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安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181民初675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现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林,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安市六道街。
法定代表人:马军,职务经理。
被告:**,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现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喜,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现住北安市。
原告***与被告北安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于长林,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忠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北安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198400.70元,其中原告损失医疗费及后期检查费用26567.99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100元/天×42天)、护理费29488.09元(52333元/12月×4个月+52333元/365天×42天×2人)、误工费37389.00元(37389.00元/12月×12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8181.12元(17152元/年×20%×1年÷2人+17152元/年×20%×12年×2人÷5人),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24203元/年×20%×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交通食宿费772.50元,食宿费440元、二次手术费8000.0元,辅助器具费220元、鉴定费3330元,以上合计235400.70元。去除被告已经给付37000.00元,尚欠198400.70元未给付。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北安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北安市六道街希望小区二期楼房建设项目,工程负责人**雇佣被告***负责瓦工分项施工,被告***雇佣原告***作力工,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2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摔伤,被工友和家人送至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黑龙江农垦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26567.99元。原告认为,原告为三被告施工造成伤害,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给付37000.00元,余款未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8400.7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出示“欠条”一份。旨证明原告受伤是***、**雇佣,是被告提供劳动工具有瑕疵。
被告**有异议,当时***上访,在北安市政府由刘市长的秘书给起草的欠条,与客观事实不符合。
被告***,原告拽的是铁丝并且喝酒了。
证据二、原告出示入院诊断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药票据、后期复查检查费26567.99元。旨证明治疗过程和医疗费用。
被告**对花费的数额无异议,但垫付了40700.00元。
被告***表示已经垫付了1000.00元。
证据三、原告出示交通住宿费772.50元、鉴定时花费食宿费440.00元。旨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住宿费。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及所花鉴定费用等。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五、原告出示售楼合同及社区证明。旨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三年,应按城里标准赔偿。
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对买房屋有异议。
证据六,原告出示户口证明。旨证明原告父母出生年月日,证明孩子17周岁,需要原告抚养。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抚养子女的费用。
证据七,龙江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安市恒基建筑工程公司《补充协议》1份。旨证明龙江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建设希望小区5号楼的工程发包给北安市恒基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承建北安市希望二期建设工程雇佣被告***等人出劳务,原告在施工过程掉到沟里致原告摔伤事实存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花费费用4万余元,此费用应予扣除。原告酒后作业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费用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
被告***辩称,此工程是被告**承包的,是**让被告***找原告出力工,原告在酒后施工,应承担责任,
被告北安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0日龙江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北安市希望二期5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北安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承包合同未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工程实际承包人**雇佣被告***负责瓦工分项施工,被告***雇佣原告***作力工,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2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摔伤,被送至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黑龙江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在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在黑龙江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及后期复查检查费26567.99元,交通食宿费772.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妹妹护理,二人在城里打工。2016年8月10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16)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右股骨颈骨折钢钉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级伤残;2、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3、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币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4、支持伤后12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支持腋支撑拐1副,人民币220元/副。原告花费鉴定费3330.00元,鉴定时花费食宿费440.00元。原告酒后作业发生事故,事故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8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在10月20日医疗费245.00元。经政府工作人员组织,2015年10月28日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承包希望二期楼房建设项目雇佣***负责分项施工,***雇佣***干力工活,***干活时因绳子断裂,造成骨折,因**没有钱支付手术费,同意***家属外借手术费,术后**再支付所有费用,此费用属于**欠***的。欠款人**,力瓦分包人***,***家属李某某。2015年10月28日”。原告认为,原告为三被告施工造成伤害,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给付37000.00元,余款未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198400.70元,其中原告损失医疗费及后期检查费用26567.99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100元/天×42天)、护理费29488.09元(52333元/12月×4个月+52333元/365天×42天×2人)、误工费37389.00元(37389.00元/12月×12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8181.12元(17152元/年×20%×1年÷2人+17152元/年×20%×12年×2人÷5人),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24203元/年×20%×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交通食宿费772.50元,食宿费440元、二次手术费8000.0元,辅助器具费220元、鉴定费3330元,以上合计235400.70元。去除被告已经给付37000.00元,尚欠198400.70元未给付。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黑龙江省2015年建筑业年平均收入37948.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50275.00元。原告***户籍在北安市东胜乡东北村,自2013年5月至今在北安市祥和社区居住,靠打工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对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施工时摔伤,原告***当日的工资由被告***支付,被告***在2015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受伤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力瓦项目工程分包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安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设资质,为了让被告**承包工程,同意被告**以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北安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2015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有异议,但是未提供否定该内容的证据,该“欠条”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抗辩不是雇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问题,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是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和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567.99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0元、交通住宿费1212.5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原告不能举证说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黑龙江省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7948.00元的标准计算12个月为37948.00元(37948.00元÷12月×12个月),原告主张373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收入50275.00元计算为28328.47元(50275.00元÷12月×4个月+50275.00元÷365×42天×2)。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婚生女崔某某(1998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20元(17152元/年×20%×1年÷2人)。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扶养父母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雇佣原告施工过程中没有对原告加强安全教育,做好安全防护监督工作,且提供劳动工具质量有问题,致使原告在施工时因绳子断裂掉沟摔伤,对此起事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酒后作业,自身有过失,应自负10%的责任。被告北安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11.19元(26567.99元×90%);
(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5495.62元(28328.47元×90%);
(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住宿费1091.25元〔(772.50元+440.00元)×90%〕;
(四)、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543.68元(1715.20元×90%)
(五)、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00元(4200元×90%);
(六)、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7130.80元(96812.00元×90%);
(七)、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3650.10元(37389.00元×90%);
(八)、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7200.00元(8000.00元×90%);
(九)、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98.00元(220.00元×90%);
(十)、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10项合计194000.64元,减去被告**已垫付38245.00元,余款155755.6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被告北安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00元、鉴定费3330.00元,合计4822.00元,三被告负担4609.00元,原告负担2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召峰
审 判 员  王 玉
人民陪审员  陈洪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傲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