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

长春市佳龙农牧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83民初5594号
原告:长春市佳龙农牧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周世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跃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见,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佳龙农牧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邴闻天、被告凯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勇、杨卓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凯乐公司签订的《温室大棚采购合同》和《温室大棚采购补充合同》,凯乐公司退还701000.00元;2.判令凯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天内清除温室残留物、恢复净土,如不按指定期限恢复净地,由我公司恢复,因此产生的拆除、平整、运输费用由凯乐公司、***承担,温室残留物残值以出卖价为准,抵顶相应拆除费用;3.判令凯乐公司赔偿迟延交工期间违约金100000.00元;4.判令凯乐公司、***承担因本案支出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凯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2017年4月27日签订了《温室大棚采购合同》和《温室大棚采购补充合同》。凯乐公司、***为我公司承建5栋温室大棚、2栋冷棚。我公司已交付给凯乐公司工程款701000.00元。接近完工时,5栋暖棚于2017年8月10日全部倒塌,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大棚存在跨度偏大(是凯乐公司设计不科学,不符合日光温室技术条件造成的);预埋件和基础的埋深均小于标准要求,且预埋件存在未焊接,钢筋分布不对称分布、直径偏小,钢板厚度偏低的物证特征,降低了大棚的整体刚度和稳定性(是凯乐公司私自转包,疏忽监工管理,提供原件不符合标准,***偷工减料造成的)。凯乐公司一直没有彻底完成承揽工程,一直没有明确完工并交付验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具体计算如下:1.5栋温室大棚完全毁损,凯乐公司应全额退还工程款701000.00元;2.2016年7月22日签订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是二次付款日起计60日完工期限,我公司于2016年8月3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15000.00元,凯乐公司应于2016年10月3日完工,但凯乐公司承揽的上述工程直到倒塌也没有完工,更没有交付验收,至今迟延交工500余天,按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2目约定,凯乐公司应按每日200.00元赔偿延期交工的违约金,按500天计算为1000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凯乐公司辩称,一.鉴定意见书不能证实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且不可修复,佳龙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1.鉴定的委托鉴定事项为“对涉案大棚倒塌原因进行物证鉴定”,即该鉴定至多只能体现倒塌原因,不能证实施工质量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不能证实施工质量不合格,且不可修复;2.基础及预埋件系佳龙公司自行设计及发包施工完成,与凯乐公司无关;3.鉴定机构不具备温室工程设计、质量检测鉴定资格,其所涉“大棚跨度”问题超出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范围;4.鉴定意见称“跨度偏大”依据标准错误,且大棚跨度与大棚倒塌无因果关系。二.佳龙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大棚,大棚倒塌主要原因为不可抗力气象灾害,佳龙公司应自行承担风险。三.佳龙公司发包工程及天气原因致工程逾期,佳龙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1.双方虽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合同,但至同年10月份佳龙公司才完成基础及预埋件部分,凯乐公司逾期两个多月才进场;2.凯乐公司施工需要全程露天带电作业,为保证施工安全,雨天、大雨后一二天、整个冬季均不能施工,在冬歇期过后2017年5月28日迅速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因天气原因凯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佳龙公司在施工中增加1栋温室、1栋大棚工程量,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可见佳龙公司对之前的施工是认可且未有异议的,凯乐公司在工程逾期方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佳龙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佳公司针对凯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大棚设计不是由***所为,***是依据佳龙公司提供的图纸和要求进行施工,佳龙公司有技术人员在场。二.大棚主要施工单位是凯乐公司,作为专业安装单位,在接手前期工程继续安装时,已经知道前期工程存在问题,但并没有要求维修或重建,只是进行了一些加固,继续施工,任由损害后果发生,这种行为是扩大损害后果,不能要求***赔偿。三.凯乐公司除了鉴定出的缺陷外,还存在许多缺陷,都是大棚倒塌原因。四.佳龙公司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佳龙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2016年7月22日《温室大棚采购合同》;
2.2017年4月22日《温室大棚采购补充合同》;
3.2017年6月12日书面整改意见;
