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民终2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中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万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丹,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上诉人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9)黑0230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方正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调解结案;2、裁令已借收货款的***,必须向方正公司提交正规发票,以保护国家税收利益;3、驳回***一审诉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基本案情没有全部查清。2018年初始,方正公司承包了克东牧原公司开发建设的牧业建筑工程。约同年四月中下旬,方正公司因该工程施工开会研究结束后,王士彬(别名王小子)等三人,来方正公司找法定代表人杨万付询问是否收购碎砖头铺路用。经王士彬和他舅舅,即方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万付ロ头协商一致后,约定:砖头送到指定地点,每立方米56元,在牧原公司结付工程款的同时给王士彬结算砖头款。但必须有正规的发票,方可即时结付此货款。2019年6月6日,王士彬和***等承运砖头货车司机在没有开具正规发票的情况下,已借付了10万元的货款转付了运费。王士彬收借款5.5万元,***收借款4.5万元。当时二人反复多次承诺:正规发票等开出来,一同全部结清货款时兑付。可直到今日,原借付货款发票及待结货款发票,均未送达方正公司,该行为,应视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涉案合同主体是***和孙经理签订的,是错误的。真实的合同主体是方正公司杨万付王士彬签订的,一审法院对这一主要的客观事实没有查清。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该砖头买卖合同主体是***与孙经理签订的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因方正公司从来没有孙姓的经理或担任过副经理职务的人也无孙姓,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过孙姓人员对外签订购买过砖头合同。按其交易习惯,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即应当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万付经理,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生效的合同,同时发生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方正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份砖头买卖合同是方正公司经理杨万付与其外甥王士彬签订的,王士彬才是该合同主体当事人。当初王士彬等三人同去找杨万付经理订立合同时,其他两人中是否有***此人的存在,在此不论,但***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更不是什么诉讼主体,方正公司与***根本就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充其量是参与了或夹杂到了或拼缝才来到了王士彬与方正公司买卖合同当中的随从人员。无论***是何种身份,但***绝不是案涉合同主体当事人,更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的诉求。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条款,均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即诚实信用原则,这是人人都要遵守的原则。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即要约生效时间。本案是王士彬直接找到他舅舅——方正公司经理杨万付,又直接洽谈买卖砖头的事,即在当时就直接予以约定完毕的口头合同,无需适用第十六条。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即对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适用本条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毫无意义。本案焦点问题是,谁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当事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即是付款数额的规定。适用该条款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也是毫无意义的,因方正公司始终坚持的明确的态度是不会改变的,那就是完全履行口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改变。跟谁约定的,怎么约定的,方正公司就怎么履行。4、一审法院认为:“***与方正公司签订口头协议时,方正公司并未要求***提供相应的货物发票,同时***是以个人名义履行买卖合同,该人系自然人,自然人不具备开据发票的相应资质。同时方正公司也未提起反诉,方正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方正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从字面上看,该推断言辞有理,无懈可击,又十分的同情理解***做点生意挣点钱是来之不易,但其实质是保护了***这个自然人偷逃纳税行为,并为其开脱法责。纳税是每个公民义务和法定责任,是必须数纳且实际履行的民事行为,不因是自然人就当其自然的免税,这种免税逻辑及“法律”规定是没有的,该错误的认为应当得到二审法院予以纠正。5、一审法院受***的申请,到方正公司调取证据行为是非法的,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为达非法目的,申请法院到方正公司调取证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明确规定了调取证据的范围及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贵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中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内容为真实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只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即法律规定的“书证提出命令”。而非当事人申请法院直接到对方当事人单位调取。对此,一审法院直接到方正公司调取证据行为,其程序严重违法,对该非法证据应当依法坚决排除,并承担错案被迫究的法律责任。二、请求二审法院,在彻底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之下通知本案遗漏的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力主综合调解结案。二审法院如有调解之意,应当庭前通知本案遗漏当事人王士彬和郭峰参加诉讼共同调解,方正公司也将带足货款金额当庭结付,但必须有正规发票方可兑现。望二审法院支持方正公司请求,实现多案一同和解。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正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方正公司会计账簿的封面记载的是“***”的名头及明细中明确记载的往来账目均是方正公司与***的往来账目,方正公司欠***货款的事实毋庸置疑;通过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及整理的纸质版证据的内容均可证实方正公司从财务人员到法定代表人对拖欠***货款一事是知情的,现又矢口否认,明显方正公司是在逃避债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此外,方正公司提到有郭丰起诉方正公司4车废砖货款与***所起诉的货款无关,***也不认识郭丰,也没有主张郭丰的货款,***请求的是204车废砖,剩余未给付的货款179,608.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方正公司给付货款181,366.40元;2、由方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起,***为方正公司承包的工程送料,截止2019年5月,方正公司共欠***货款281,366.40元,此款经***索要,方正公司只给付货款100,000.00元,尚欠货款181,366.40元,方正公司拒绝给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方正公司给付货款。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方正公司为牧原公司修建猪舍需用砖头铺设临时道路,***于2018年5月份与方正公司的孙经理进行了联系,要求将其所有的旧砖头卖给方正公司,并与方正公司孙经理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协议旧砖头每立方米56元,由***负责送到牧原工地,方正公司同意分批结算货款。双方履行合同后,***将旧砖头送到方正公司施工的牧原公司工地,方正公司的收料员赵佰林每收到一车旧砖头就相应的给***出具一份收据,在收到条中载明:“时间、立方米数、车号、牧原工地及赵佰林的签名。”***共向方正公司送料204车砖头,后***与方正公司对账时,将自己持有的收据上交到方正公司。2、方正公司共计欠材料款281,366.40元,方正公司于2019年给付***货款100,000.00元,***给方正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100,000.00元。3、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相应证据,同时对方正公司出纳员进行了调查,其承认“***向法院提供的5张票据复印件与方正公司存有的2019年6月份的会计凭证中记载内容一致,且方正公司已经给付***货款1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方正公司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将材料交付给方正公司后,方正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其逾期给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方正公司提出“1、本案欠款是事实,但债权人为19人,***只是其中之一,在没有债权转移、未经第三方认定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代表其他18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只能在拖欠本人的货款范围内主张权利,债权人应分别诉讼,否则,其他18人债权利益将受到损害。