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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明金、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30民初488号
原告:朱明金,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延余,男,住湖南省洪江市,由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永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太平,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工业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行政街(原畜牧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良玉,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桃花路8号中天元物流中心B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林壮光,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行政街(原畜牧局院内)。
负责人:王华林,该管委会主任。
原告朱明金与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永安公司)、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工业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工业公司)、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昌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通道工业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
原告朱明金诉称,1.被告湖南永安公司支付原告朱明金工程款2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第三人通道工业公司、通道工业管委会在欠付被告湖南永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本金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湖南永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第三人通道工业公司、通道工业管委会向被告湖南永安公司、第三人深圳建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湖南永安公司、第三人深圳建昌公司为通道县工业集中区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的中标人。2018年3月10日,第三人通道工业公司、通道工业管委会与被告湖南永安公司、第三人深圳建昌公司订立《通道县工业集中区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丁拥辉代表被告湖南永安公司签字,第三人深圳建昌公司未签字盖章。被告湖南永安公司成立案涉工程的项目部,丁拥辉、侯海霞为项目部负责人。2020年3月9日,丁拥辉、侯海霞代表被告湖南永安公司项目部与原告朱明金订立《总部经济楼二次装修协议》,约定由原告朱明金完成总部经济楼二次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明金如期完成了上述工程,但被告湖南永安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朱明金多次催讨均无果。
被告湖南永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系合作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管辖;2.即使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应当由民事审判庭审理,而非临口法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依照专属管辖规定取得管辖权。即使本案为合作合同纠纷,通道侗族自治县亦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被告湖南永安公司提出的第二点异议意见,属于本院内部案件分配问题,不在案件管辖权异议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雨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云云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