证据1-3证明佳龙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凯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且在佳龙公司提出修缮意见后,没有完成修缮工作,最终导致大棚于2017年8月10日坍塌,凯乐公司对于承揽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要求解除,同时要求凯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4.银行转账付款凭证6枚,证明已经支付701000.00元工程款;
5.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大棚质量是施工方造成的;
6.德惠市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2017年9月28日出具),该气象证明仅代表德惠市区监测站当时天气,排除大棚所在地气象灾害;
7.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大棚质量不合格。
经质证,凯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两份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本身不能证实施工质量不合格,恰恰证实施工符合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条和基础数据的要求;凯乐公司没收到整改意见,仅是佳龙公司单方陈述,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定,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支付给关丽媛的5笔款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支付时间结合凯乐公司进场时间,例如其中2016年10月19日是第二笔工程款支付,凯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工人进场能够证实佳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近20天。另一枚证据不是支付给凯乐公司,证明佳龙公司诉称凯乐公司转包不符合事实,是佳龙公司直接向***付款;对气象资料真实性无异议。
***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合同、整改意见、转账凭证、鉴定结论、气象资料真实性无异议。
凯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温室大棚采购合同》;
2.《温室预算汇总》5页;
3.《佳龙公司温室预埋件布置图》3页;
4.《温室大棚采购补充合同》;
证据1-4证明事项:1.通过《合同》第七条(三)“甲方负责场地规划定位、平整场地,温室大棚地桩”、第八条(二)甲方违约责任4、“甲方负责温室、大棚基础柱桩的材料和砸桩,负责温室后墙基础砸桩后再用混凝土浇筑”的明确约定,证实基础及预埋件系佳龙公司自行负责及发包,因“基础和预埋件”部分导致大棚倒塌与凯乐公司无关,佳龙公司所谓“转包”显属捏造事实;2.《温室预算汇总》内容体现,凯乐公司施工根本没有“基础和预埋件”预算部分,结合上述《合同》条款及《佳龙公司温室预埋件布置图》中标注“应甲方要求基础及预埋件部分由甲方自行设计完成”,证实施工“基础和预埋件”部分是由佳龙公司自行负责及发包,与凯乐公司无关;3.通过《合同》第一条:“第1栋面积70*10=700平方米、第2栋面积62*10=620米”、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及《温室预算汇总》第一条基础数据:“棚长70米*10米”、“顶高4.2米”等约定,均可证实凯乐公司施工的温室跨度“10米”完全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佳龙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4.通过《合同》第九条“(二)乙方完工后甲方应立即组织验收,从完工之日起甲方超过5天不组织验收或不验收就投入使用,乙方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的规定,凯乐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大棚应自行承担大棚倒塌的所有风险及费用;5.通过《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因天气原因无法施工及甲方付款延迟导致停工不计算在工期内”、第六条付款期限及《补充合同》,结合本案施工过程中《气象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凯乐公司因天气原因、佳龙公司逾期付款、工程量增加等原因不存在逾期竣工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5.148号《气象资料证明》,证实2017年8月10日,德惠市出现大雨天气并有十级西南风,瞬时风速26.7M/S。根据《气象法》第四十条第四项及《风力等级》(GB/T28591-2012)第3.2条及附录A规定,风力超过8级大风属气象灾害,十级属“狂风”标准,足以导致“树木拨起”、“建筑物损坏严重”的后果。因此,本案中大棚倒塌主要原因为不可抗力即气象灾害的原因,佳龙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6.现场照片17张;
7.视频资料11段;
证据6-7证实佳龙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大棚,根据《温室大棚采购合同》第九条“(二)乙方完工后甲方应立即组织验收,从完工之日起甲方超过5天不组织验收或不验收就投入使用,乙方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的规定,应自行承担风险责任。
8.施工日志一份及6页手写记录,证明通过2016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但直至同年10月份佳龙公司对外发包的基础和预埋件才完工,因佳龙公司过错,凯乐公司不具备开工条件,不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9.184号、185号、22号《气象资料证明》,证明凯乐公司施工需要全程露天带电作业,为保证施工安全雨天及雨后的第1或2天,整个冬季均不能施工,在冬歇期过后至2017年5月28日迅速完工。根据《温室大棚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的约定,因天气原因凯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10.工程款支付明细及支付凭证,证实佳龙公司违约,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凯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11.证人李万金出庭作证,证实进入施工现场及交工时间。
