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民终2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特种车辆司机,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飞,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中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万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焦雨立,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丹,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原审被告焦雨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20)黑0230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20)黑0230民初116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本案方正公司给付***买卖砖头货款181,366.40元;3、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子以改判;4、由方正公司、焦雨立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应当依法准确的确定本案案由是什么。因为案由性质,直接关系到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否则可能形成错审错判。一审法院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该案由不符合本案基本案情。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之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而本案基本事实是***与方正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该公司购(买)***砖头铺路,每立方米/56元。足以证明运输费用已经包括在每立方米56元之中,认定运输合同纠纷,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所以,适用该案由明显不当。其次,一审法院认为:“确定本案案由系合伙关系,即合伙分伙纠纷”。该定案由,更是不符本案基本事实。***诉方正公司要的是下欠货款诉的焦雨立要的也是货款。向方正公司要的是卖砖头货款,向焦雨立要的是买砖头货款。一审法院对此根本没有查清该案的法律事实。一审法庭认定本案是合伙、分伙纠纷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国家于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没有个人合伙合同条款之规定,但虽可沾、贴、挂、靠上“无名合同”之类,但没有法律根据予以适用。1986年4月12日、国家通过的《民法通则》中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五节规定了:个人合伙,共六个条款。但在2009年8月27日国家对该法修正时,已全部删除了各条款的全部内容。而且在2012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由中也没有“个人合伙”这一案由。仅有合伙企业纠纷的规定,即入伙、退伙、合伙企业财产转让纠纷这三个案由。而唯独没有“个人合伙纠纷”案由的规定。可一审法院按合伙、分伙纠纷审理了此案,开了三次庭,审出个驳回***的诉讼请求。对此***不服一审判决的主要原因是:方正公司以于2019年年末前给结付了10万元货款,并由本案***家属签收后又全部支付了运费及购货款项。下欠的181,366.40元货款是因多次索要未果,才起诉到法院判决强制索要的。一审法院为何不审不判***的诉求,为何故意漏判***的诉求?有诉才有理有理才有审,有审必有判。而且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陆军登记立案若干问题规定所明文规定的。***根本就没有诉求解决合伙分伙纠纷,本案也根本就没有合、分伙的事实。一审非要审合伙、分伙纠纷,最后是审无根据,判无适法依据,一驳了之了。再者,依据国家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十七章中,才规定了“合伙合同”,共计十二个法律条款内验容。但该法典要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时才能生效。因故前没有法律规定的合伙、分伙纠纷,***就不能所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案是“合伙分伙纠纷”是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的。***认为,依据本案基本事实和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的规定,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项下四级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因为本案客观事实是***卖砖头,方正公司买砖头。所以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而且本案方正公司已经支付给了***10万元的货款,并均已给付了货车运费及购货款项。下欠的181,366.40元货款,是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之下,才起诉到法院的请求给付货款的。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2018年4月22日,***找到方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万付,沟通联系协商,该公司收购砖头铺路之事后,又几次找到该公司经理协商买卖砖头事宜,方正公司才同意收购***送的砖头,每立方米56元,分期结付货款。卖方应开据增值税发票,否则不予付款。2019年6月6日,因***急需支付运费,便与方正公司协商首先付款10万元,予以支付了各单车运费及购买砖头的货款,待结清时一同提供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中或当事人陈述自认中均得到了证实,该案事实十分清楚。买卖合同中的多个履行环节是环环相扣、前后照应,以完整地形成了一个买卖合法法律关系主体。一审法院怎能认定没有证据证实,而又非强迫分伙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所提证据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自认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采纳,对***的诉讼请求不予判决,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方正公司答辩称:1、签订买卖砖头的合同是与***进行签订,签订合同后方正公司根据每个车主携带卸车执照并携带委托代理手续有结算小票后方正公司才给付货款;2、案外人司机郭丰起诉后已判决给付其4车货款,而这4车货款是在本案所涉废砖中的,所以***只能在其所送货的范围内进行结款,方正公司不能重复进行结算;3、无论谁进行结算,必须有发票收据,没有发票收据方正公司无法进行结算货款。
