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志富,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巴彦县黑山镇民乐村**店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辽宁省府河市。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乡龙哈村20组,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克东县宏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等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合伙关系,与克东宏图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焦志富、***、**、***、***、**、**、***、***、XX、***、***、***、***、***、***、***与***、***系劳务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参加劳务的人员达80余人。2013年5月23日,***、***以克东宏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龙江县城市建设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龙江县镇府街桥、安卫街桥。该工程计划工期: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5天,工程总计价2,013,000.00元,但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工期总天数137天,总工程人工费为419,575元,实际开资316,339元,其中原告支付的出租车费、工人房租水电费、购买物资等各项费用35,400元,双方没有约定由谁负担。***、***所经手的数笔开资,是以焦志富记工、记账,由***、**给农民工出具的工资条为依据,其中的8,600.00元是***、***自行与工人结算开资。2014年1月份,***、***在给农民工发放工资时,未通知***、**到场,以及与龙江县城市建设管理处达成的协议书(承认欠17位农民工资),也未通知***、**到场进行工资结算。***、***各欠上述原告工资款为:***30,000元、焦志富1,463元、***560元、***510元、***2,760元、**3,100元、**14,394元、***560元、***560元、XX560元、***2,028元、***2,028元、***5,460元、***1,140元、***2,085元、***9,250元、***4,500元、**21,500元,共计102,458元。***、***主张代为***、**垫付人工费110,598元,即支付260,000元后,其诉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未能举证。***、***主张与***、**系260,000元清包关系,有证人白某某、张某某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克东宏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龙江县城市建设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龙江县镇府街桥、安卫街桥。***、**等18人虽然与***、***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实际履行,故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等18人为***、***承包的建设工程提供有偿的劳务工作,***、***理应向***、**等18人支付劳动报酬。
***、***主张代为***、**垫付人工费110,598元,但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与***、**是260,000元清包合同关系,且有证人白某某、张某某证实,但建设工程工期由75天延长至137天,2014年1月份,***、***以***、**给农民工出具的工资条为依据,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给农民工开资110,598元,合计支付370,598元,已超过260,000元;在2014年1月21日,***、***又在未通知***、**的情况下,与龙江县城市建设管理处达成的协议书,承认欠17位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故***、***主张与***、**是260,000元清包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从已到位工资支付的出租车费、工人房租水电费、购买物资等各项费用35,400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由谁负担,原告也没有提出支出票据,但在历时137天工程建设中,支出各项费用35,400元,也确在情理之中,为安全生产经营所支出的必需费用,若由弱势的农民工承担有失公正,应由建设工程承包方即***、***承担较为合理。针对***增加请求数额10,000元,**增加请求数额3,693元,因庭审中,***、**承认是为***、***垫付的材料款,这与35,400元的费用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且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与龙江县城市建设管理处达成的协议书,承认欠17位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再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担理论,***、***主张诉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应由其承担证明责任,但未能举证,故***、***应承担审判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系合伙关系,针对涉案建设工程与克东宏图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故克东宏图有限公司与***、***应共同承担给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克东县宏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各原告工资款102,458元(其中***30,000元、焦志富1,463元、***560元、***510元、***2,760元、**3,100元、**14,394元、***560元、***560元、XX560元、***2,028元、***2,028元、***5,460元、***1,140元、***2,085元、***9,250元、***4,500元、**21,500元);
二、***、***与克东县宏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65元、诉讼保全费1,036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仲裁前置。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均非上诉人出具。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迫于上访压力与住建局签订的协议书,仅约定待被上诉人***等17人工资结算后住建局拨付工程款,并未明确是否欠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上诉人将工程清包给***、**,上诉人与***、**雇佣的人员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与***、**属于承包关系,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另案审理。***、**主张劳动报酬及其工资标准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建设工期由75天延长至137天等事实是错误的等为由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针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等人仍以原诉理由为答辩意见予以反驳。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涉及焦志富等人写的收条内容里有关下欠的工资金额与工资表的金额及标准进行了核对,经核对无误,且焦志富等人表示对于下欠的工资金额未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等人为***、***承包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应向***、**等人支付劳动报酬。***、***提出与***、**是清包关系已经将承包费给付***、**,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对于工人的工资如何支付双方没有约定,且根据***、***与龙江县城市建设管理处达成的协议书,***、***承认欠17位农民工(包括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在***、***给焦志富等工人支付的工资所写的收条里也体现下欠的工资金额,且焦志富等人对于下欠的工资未表示放弃。***、***提出部分工人的工资表的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问题,经核对部分工人的工资标准不一致是因为所干的活不一样,同工种的人有的工作有兼职,所以工资标准有差别。因此***、***应给付下欠被上诉人的工资。
关于该案是否应仲裁前置的问题,因该案属于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故农民工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