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东县方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30民初1731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克东县祥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北门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30MA1B0CPJ6A。 法定代表人:邢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克东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庆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3074181217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克东县祥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克东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克东县祥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克东县**建筑有限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43,800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本金543,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06元给付利息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止。事实与理由:邢洋系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了兴建汽车维修停靠厂,将该工程发包给***。2019年4月17日***与我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水、电、消防项目承包给我,2020年1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给我出具结算文书一份,工程款总计763,800元,现该工程已于2021年9月29日验收完毕。工程款后经克东县劳动监察大队索要回220,000元,尚欠543,800元,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 ***辩称,要求拿出原工程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他们的工程没有结算。***所说的结算是原先他们认可拖欠的工程款,但是没有结算。 祥通公司辩称,***与***是工程承包关系,至于***欠***多少工程款,我公司并不清楚,况且欠款人应该是***,而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与***有承包合同,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该工程待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用双方所施工的建设楼房为标的,由我公司到经营部门办理贷款手续,贷款后将欠***工程款一次性全部结清,但工程验收后,正当我公司准备找经营部门贷款时经营部门调出我公司的账户显示已经被查封,为失信人,这样导致了我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到位的重要原因。我公司欠***工程款是事实,待原告解除对我公司账户查封后,我公司仍然按照与***签订的合同到经营部门进行贷款,结清欠***的工程款。从本案诉讼情形来看***查封我公司账户是错误的,导致工程贷款贷不下来,且公司正常运转经营亦受到影响,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建议法庭驳回***的起诉,待工程款结清后,如我公司违背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给付工程款,那么我公司对承担责任予以认可,但现在不是这种情形。 **公司辩称,1.2018年10月16日**公司与祥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多次协商,祥通公司没有按合同的专用条款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履行,所以我公司和祥通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所以说***、***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故诉讼主体错误。2.我公司涉案工程没有实施的原因,是祥通公司没有履行施工合同,没有缴纳25%工程预付款。3.验收手续(也就是内业资料)我单位签字并**,这个内业是祥通公司与***他们做的,我单位只是签字**,前提是祥通公司与***给我公司出具了***并有当时的照片为证,我单位只是从善意角度帮助祥通公司与***完成工程的验收,他们和我公司承诺验收后拿这个项目所建工程做抵押贷款,还清***施工时所欠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祥通公司建设克东县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大型出租汽车维修停靠场(综合楼)项目(一期),祥通公司按照规定对该工程进行招标,经审核**公司符合中标资质,由**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承建。祥通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施工合同并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公司称祥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25%的工程预付款,故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一份,**公司未对承包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2.祥通公司在与**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祥通公司未经过招标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就该工程项目与***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的水、电、消防项目转包给***,***、***又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对该工程的水、电、消防项目实际施工。3.***对该工程的水、电、消防项目施工完毕后,经***与***结算,***于2020年1月7日给***出具《承认》一份,承认***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63,800元,扣除保证金3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为733,800元。4.***承包的祥通物流公司工程竣工后,因该工程立项时承建单位为**公司,***亦缺乏施工资质,***、祥通公司共同找到**公司请求其帮忙验收,***于2021年8月10日给**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与祥通公司所有纠纷与**公司无关等内容。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配合相关部门进行验收,该工程于2021年9月26日验收合格。5.***多次向***、祥通公司索要欠款,经克东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索要回工程款220,000元,尚欠工程款513,800元。6、庭审中,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洋认可尚欠***工程款100多万元,***提供的其与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洋通话录音,录音中邢洋称尚欠工程款200多万元。7、现双方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祥通公司在与**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未重新进行招标将工程直接发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虽层层转包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现已经验收合格,应当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的水、电、消防项目施工完毕后,经***、***对工程价款结算,***亦向***出具《承认》一份,证明拖欠工程款金额为733,800元,扣除已经给付220,000元,***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513,800元。经本院审查及祥通公司当庭自认尚欠***工程价款100多万元,祥通公司应当在欠付转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对***工程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清偿责任。**公司在明知***不具备建设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其资质给***帮助其通过验收,系相关部门公示的实际施工单位,虽**公司提供***出具的《***》抗辩称任何纠纷与**公司无关,但借用资质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公司应当与***对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祥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已经对***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故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应当给付***工程款513,800元及逾期利息。**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祥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513,800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给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克东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克东县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克东县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克东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38元,由***负担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克东县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克东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国庆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