原审被告焦雨立发表意见称:方正公司拖欠的是焦雨立的货款。***起诉、上诉方正公司索要货款与焦雨立无关。焦雨立另案起诉方正公司,索要的是方正公司拖欠焦雨立本人的货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方正公司、焦雨立偿还其货款及运输费用总计91,562.4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与焦雨立等5人共同向方正公司承建的玉岗新华猪舍运送废砖铺临时道路。工程结束后,***、焦雨立等人与方正公司进行结算,方正公司尚欠***和焦雨立等人货款及运输费用总计181,366.40元,此款中有91,562.40元为***货款及运输费用。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焦雨立把***账面存款通过法院给扣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91,562.40元。总诉讼标的额为181,3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2017年***、焦雨立、赵云亮、马天宝4人合伙,每人出资8,000.00元购买砖头,购买后将砖头存放在克东县北门外的加油站。2018年方正公司在牧原公司克东县玉岗镇新华村建猪舍,需要用砖头铺临时道路,***、焦雨立、赵云亮、马天宝知道后与方正公司经理杨万付联系,该公司与***、焦雨立、赵云亮、马天宝口头协议以每立方米56.00元购买砖头。因该牧原公司铺路砖头不够用,又在其他地方购买121车砖头,共计204车砖头,204车运费均是***垫付,焦雨立予以认可;2、赵云亮、马天宝与***、焦雨立四人合伙买卖砖头一事,赵云亮、马天宝二人与***、焦雨立合伙可得利益已结算完毕,只有***与焦雨立二人的可得利益未进行清算完毕。赵云亮、马天宝表示不参加诉讼。3、***、焦雨立于2018年期间合伙购买一台翻斗车用于运输砖头;4、***、焦雨立、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剩余货款及运输费用产生纠纷,协商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焦雨立、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及运输费用总计金额为91,562.40元、同时焦雨立、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91,562.40元,本院已经向***告知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补缴诉讼费用,***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补缴诉讼费用,视为自愿放弃增加诉讼请求部分;5、在庭审中,***称对于本案争议的货款及运费款其与焦雨立是合伙关系产生至今尚未结算清楚,焦雨立辩称四人在法院对账后即已不是合伙关系,双方已经结算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于剩余121车砖头是否是***与焦雨立合伙购买并卖给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121车砖头的货款及运输费用给付谁的问题。本案中,1、关于***申请证人肖某、冯某、韩某、谷某、李某出庭作证。肖某证实***、焦雨立在肖某处以65,000.00元购买一台翻斗车,后期又将此车以60,000.00元卖给肖某。冯某证明给***拉运砖头送往玉岗镇牧原,此工程是杨万付的,***给冯某运输费用;韩某证明是***联系自己要购买砖头,同时将砖头卖给***,并听***说是合伙买的,***垫付运费的事实;谷某证明自己在加油站拉砖头送往玉岗镇牧原,运费是***给付的,并不知道***是否与别人合伙的事实;李某证明是***雇佣其拉砖头,并雇佣三年之久往克东县玉岗镇牧原送往砖头,均是***给付运费的事实。以上证人均能证实是***雇佣其运送砖头,并由***支付他们的运费;2、关于焦雨立提供的2018年6月记账凭证、收据明细证明其方正公司账面记载未结清的货款是欠焦雨立本人的,与***无关的事实,但***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称该份证据中有“王小子”的名字,是***的乳名,此份证据并不是欠焦雨立本人欠款的其中有部分是***的;3、关于焦雨立申请王玉堂出庭作证,王玉堂证明其焦雨立在王玉堂处购买90多车砖头的事实。因***诉讼请求主张索要货款及运输费用,但其在举证及质证阶段均陈述为:本案争议的运输费用及货款系与焦雨立是合伙关系,其二人至今未进行清算。在此情况下,***所诉在方正公司的货款及运输费用,其应分得一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主张索要货款及运输费用与本案查明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有证据证明其与焦雨立系合伙关系及在合伙中应得到收益比例,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9.06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方正公司提交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20)黑0230民初1007号案件判决书1份,证实另案焦雨立起诉方正公司和本案***起诉方正公司的废砖款中,包含了案外人郭丰给方正公司送来的4车废砖应付的货款1,789.96元,该判决已生效。
针对方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称:郭丰是***找来拉废砖的,***起诉的钱款中包括了郭丰的这笔钱。正常情况***要回这笔钱后,应当由***给付郭丰,现在郭丰在***起诉后又另行起诉要回了这笔钱,***就不用给了。***同意从其起诉金额中扣除1,789.96元。
针对方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焦雨立发表意见称:他不认识郭丰,不知道郭丰是谁,郭丰也没有给焦雨立拉过货,焦雨立也没有主张郭丰的货款。焦雨立在另案一审提交的方正公司的财务账目中,方正公司记载的是208车。但实际焦雨立只送了204车,焦雨立起诉的也是204车废砖的货款。在方正公司账目中多记载的4车废砖是谁的,焦雨立也不清楚。焦雨立在另案主张的就是204车的货款,扣除方正公司已给付的10万元货款,焦雨立另案起诉的金额应当是179,608.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但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实际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方正公司是与***口头订立的废砖买卖合同,还是与焦雨立订立的,亦或是与***和焦雨立共同订立的;焦点之二为:对于***、焦雨立、赵云亮、马天宝4人共同合伙购买的83车废砖之外的120余车废砖,是焦雨立独自购买并与方正公司单独交易的,还是焦雨立与***合伙购买后与方正公司交易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另案焦雨立作为原告起诉方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9)黑0230民初1678号案件,一审判决后,方正公司提起上诉,本院已作出(2020)黑02民终2045号二审终审判决。该案方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其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中,明确记载债权人,即应付账款的收款人为焦雨立。同时,方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万付于一审审理中,亦承认其公司的“孙经理”向其汇报过其公司与焦雨立交易废砖的事情,故该争议焦点已为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关于焦点二,因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而***与焦雨立所争议的其余120余车废砖货款归属的问题,属于***与焦雨立因合伙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现另案(2020)黑02民终2045号案件,已判决方正公司将剩余废砖货款给付焦雨立,故如***有证据证明其与焦雨立系合伙关系及在合伙中应得到收益比例,可以另行向焦雨立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7.33元,由***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雷
审判员 董 铭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沛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