料等施工资料等来证实其施工的事实等。2、关于鲁凯签字问题:伊园公司已经提供证据材料来证实鲁凯没有权利对外签字、没有加盖印章、鲁凯不在国内等,由此得知鲁凯签字本身就存有很大疑问,也不足以证实***的诉讼请求。3、关于结算问题:劳务结算应该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来证实其施工的劳务工程量,同时具有有权对外结算的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韵泉公司没有授权鲁凯有对外结算的权利,尤其是***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来证实其施工的劳务工程量。4、关于本案中的施工人员问题:本案一审判决的***劳务量和本案一审法院处理的曹光新施工的劳务量相加,远远大于韵泉公司全部的劳务工程量。对此,韵泉公司认为***的劳务工程量是不属实的。因此,本案中***提供的所谓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施工的劳务工程量,同时韵泉公司已经将款项和伊园公司付清,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本案一审判决中存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1、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的相对性是处理合同纠纷的规则,而本案中如果***施工属实的话,其施工的劳务工程量也应由伊园公司予以承担。2、韵泉公司己经将款项与伊园公司结清,同时假设***还有工程劳务款项的话,偿还责任也不应该由韵泉公司承担。3、本案一审庭审中***前后请求承担责任主体截然相反,导致庭审反复进行,同时也没有解释清楚作出如此截然相反意思的原因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韵泉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韵泉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旅游学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授权鲁凯为韵泉公司的全权代表,鲁凯以韵泉公司旅游学院项目部对外施工,***为旅游学院项目提供劳务,后经鲁凯结算,尚欠***162480.56元劳务费。韵泉公司拒绝支付该劳务款项,一审法院查明鲁凯为法人的伊园公司与韵泉公司有私下协议,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经***提供的图纸、照片、视频、证人举证、旅游学院出庭人员证实、伊园公司认可可以证明***在该项目上提供了劳务施工,因伊园公司和韵泉公司在资质挂靠方面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伊园公司与韵泉公司对***劳务费负连带偿还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伊园公司辩称,同意韵泉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在一审中,***陈述对账单签订过程时,称对账单是在酒桌上签订。签字地点存疑,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对账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当提交进度表、施工队相关人员工资以及***关于该施工自己投入成本的相关证据。一审庭审时,***首先明确放弃要求伊园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后又反悔,伊园公司不同意其反悔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伊园公司承担责任。
旅游学院述称,与我们无关,没有需要陈述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韵泉公司、旅游学院、伊园公司向***支付人工费162480.5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韵泉公司、旅游学院、伊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韵泉公司(乙方)与旅游学院(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旅游学院综合实训室教学楼周边景观施工项目;工程地点:旅游学院;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装修、电气、安装等工程一级图纸未明示与该工程相关的其他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期限:2016年12月30日前完工,部分绿植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后;工程质量:合格。二、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为:3200183.59元;签订合同前须向甲方交纳中标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完工后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施工队伍进场后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50%,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审定值的100%,自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之日起一年后结清,不计利息。鲁凯在韵泉公司的全权代表处签字。2016年11月18日,韵泉公司(甲方)与伊园公司(乙方、原济南青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资质挂靠协议》一份,双方针对旅游学院综合实训楼教学楼周边景观施工项目达成协议:项目内容:一、项目概况:绿化种植;合同价款:3200183.59元。二、合作方式及权限范围:乙方负责本项目的资金、人员安排、办公场所的选择、管理、安全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经营运作的任何资金和经营产生的法律责任;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鲁凯对该项目负责;以上项目由乙方独立施工管理、独立经营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独立承担工期、质量等一切法律责任,依法缴纳项目的各项税费、自负盈亏。因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规费、税金等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诉讼中,***主张,韵泉公司将旅游学院综合实训室教学楼周边景观施工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施工,施工方式为包清工。施工完毕后,鲁凯支付***80000元款项,剩余款项未再支付。2019年4月30日,鲁凯与***签订旅游学院综合实训室教学楼周边景观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汇总单一宗,确认***的劳务费总额为242480.56元,鲁凯注明“截至2019年4月30日已付款捌万元整”。旅游学院主张款项已付至95%,尚余质保金15万元未向韵泉公司支付,质保金期限已届满。韵泉公司及***对此均予以认可。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劳务费数额问题。***提交2019年4月30日其与鲁凯签订的《劳务分包结算汇总单》,证实***施工的旅游学院综合实训室教学楼周边景观施工项目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242480.56元,鲁凯支付80000元后,尚欠162480.56元未支付。韵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提供的汇总单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差别较大,且韵泉公司并未授权鲁凯对外进行结算,亦不能证实***的具体施工量。伊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2019年4月30日,鲁凯已和***一起出国劳务,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伊园公司主张***个人签证部分为12679.58元,供料部分为93174.57元,合计106624.15元。一审法院认为,韵泉公司与伊园公司均对伊园公司借用韵泉公司资质进行涉案工程的承包予以认可,而伊园公司对***提供了劳务未持异议。