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石首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81民初1121号 原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桃花路8号中天元物流中心B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云亭(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第二人民医院(石首市横沟市镇卫生院),住所地:石首市横沟市镇解放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与被告石首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8907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943.47元,应以1890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变更为LPR4.35%。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日,被告通过“中国政府采购·湖北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发布“石首市第二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设计暨初步设计项目招标(采购)”公告,原告按公告要求参与投标,2020年12月30日石首市鸿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确认“经评标小组评审并由石首市第二人民医院确认,贵公司为本项目的成交供应商”。2021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医院整体搬迁项目方案设计暨初步设计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对设计项目的内容、设计费用,双方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明确设计费用为人民币567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被告提供了一个初步方案和一个修改方案,2022年8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项目废止了”,2022年8月23日原告致函被告“因本合同范围规定只需完成方案和初步设计两个阶段,换算到项目占比应为33.33%,**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作量部分的设计费189077.00元”。2022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致函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予回复。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设计工作,被告依法负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作量部分的设计费1890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第二医院辩称,请求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建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该合同未正式生效。合同第八条8.9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截至目前第二医院从未向建昌公司支付任何形式的订金。另外合同第五条5.1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招标人支付设计费113560.00(大写:壹拾壹万叁仟***拾元整)作为定金,占总设计费20%。第二医院和建昌公司没有任何财务往来,这足以表明该合同未正式生效。合同第八条8.10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按规定到项目所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备案。因为建昌公司未告知第二医院其履行了备案程序,第二医院默认其接受合同未生效的事实。二、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为卫计局初步设想,后因为石首市市常委会未予通过而终止,第二医院没有责任。因地理位置限制了第二医院的发展,石首市卫计局想将第二医院整体搬迁,提出初步设想后要第二医院草拟方案和建设蓝图。还只是停留在设想阶段,也没有做地质勘探等实质性操作(没有地质勘探,设计方案也只是空中楼阁也没有实际意义),原告2021年1月27日的设计稿草稿也没有进行经双方交流和认可。后由于搬迁项目石首市市常委会上被否定,致使该项目彻底停留在设想阶段。三、第二医院一直积极沟通、处理和解决纠纷,从未回避和逃避问题。医院整体搬迁项目被否定后,第二医院第一时间告知了设计公司,且积极做了解释工作并表达了以后有项目希望能够继续合作。收到建昌公司2022年8月23日来函后第二医院及时与原告方**进行了沟通协商。2022年11月5日收到**(2022)函字第703号律师函后,第二医院及时和***律师进行了联系,***律师回复说只是帮忙代写律师函,未代理其案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昌公司参加了第二医院整体搬迁项目方案设计暨初步设计项目招标。2020年12月30日案外人石首市鸿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建昌公司出具对该工程的《成交通知书》。 2021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石首市第二人民医院;设计人: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第五条双方商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5678000.00元人民币。5.1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招标人支付设计费113560.00(大写:壹拾壹万叁仟***拾元整)作为定金,占总设计费20%。……第八条8.9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提交日期栏为空白。 合同签订后,被告第二医院未向原告支付过订金、定金或其他任何款项。 2021年1月13日,原告建昌公司向被告第二医院工作人员***微信发送设计方案文档,并表示“我们初步定在下周二签订合同和汇报方案……”被告第二医院回复ok手势。2021年1月22日原告建昌公司向被告第二医院发送《石首市第二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会议纪要》文档,并于2021年1月27日发送《石首第二人民医院1.27++》pdf文档,并向被告第二医院表示:“这是按照会上意见修改的一版……”被告第二医院表示收到,后原告建昌公司表示:“如需功能调整,请统一意见后发工作联系函便于我们修改……”被告第二医院回复ok手势。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2021年1月22日原告建昌公司向被告第二医院发送的《石首市第二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会议纪要》文档系2021年1月14日召开会议后形成的会议纪要,2021年1月27日原告建昌公司向被告第二医院发送《石首第二人民医院1.27++》pdf文档是根据2021年1月14日会议上的意见修改的。 庭审时,本院询问,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订金的情况下,为何原告制作了设计图并发送给被告。原告建昌公司表示因为收到中标通知是在2020年12月30日,根据内容进行工作准备以及与被告第二医院进行磋商都是符合行业惯例与情理的。 被告第二医院的搬迁计划终止后,被告第二医院在2022年8月9日微信通知了原告建昌公司,2022年8月23日电话通知了原告建昌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微信记录、庭审笔录等为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89077元;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了生效条件,即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被告第二医院在签订合同后未向原告建昌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庭审中原告建昌公司亦表示经多次催促被告第二医院没有支付订金。故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 原告建昌公司称其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故该合同已生效。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点,双方未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作为生效要件之一;第二点,根据双方庭审**,原告建昌公司制作的第一版设计图即2021年1月13日版系因中标通知书内容而进行的工作准备,2021年1月14日召开了会议,2021年1月19日签订了合同,2021年2月27日根据2021年1月14日合同订立前会议内容,对初版设计进行了修改并发给被告第二医院。该行为明显系为促进合同生效及履行而进行的准备工作;第三点,被告第二医院并未明确认可修改后的设计图方案为最终确定的设计方案;第四点,原告建昌公司认为因其在发送修改后的设计方案后表示“如需功能调整,请统一意见后发工作联系函便于我们修改”,因被告第二医院未发工作函,即可认定被告第二医院认可了该设计方案。但原告建昌公司的该意见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第五点,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换算到项目占比应为33.33%,由此可见,原告亦认为自身仅完成了部分合同义务,而非主要合同义务;第六点,即便是被告第二医院接受了该设计方案,原告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那也仅系合同成立的条件,而非生效要件,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并无异议;第七点,原告建昌公司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无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生效条件未成就,原告建昌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第二医院支付设计费及因未支付设计费用而产生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0元已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丽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邱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