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30民初1678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中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3074181217XM。
法定代表人:杨万付,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方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万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方正公司给付货款181,366.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起,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包的工程送料,截止2019年5月,方正公司共欠***货款281,366.40元,此款经***索要,方正公司只给付货款100,000.00元,尚欠货款181,366.40元,方正公司拒绝给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
被告方正公司辩称,1、本案欠款是事实,但债权人为19人,***只是其中之一,在没有债权转移、未经第三方认定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代表其他18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只能在拖欠本人的货款范围内主张权利,债权人应分别诉讼,否则,其他18人债权利益将受到损害。2、***领款手续不全,双方没有结算货款,是***自身过错导致结果发生。方正公司有严格的财经管理制度,对外双方发生买卖交易,必须有财税发票经审核符合入账条件方可入账,否则将视为偷税漏税并将承担法律责任,方正公司曾多次告知***到税务部门开票,而***开不出发票,因其违反税法规定导致双方账目没有结算,是***的过错,对此应自行承担责任。3、方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另案调查,而法院不给法定代表人送达开庭传票,企图缺席审判,以达到损害方正公司及其他18位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方正公司为牧原公司修建猪舍需用砖头铺设临时道路,***于2018年5月份与方正公司的孙经理进行了联系,要求将其所有的旧砖头卖给方正公司,并与方正公司孙经理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协议旧砖头每立方米56元,由***负责送到牧原工地,方正公司同意分批结算货款。双方履行合同后,***将旧砖头送到方正公司施工的牧原公司工地,方正公司的收料员赵佰林每收到一车旧砖头就相应的给***出具一份收据,在收到条中载明:“时间、立方米数、车号、牧原工地及赵佰林的签名。”***共向方正公司送料204车砖头,后***与方正公司对账时,将自己持有的收据上交到方正公司。2、方正公司共计欠材料款281,366.40元,方正公司于2019年给付***货款100,000.00元,***给方正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100,000.00元。3、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相应证据,同时对方正公司出纳员进行了调查,其承认“***向法院提供的5张票据复印件与方正公司存有的2019年6月份的会计凭证中记载内容一致,且方正公司已经给付***货款1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正公司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将材料交付给方正公司后,方正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其逾期给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方正公司提出“1、本案欠款是事实,但债权人为19人,***只是其中之一,在没有债权转移、未经第三方认定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代表其他18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只能在拖欠本人的货款范围内主张权利,债权人应分别诉讼,否则,其他18人债权利益将受到损害。2、***领款手续不全,双方没有结算货款,是***自身过错导致结果发生。方正公司有严格的财经管理制度,对外双方发生买卖交易,必须有财税发票经审核符合入账条件方可入账,否则将视为偷税漏税并将承担法律责任,方正公司曾多次告知***到税务部门开票,而***开不出发票,因其违反税法规定导致双方账目没有结算,是***的过错,对此应自行承担责任。3、方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另案调查,而法院不给法定代表人送达开庭传票,企图缺席审判,以达到损害方正公司及其他18位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抗辩意见,对于第一点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本案的买卖合同系***与方正公司的孙经理口头签订,孙经理系方正公司员工,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将旧砖头卖给方正公司,并负责将砖头运送到方正公司建设施工的牧原工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实现货物运输,雇佣了车辆及人员进行货物转运,***与所雇佣的车辆所有人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方正公司对拖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给付19位车辆所有人货款,而不是单独给付***,但方正公司未提供其他18位车辆所有人向方正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与其他18位车辆所有人形成口头、书面或事实买卖合同的相应证据,同时,结合方正公司给付***100,000.00元货款的事实,应认定***是与方正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本院对方正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点意见,***与方正公司签订口头协议时,方正公司并未要求***提供相应的货物发票,同时***是以个人名义履行的买卖合同,该人系自然人,自然人不具备开具发票的相应资质。同时方正公司也未提起反诉,方正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方正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三点意见,方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不影响本院正常的民事送达行为,同时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向其单位工作人员进行送达、调查及调取相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方正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主张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181,36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7.33元,减半收取1,963.66元,案件受理费1,963.66元及保全费1,445.00元,由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怀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