鲁凯既是伊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韵泉公司与旅游学院《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中韵泉公司的全权代表,虽然伊园公司提交鲁凯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王桂英处理公司事务,但该授权系伊园公司的内部约定,且并未排除鲁凯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韵泉公司与伊园公司约定涉案项目由鲁凯负责,故鲁凯于2019年4月30日对***的劳务费总额确认为242480.56元,应视为伊园公司与***的结算,故对***主张的劳务费总额为242480.56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伊园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为106624.15元系自行作出,未与***进行结算,且***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韵泉公司、旅游学院、伊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诉讼中,***最终明确要求韵泉公司、伊园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旅游学院在未付工程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韵泉公司、伊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由伊园公司实际施工,***向伊园公司提供劳务,伊园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伊园公司挂靠韵泉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伊园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双方均存在过错,故韵泉公司应对伊园公司欠付***的劳务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其要求旅游学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在诉讼中对伊园公司、韵泉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存在反复,但为减少诉累,明确各方责任,更好解决本案纠纷,故本案按其最终的请求予以确定其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伊园公司挂靠韵泉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实际施工,***向伊园公司就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伊园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经伊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凯确认***的劳务费总额为242480.56元,该确认行为应视为伊园公司的结算行为,因鲁凯仅向***支付80000元,故伊园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劳务费162480.56元。关于***要求支付利息(以162480.5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款项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确定伊园公司应以162480.56元为基数,自***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韵泉公司向伊园公司出借资质,并由伊园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韵泉公司存在过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韵泉公司应对伊园公司欠付***的劳务费162480.5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亦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其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旅游学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济南伊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62480.56元;二、济南伊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162480.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山东韵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济南伊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济南伊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韵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韵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旅游学院委托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欲证明该结算审核报告可以看出***提供的所谓结算单与结算审核报告存在明显差异,应当根据结算审核报告和***还应提供的施工资料来一起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具体的劳务款项。根据旅游学院委托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可以看出***主张的工程量、有关的单价与结算报告存在差距。比如结算报告中没有零工的任何款项而在***提供的所谓结算单中出现了零工,涉及到了五张签证,但是***没有提供有关的签证来证实零工的使用;还有素土夯实根据***和曹光新的劳务量相加与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数据相差2541平方等,由此可以看出***主张的所谓结算量是不属实的,还应当提供其他的施工资料包括施工的签证材料来予以证实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质证称,对真实性不清楚,且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应当驳回或处以罚款。另外,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的结算单,无法达到韵泉公司的证明目的。我方提供的劳务中的零工也是做具体的工作,其在结算报告中以其他形式体现并不是一一对应的。伊园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正如韵泉公司所讲,***的主张的数额与结算报告中的数额有重大差异。另外鲁凯签字的结算单是鲁凯的个人行为并不能明确指向是旅游学院的项目,不能代表伊园公司。在结算单形成期间2019年3月到5月鲁凯和***在国外打工。旅游学院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结算审核报告系旅游学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旅游学院与韵泉公司均盖章确认,但该报告系旅游学院与韵泉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本案***主张的劳务费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由韵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韵泉公司对***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的认定。关于韵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韵泉公司自发包人旅游学院处承包涉案工程后,与伊园公司签订《资质挂靠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伊园公司实际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韵泉公司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精神,一审法院认定韵泉公司对伊园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劳务费数额认定的问题,韵泉公司与伊园公司均对伊园公司借用韵泉公司资质进行涉案工程的承包予以认可,而伊园公司对***提供了劳务无异议。鲁凯既是伊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韵泉公司与旅游学院《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中韵泉公司的全权代表,韵泉公司与伊园公司约定涉案项目由鲁凯负责,故鲁凯于2019年4月30日对***的劳务费总额进行确认,应视为伊园公司与***的结算行为,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韵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山东韵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亓雪飞
审判员  尹逊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