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30民初116号
原告:***,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杨彦飞,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中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万付,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薛丹丹,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飞、被告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万付、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薛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运输费用总计91562.4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等5人共同向被告承建的玉岗新华猪舍运送废砖铺临时道路,工程结束后,原告、***等人与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和***等人货款及运输费用总计181366.40元,此款中有91562.40元为原告货款及运输费用,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的账面存款通过法院给扣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91562.40元。总诉讼标的额为181340.00元。
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依据合同法相对性的原则,我公司与原告***确实有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但尚欠原告81366.40元。该货款至今没有予以支付,因为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2、我公司自愿在法庭主持下和解调解,调解协议达成之后自愿当庭立即给付。
***答辩称,1、我并不欠***货款及运输费用,***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根本证明不了其诉讼请求,方正公司账面上体现该公司拖欠的货款及运输费用是***本人的,与***没有任何关系,***所说二人合伙,方正公司作为正规的企业在记账凭证中应将***与***的名字都记载在公司记账凭证中,但是方正公司显示的记账凭证显示该公司拖欠的是***本人的货款及运输费用;2、我申请扣押方正公司账户资金一事***也并非不知情,此款中也没有***任何一笔费用,***起诉状中声称索要此款是无稽之谈,在我与方正公司的案件中,***一直扮演***兄弟角色,处处为***着想,现在看到***与方正公司的案件有进展要挤进来分一杯羹,***的诉求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诉***关系不成立,***根本不欠***任何运费和货款,***扣押的只是方正公司货款,跟***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赵云亮、马天宝四人合伙每人出资8000.00元购买砖头,购买后将砖头存放在克东县北门外的加油站,2018年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牧原公司克东县玉岗镇新华村建猪舍,需要用砖头铺临时道路,***、***、赵云亮、马天宝知道后与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杨万付联系,该公司与***、***、赵云亮、马天宝口头协议以每立方米56.00元购买砖头。因该牧原公司铺路砖头不够用,又在其他地方购买121车砖头,共计204车砖头,204车运费均是***垫付,***予以认可;2、赵云亮、马天宝与***、***四人合伙买卖砖头一事,赵云亮、马天宝二人与***、***合伙可得利益已结算完毕,只有***与***二人的可得利益未进行清算完毕。赵云亮、马天宝表示不参加诉讼。3、***、***于2018年期间合伙购买一台翻斗车用于运输砖头;4、***、***、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剩余货款及运输费用产生纠纷,协商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及运输费用总计金额为91562.40元、同时***、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91562.40元,本院已经向***告知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补缴诉讼费用,***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补缴诉讼费用,视为自愿放弃增加诉讼请求部分;5、在庭审中,***称对于本案争议的货款及运费款其与***是合伙关系产生至今尚未结算清楚,***辩称四人在法院对账后即已不是合伙关系,双方已经结算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于剩余121车砖头是否是***与***合伙购买并卖给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121车砖头的货款及运输费用给付谁的问题。本案中,1、关于***申请证人肖某、冯某、韩某、谷某、李某出庭作证。肖某证实***、***在肖某处以65000.00元购买一台翻斗车,后期又将此车以60000.00元卖给肖某。冯某证明给***拉运砖头送往玉岗镇牧原,此工程是杨万付的,***给冯某运输费用;韩某证明是***联系自己要购买砖头,同时将砖头卖给***,并听***说是合伙买的,***垫付运费的事实;谷某证明自己在加油站拉砖头送往玉岗镇牧原,运费是***给付的,并不知道***是否与别人合伙的事实;李某证明是***雇佣其拉砖头,并雇佣三年之久往克东县玉岗镇牧原送往砖头,均是***给付运费的事实。以上证人均能证实是***雇佣其运送砖头,并由***支付他们的运费;2、关于***提供的2018年6月记账凭证、收据明细证明其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面记载未结清的货款是欠***本人的,与***无关的事实,但***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称该份证据中有“王小子”的名字,是***的乳名,此份证据并不是欠***本人欠款的其中有部分是***的;3、关于***申请王玉堂出庭作证,王玉堂证明其***在王玉堂处购买90多车砖头的事实。因***诉讼请求主张索要货款及运输费用,但其在举证及质证阶段均陈述为:本案争议的运输费用及货款系与***是合伙关系,其二人至今未进行清算。在此情况下,***所诉在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及运输费用,其应分得一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主张索要货款及运输费用与本案查明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有证据证明其与***系合伙关系及在合伙中应得到收益比例,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9.06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新
审 判 员 王润涛
人民陪审员 王慧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