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市丽雅翠湖尚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5401号 原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桃花路8号中天元物流中心B栋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1717269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丽雅翠湖尚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91750156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丽雅翠湖尚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佛山绿地***榭花苑地块结构设计优化咨询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优化服务,服务范围包括佛山绿地******地块全部结构部分(塔楼、裙楼、地下室)方案、施工图设计全称优化。设计费用为54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90%的设计费用,剩余10%的设计费用54000元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合约部提供的最终施工经济指标内的30**,被告认可施工图的经济指标与优化报告满足合同要求后,支付10%(54000元)。目前,项目工程早已竣工,原告亦多次向被告申请结算及催款,2021年7月21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但是被告却一直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履行涉案合同义务,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根据合同第6条第2.1项,原告收到本项目设计优化图纸后45**应当向被告提供设计优化结算报告,在合同履行中因原告未提供上述设计优化结算报告,导致被告的合约部无法提供最终施工图经济指标,故无法就施工图经济指标与优化报告是否满足合同要求进行核对。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设计优化结算报告,且被告认可了施工图的经济指标已满足合同要求,但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及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进行综合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设计优化咨询单位)与被告(甲方,建设单位)签订《佛山绿地***榭花苑地块结构设计优化咨询合同》,约定:设计优化范围包括佛山绿地***榭花苑地块全部结构部分(塔楼、裙楼、地下室)方案、施工图设计全过程优化;本设计费不超过项目结构设计咨询总费用4元/㎡×136065优化面积㎡=540000元;乙方收到本项目设计优化结构图纸后45**,乙方向甲方提供设计优化结算报告,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后30日完成审核工作,如甲方未在30日对乙方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完全同意乙方所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所计算的优化费用进行结算和付款;基础及地下室优化完成并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基础及地下室优化报告后,甲方应支付乙方项目结构设计咨询总费用的20%即108000元;塔楼优化完成并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塔楼优化报告后30**,甲方应支付乙方项目结构设计咨询总费用的35%即189000元;全部施工图审查通过后30**并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优化报告后的30工作**,应支付乙方结构设计咨询费用35%即189000元;甲方合约部提供的最终施工经济指标内的30**,甲方认可施工图的经济指标与优化报告满足合同要求后,支付10%即54000元;如项目各分期结构设计咨询总周期超过一年(以合同签订时间起算),则各分期设计咨询费用的支付分别按上述方法分期办理;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甲方指定**为本项目负责人,代表甲方负责本项目的联系、设计优化管理和方案资料的提供、调整后设计优化范围的确认以及设计优化报告确认和设计优化结算图纸的确认工作;乙方指定***为本项目负责人,代表乙方负责本项目的联系、设计优化工作、调整后设计优化范围的确认以及设计优化报告提供和设计优化结算图纸的确认工作等。 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8000元;201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000元;2018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89000元。 原告提交其员工与“绿地***”的聊天记录(聊天内容详见下表): 日期 发送人 发送内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绿地*** 结算资料一式三份 下周三之前提交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绿地金融中心x写字楼x楼赵女士155××××****合同编号可以不写 原告员工 好,我先看看资料 ***,请问送审金额是合同总金额还是这一笔的金额 发送工程合同结算资料首页 绿地*** 送审金额就是结算金额 优化工作 2021年5月17日 原告员工 报审结算金额是合同总金额还是最后一笔没有付的金额,是54万,还是5.4万? 周三是给纸质的还是电子档? 绿地*** 纸质版 54万的合同,现在只有5.4万没付… 原告员工 我的意思是我填表时都是填5.4万了? 绿地*** 嗯 2021年5月18日 原告员工 发送《结算资料-佛山绿地***榭花苑地块结构设计优……》 ***,请过审一遍,红色部分是不清楚的地方,请你明确或我空着。另:这个合同还差我们5.4万没有付清,会什么时候安排付款。 ***,可以吗? 绿地*** 直接打印 记得附上合同 一式三份 2022年8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其未就诉请的54000元设计费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确认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竣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佛山绿地***榭花苑地块结构设计优化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 关于设计费的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支付90%的设计费567000元,尚欠540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未向其交付结构设计优化报告,因其员工违规操作,在未收到设计优化报告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90%的设计费。因合同约定是在原告基础及地下室优化、塔楼优化且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优化报告的情况下分别支付设计费108000元、108000元,在全部施工图审查通过30日且被告认可原告提交优化报告后30个工作**支付设计费189000元,而被告在2018年陆续支付了90%设计费即486000元,未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有就支付设计费的行为或原告未提交优化设计报告提出过异议,现在被告否认其未收取原告提交的优化报告,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分析比对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系争事实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高度盖然性优势。况且,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竣备,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就设计优化报告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10%的设计费54000**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因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须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被告有***付款。”虽然开具发票只是原告收取设计费的附随义务,但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4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丽雅翠湖尚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设计费54000**原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