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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30民初726号之一 原告:***,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湖南省洪江市,由通道侗族自治县万佛山镇中团村民委员会担荐。 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永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桃花路8号中天元物流中心B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现更名为通道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工业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行政街(原畜牧局院内),现已搬迁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黄柏村工业集中区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通道侗族自治县工业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其需要收集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进行 审 判 员 潘 勇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 玲 书 记 员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