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韵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韵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旅游职业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176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蕊,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柱,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韵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聚鑫旺园5-2-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80628404M。
法定代表人:韩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兵,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95575155A。
法定代表人:闫向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济南伊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西侧沿街房**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6648991352。
法定代表人:鲁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韵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泉公司)、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旅游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被告韵泉公司申请追加济南伊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园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蕊、刘继柱,被告韵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旅游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伊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62480.5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韵泉公司承包旅游学院综合实训楼周边景观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给***施工,施工方式为包清工。施工完毕后,***与韵泉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鲁凯对工程量进行汇总,计算出***人工费共计242480.56元,韵泉公司已经支付8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162480.56元。且涉案工程是伊园公司施工,即本案发生的费用应依法由伊园公司全部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韵泉公司辩称,一、***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包括签订有关劳务合同、施工资料,有关图纸等来证实相应的施工事宜。二、涉案工程由伊园公司承包施工,故假设***确实存在施工及相应欠款的话,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应由伊园公司依法承担。三、韵泉公司已将有关款项均支付给了伊园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在依法查实的基础上,驳回***对韵泉公司的起诉。
旅游学院辩称,一、按照旅游学院与韵泉公司的合同,旅游学院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截至目前,已经支付三次款项,约为总审计值的95%,剩余5%因未过质保期,未予以支付;二、根据法院查实的基础上,对旅游学院是否承担责任依法进行认定。
伊园公司辩称,一、***主张的工程量与实际数额不符,在2017年经过项目实际负责人尹燕国核算,***个人部分签证部分是12679.58元,签证之外的正常的供料部分为93174.57元,合计是106624.15元。涉及的景观绿化工程是由曹光新和***共同施工,工程总量是310617.06元,曹光新的部分经庭外和解,已经撤诉结案,案号为(2019)鲁0191民初4197号,且款项已经付清。鲁凯与***同时到国外务工,鲁凯在去国外务工之前,给公司王桂英出具授权委托书,相关事项由王桂英处理,通过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给鲁凯发工资的记录,可以证明鲁凯已不在伊园公司工作,虽其是法定代表人但其不能代表公司对外处理公司事务,公司对外工程量均有尹燕国签字确认后,加盖伊园公司公章才有法律效力。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韵泉公司(乙方)与旅游学院(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旅游学院综合实训室教学楼周边景观施工项目;工程地点:旅游学院;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装修、电气、安装等工程一级图纸未明示与该工程相关的其他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期限:2016年12月30日前完工,部分绿植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后;工程质量:合格。二、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为:3200183.59元;签订合同前须向甲方交纳中标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完工后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施工队伍进场后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50%,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审定值的100%,自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之日起一年后结清,不计利息。鲁凯在韵泉公司的全权代表处签字。
2016年11月18日,韵泉公司(甲方)与伊园公司(乙方、原济南青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资质挂靠协议》一份,双方针对旅游学院综合实训楼教学楼周边景观施工项目达成协议:项目内容:一、项目概况:绿化种植;合同价款:3200183.59元。二、合作方式及权限范围:乙方负责本项目的资金、人员安排、办公场所的选择、管理、安全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经营运作的任何资金和经营产生的法律责任;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鲁凯对该项目负责;以上项目由乙方独立施工管理、独立经营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独立承担工期、质量等一切法律责任,依法缴纳项目的各项税费、自负盈亏。因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规费、税金等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
诉讼中,***主张,韵泉公司将旅游学院综合实训室教学楼周边景观施工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施工,施工方式为包清工。施工完毕后,鲁凯支付***80000元款项,剩余款项未再支付。
2019年4月30日,鲁凯与***签订旅游学院综合实训室教学楼周边景观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汇总单一宗,确认***的劳务费总额为242480.56元,鲁凯注明“截至2019年4月30日已付款捌万元整”。旅游学院主张款项已付至95%,尚余质保金15万元未向韵泉公司支付,质保金期限已届满。韵泉公司及***对此均予以认可。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劳务费数额问题。***提交2019年4月30日其与鲁凯签订的《劳务分包结算汇总单》,证实***施工的旅游学院综合实训室教学楼周边景观施工项目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242480.56元,鲁凯支付80000元后,尚欠162480.56元未支付。韵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提供的汇总单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差别较大,且韵泉公司并未授权鲁凯对外进行结算,亦不能证实***的具体施工量。伊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2019年4月30日,鲁凯已和***一起出国劳务,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伊园公司主张,***个人签证部分为12679.58元,供料部分为93174.57元,合计106624.15元。本院认为,韵泉公司与伊园公司均对伊园公司借用韵泉公司资质进行涉案工程的承包予以认可,而伊园公司对***提供了劳务未持异议。鲁凯既是伊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韵泉公司与旅游学院《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中韵泉公司的全权代表,虽然伊园公司提交鲁凯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王桂英处理公司事务,但该授权系伊园公司的内部约定,且并未排除鲁凯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韵泉公司与伊园公司约定涉案项目由鲁凯负责,故鲁凯于2019年4月30日对***的劳务费总额确认为242480.56元,应视为伊园公司与***的结算,故对***主张的劳务费总额为242480.56元,本院予以采信。伊园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为106624.15元,系自行作出,未与***进行结算,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二、韵泉公司、旅游学院、伊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诉讼中,***最终明确要求韵泉公司、伊园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旅游学院在未付工程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韵泉公司、伊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伊园公司实际施工,***向伊园公司提供劳务,伊园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伊园公司挂靠韵泉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伊园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双方均存在过错,故韵泉公司应对伊园公司欠付***的劳务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其要求旅游学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在诉讼中对伊园公司、韵泉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存在反复,但为减少诉累,明确各方责任,更好解决本案纠纷,故本案按其最终的请求予以确定其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伊园公司挂靠韵泉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实际施工,***向伊园公司就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伊园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经伊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凯确认***的劳务费总额为242480.56元,该确认行为应视为伊园公司的结算行为,因鲁凯仅向***支付80000元,故伊园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劳务费162480.56元。关于***要求支付利息(以162480.5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款项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故本院确定伊园公司应以162480.56元为基数,自***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韵泉公司向伊园公司出借资质,并由伊园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韵泉公司存在过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韵泉公司应对伊园公司欠付***的劳务费162480.5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亦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其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旅游学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伊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2480.56元;
二、被告济南伊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162480.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韵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伊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济南伊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韵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陈文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崔来运
书记员韩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