经质证,佳龙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合同及预算表真实性无异议,引用合同内容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凯乐公司证明的观点,佳龙公司系以凯乐公司没有交工,没有使大棚能够使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是以跨度长短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凯乐公司主张天气原因导致停工,这就更加证明了凯乐公司没有完成该项工程,仅在瞬间狂风造成温室大棚坍塌就放任不管,说明凯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预埋件布置图是盖有凯乐公司公章的文件,证明凯乐公司设计基础及预埋件,该文件上的标注没有佳龙公司认可,不属于佳龙公司独自设计完成的内容。气象资料证明佳龙公司有更加明确、详细的资料证明,不确定温室大棚所在地瞬间发生十级风力。照片无法证实是倒塌的大棚,照片上的大棚均没有倒塌状况,证明种植蔬菜与本案倒塌大棚没有关联性,而且没有佳龙公司人员在场,仅凭照片不能确定系涉案大棚,没有任何第三方人员确定视频资料是佳龙公司大棚倒塌后摄录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摄录的大棚就是凯乐公司给佳龙公司承建的大棚,故视频资料佳龙公司不予认可。施工日志及手写记录是凯乐公司单方拟制,没有每一天的原始记录,该日志不真实,原始记录是复印件,从字迹上看是用一支笔一个人一次性写完6页施工日志,仍然不能证实是每天的记录,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气象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凯乐公司没有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在60天内完成,这60天不存在季节及天气影响。对工程款支付明细及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凯乐公司实际派人施工,工程款的给付未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是凯乐公司自愿认可的,不能认定为佳龙公司违约。
***质证意见如下:对气象资料无异议,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第八、九、十页所显示上面许多材料部件使用是耐尔产品,合同形成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正是出具图纸前一天,可以证实,图纸的实际提供人是凯乐公司。对于布置图、剖面图有异议,上面没有甲方签字盖章,是凯乐公司的单方陈述,图纸上没有预埋件及钢板厚度。工程款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是否真实不清楚。
***提供证据如下:
草图四页,证明该图上面没有钢板的规格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是按照佳龙公司现场技术员李富民的要求随时使用施工材料。该图下面设计栏写明长春市耐尔双膜温室研发有限公司,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是佳龙公司与凯乐公司第一份合同签订次日,且凯乐及耐尔公司是关联关系,从凯乐公司与佳龙公司之间的合同上也可以体现出它的大部分原材料等都取自于耐尔公司,这些证据及事实说明该图纸是由凯乐公司提供给佳龙公司,佳龙公司又提供给***,***按图纸施工并无过错。
经质证,佳龙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提交的图纸无异议,是出自凯乐公司,能够证明凯乐公司负责温室大棚包括基础在内的整体施工设计。***其他的陈述意见没有证据支持。
凯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凯乐公司的名称,也没有公章及人员签字,因此不能证实凯乐公司出具;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图纸中没有描述工程地址、名称,不能证实是本案涉案图纸;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第四页明确体现施工的钢板厚度、钢筋直径不符合图纸要求,钢筋未焊接,属于施工工艺问题,无论图纸谁出具的,不能证实***工程质量合格。
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李光瑾应凯乐公司申请,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
诉讼各方对《温室大棚采购合同》、《温室大棚采购补充合同》、5页《温室预算汇总》、3页《佳龙公司温室预埋件布置图》、6枚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工程款支付明细及支付凭证以及多份气象材料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
关于佳龙公司提交的书面整改意见、凯乐公司提交的相片、视频资料、施工日志及手写记录、***提交的图纸,关于佳龙公司、凯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凯乐公司提交的相片、视频资料,因无法证明系涉案大棚,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提交的图纸,因未标记出处,无法对其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进行核实,根据根据该条(二)(四)项规定,本院对上述相片、视频资料、图纸依法不予采信。佳龙公司提交的书面整改意见、凯乐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手写记录均系单方制作,且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无法核实真实性,根据根据该条(四)(五)项规定,不予采信。佳龙公司、凯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本单位员工,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无法核实证言内容真实性,且在证明力上势均力敌,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根据该条(四)(五)项规定,两位证人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此次司法鉴定程序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佳龙公司申请提起,在本院司法辅助部门组织下,由诉讼各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记载的鉴定业务范围为微量物证鉴定(含产品质量分析)等,通过庭审中鉴定人李光瑾出庭质询,凯乐公司未能向法庭证实此次司法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规定的情形,亦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证明力,对凯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接纳。
