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韵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韵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81民初6038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全,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芳,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韵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韵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韵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全、翟芳、山东韵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刘敏(同时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33,949元及利息(以233,94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6年12月27日起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建材。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33,9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山东韵泉辩称,我并非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费用应由***承担。

**辩称,我并非涉案工程签约主体,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韵泉系山东旅游职业学院综合实训教学楼周边景观及市政管网涉及及施工项目承包单位,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作为山东韵泉全权代表在与山东旅游职业学院的合同书签字,山东韵泉在合同上印章。***为山东韵泉承包工程供应商砼、红砖等原材料。山东韵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旅游学院项目部为***出具结算单一份,注明尚欠尾款233,94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及债务数额。关于责任主体,山东韵泉系涉案工程承包单位,与山东旅游职业学院签订的合同注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现***为山东旅游职业学院项目供应商砼等原材料,山东韵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旅游学院项目部为该项目出具了结算单,**亦在结算单上签字,故本案合同双方应为***与山东韵泉。***与山东韵泉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来讲,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山东韵泉系本案责任主体。关于债务数额,山东韵泉称通过**及**之妻王桂英账户向***之妻李秀红转账452,628.94元,已经付清全部材料款。首先,山东韵泉向***出具的结算单认可双方实际发生费用为373,949元,与山东韵泉主张的转账数额明显不符,这与常理不符;其次,***提交与**之妻王桂英的短信证实,2016年12月15日,王桂英通过短信向***称转账292,628.94元系居间费,该费用也与**的转账明细相印证;最后,通过山东韵泉向***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已支付合计数额仅为16万元,这也与山东韵泉抗辩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山东韵泉抗辩的债务已经全部付清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要求山东韵泉支付货款233,9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山东韵泉经***起诉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此阶段的损失,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韵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货款233,94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33,9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山东韵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栗伟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 雪

书 记 员 孙荆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