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松原市吉百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前郭县查干花牧业(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
原告松原市吉百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前郭县查干花牧业(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吉百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前郭县查干花牧业(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原市吉百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园区内1.6公里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施工,原告负责包工包料,2012年10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成,被告出具了竣工证明,但被告未付工程尾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0000元及违约补偿金。
被告前郭县查干花牧业(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查干花牧业(化工)园区内1.6公里道路两侧绿化工程确定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59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应向原告预付工程款100000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超过一年的剩余未结工程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作为补偿。原告按约定时间进行了施工,被告预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包国庆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一份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成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包国庆的证明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490000元,有证据证明,并且被告无异议,此款被告应予偿还。2012年10月8日施工完成后,一年未付清工程款,应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县查干花牧业(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偿还原告松原市吉百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490000元和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时止的利息。工程款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已缓交),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