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22民初2202号
原告: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德昌路3号5门209室。
法定代表人:刘岳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修丽娟,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烁光,男,1989年1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魏烁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丽娟、被告魏烁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烁光给付原告合同价款202941元以及违约金202941元,以上共计40588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魏烁光签订《温室钢架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加工安装义务,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0月15日,双方确定工程量,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对账单》,确认被告魏烁光尚欠原告202941元,《合同》约定“结算时延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按未付工程款双倍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魏烁光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欠款数额202941元也对。本金同意给付,违约金过高不同意给付。因为我是承包商,我确实违约了,没按进度打款。甲方还差我工程款50多万,我现在给不上钱,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由我承担。
***辩称:原告所述盖大棚和担保人的事均属实。因为现在甲方欠钱,自己经济困难所以给不上钱。具体魏烁光还欠原告多少钱我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身份。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25日《温室钢架加工安装合同》,证实原告与魏烁光之间存在加工安装合同关系,***为保证人,应就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魏烁光承揽加工合同面积明细》、《魏烁光承揽加工合同对账单》,证实魏烁光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02941元,结合《温室钢架加工安装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二被告应当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05882元。被告魏烁光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本人签名。被告***认为,以前没有看到过这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票据,证实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共支付诉讼费7388元、保全费255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共计12938元,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魏烁光签订《温室钢架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加工安装义务。2016年10月15日,双方确定工程量,并签订《魏烁光承揽加工合同对账单》,确认被告魏烁光尚欠原告工程款202941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时延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按未付工程款双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烁光给付工程款202941元及违约金202941元,共计405882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被告魏烁光同意给付欠款202941元,认为违约金202941元过高,不同意给付,二被告称经济困难,暂时无法给付欠款,同意支付诉讼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烁光之间签订的《温室钢架加工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魏烁光应当依照约定按时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该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魏烁光双方通过《魏烁光承揽加工合同对账单》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魏烁光应当按照对账单的数额付款。被告魏烁光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按未付工程款的双倍给付,二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进行调整。原告方称有实际经济损失,但未就该损失提供充分证据充实,鉴于原告资金被占用确实有实际损失,违约金应自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烁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0294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烁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8元,保全费255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合计1293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玲
人民陪审员 赵丽颖
人民陪审员 赫斓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