2、***领款手续不全,双方没有结算货款,是***自身过错导致结果发生。方正公司有严格的财经管理制度,对外双方发生买卖交易,必须有财税发票经审核符合入账条件方可入账,否则将视为偷税漏税并将承担法律责任,方正公司曾多次告知***到税务部门开票,而***开不出发票,因其违反税法规定导致双方账目没有结算,是***的过错,对此应自行承担责任。3、方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另案调查,而法院不给法定代表人送达开庭传票,企图缺席审判,以达到损害方正公司及其他18位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抗辩意见,对于第一点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本案的买卖合同系***与方正公司的孙经理口头签订,孙经理系方正公司员工,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将旧砖头卖给方正公司,并负责将砖头运送到方正公司建设施工的牧原工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实现货物运输,雇佣了车辆及人员进行货物转运,***与所雇佣的车辆所有人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方正公司对拖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给付19位车辆所有人货款,而不是单独给付***,但方正公司未提供其他18位车辆所有人向方正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与其他18位车辆所有人形成口头、书面或事实买卖合同的相应证据。同时,结合方正公司给付***100,000.00元货款的事实,应认定***是与方正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本院对方正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点意见,***与方正公司签订口头协议时,方正公司并未要求***提供相应的货物发票。同时***是以个人名义履行的买卖合同,该人系自然人,自然人不具备开具发票的相应资质。同时方正公司也未提起反诉,方正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方正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三点意见,方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不影响本院正常的民事送达行为,同时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向其单位工作人员进行送达、调查及调取相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方正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主张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181,366.40元。案件受理费3,927.33元,减半收取1,963.66元,案件受理费1,963.66元及保全费1,445.00元,由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方正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20)黑0230民初1007号案件判决书,证实***起诉方正公司和另案王士彬起诉方正公司的废砖款中包含了案外人郭丰给方正公司送来的4车废砖应付的货款1,789.96元,该判决已生效。
针对方正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其不认识郭丰,不知道郭丰是谁,郭丰也没有给***拉过货,***也没有主张郭丰的货款。***在一审提交的方正公司的财务账目中,方正公司记载的是208车,但实际***只送了204车,***起诉的也是204车废砖的货款。在方正公司账目中多记载的4车废砖是谁的,***也不清楚。***主张的就是204车的货款,扣除方正公司已给付的10万元货款,***起诉的金额应当是179,608.00元。
证据2、方正公司会计记账凭证1(本)组(即一审法院依***申请,向方正公司调取的会计记账凭证),证实***一审时起诉的货款金额是208车废砖货款,而***自认其主张的是204车货款,因此***一审起诉金额有误。
针对方正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一审时已申请法院调取并已提交,其认可一审起诉金额有误,应当扣除4车的货款,***起诉的金额应当是179,608.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方正公司就案涉废砖交易所形成的公司会计记账凭证,其封皮内容记载为“克东牧原工地”,其财务传票内“记账凭证”内容为:“借方,科目:工程施工,二级科目:牧原工地;贷方,科目:应付账款,二级科目:***”。该会计记账凭证中记载,拉运砖头总计208车、5024.4m3,单价56元/m3,总价款281,366.40元。本案中,***主张的为方正公司会计记账凭证中所记载的总计208车中的204车废砖,总货款279,608.00元。方正公司会计记账凭证记载的另外4车废砖,其权利人为案外人郭丰,方正公司已提交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20)黑0230民初1007号原告郭丰起诉被告方正公司的生效案件判决书,予以证实。此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方正公司对于其公司已收到案涉废砖头,及已给付10万元借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案涉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为何人的问题。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为口头合同,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的订立主体,各持一词。但从二审中,方正公司提交的其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的内容看,均载明债权人,即应付账款的收款人为***。同时,方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万付于一审审理中,亦承认其公司的“孙经理”(方正公司称,“孙经理”并非其公司的经理或副经理,仅为其公司负责项目技术管理的人员)向其汇报过其公司与***交易废砖的事情。再结合方正公司已向***支付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故***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要求方正公司给付欠付的案涉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应否向方正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上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作为出售货物、并收取款项的一方,应当向付款方,即方正公司开具发票。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由税务机关代为向方正公司开具发票。故方正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有理,***亦应申请税务机关代为向方正公司开具发票。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约定***开具发票为主义务,方正公司给付货款为从义务。若买卖双方无特别约定开具发票为主给付义务,则方正公司不能以***未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且税务机关为税收及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交纳税金、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故若在方正公司已向***支付剩余货款后,***拒不向税务机关申请代为向方正公司开具发票,方正公司可依法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和举报。此外,方正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申请直接到方正公司调取证据,取证行为违法,应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二审审理中,方正公司已将一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即方正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作为其公司的二审证据予以提交并出示,故方正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案涉买卖合同剩余货款数额认定错误,对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9)黑0230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判项主文为: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179,608.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7.33元,减半收取1,963.66元,由***负担25.00元,由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8.66元;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1,445.00元,由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27.33元,由***负担50.00元,由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77.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雷
审判员 董 铭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沛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