基于上述证据采信,并结合三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佳龙公司与凯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温室大棚采购合同》,凯乐公司为佳龙公司承建4栋温室大棚、1栋冷棚,约定总造价为717660.00元,其中冷棚造价为35100.00元;双方后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温室大棚采购补充合同》,凯乐公司为佳龙公司承建1栋温室大棚、1栋冷棚,约定总造价为213000.00元,其中冷棚造价为56160.00元。佳龙公司已交付凯乐公司7010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如下:2016年8月3日215000.00元,10月19日215000.00元,2017年4月28日64000.00元,4月28日143000.00元,5月19日64000.00元。大棚基础部分由另一被告***为佳龙公司施工。其中5栋温室大棚于2017年8月10日倒塌。涉案大棚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大棚存在跨度偏大,预埋件和基础的埋深均小于标准要求,且预埋件存在未焊接,钢筋分布不对称分布、直径偏小,钢板厚度偏低的物证特征,降低了大棚的整体刚度和稳定性,导致其在恶劣天气的作用下发生倒塌。佳龙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6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能否解除、佳龙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涉案大棚因为“存在跨度偏大,预埋件和基础的埋深均小于标准要求,且预埋件存在未焊接,钢筋分布不对称分布、直径偏小,钢板厚度偏低的物证特征,降低了大棚的整体刚度和稳定性”等原因,在恶劣天气的作用下发生倒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规定,佳龙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基此,凯乐公司应在扣除冷棚造价91260.00元后返还佳龙公司609740.00元,佳龙公司要求凯乐公司、***清除温室残留物、恢复至原状态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
关于违约金一节。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在合同依法解决后是否有效的问题,其实质是违约金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问题。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以及针对合同效力消灭后处理有关事宜的依据,合同法分别在第五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作出相应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不能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无论是“解决争议的条款”还是“结算和清理条款”,都是当事人为合同效力消灭后如何处理相关事宜而事先约定具有相对独立效力的条款,它不因合同效力的终止或被否认而失去效力,否则这种约定将变得毫无意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可以看出,该指导意见也肯定了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且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
涉及本案。佳龙公司与凯乐公司签订《温室大棚采购合同》的第五条,关于工期约定:第一阶段,在甲方(佳龙公司)向乙方(凯乐公司)支付定金之日起30日内,钢架和乙方工人进场;第二阶段,在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约定款项后,乙方保证钢架和乙方工人进场后60日内完工,符合交工条件。因天气原因无法施工及甲方付款延迟导致停工不计算在工期内。该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该《温室大棚采购合同》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佳龙公司于2016年8月3日支付定金215000.0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凯乐公司工人最迟应于2016年9月3日(30日内)进场,并保证于2016年11月3日前(60日内)完工,符合交工条件。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大棚倒塌日)止,凯乐公司逾期280天。凯乐公司提出天气原因、佳龙公司迟延付款两点理由作为违约金免责的抗辩。本院认为,凯乐公司虽向法庭提供了《气象资料证明》以证明2016年、2017年涉案时间内降水日信息,但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得出凯乐公司因此不能施工、导致停工的结论;合同双方关于施工进度均未能提供可以让本院足以采信的证据,故无法认定佳龙公司在付款时违反了该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无法认定佳龙公司迟延付款。另外,关于大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交工条件一节,凯乐公司未能提供足以采信的相关证据以证实大棚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因证据不足,对涉案大棚符合合同约定的交工条件不予认定。基此,本院对凯乐公司的该两点抗辩理由不予接纳,凯乐公司应按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一)2的约定承揽违约责任,按每天200.00元支付违约金,即56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长春市佳龙农牧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温室大棚采购合同》、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的《温室大棚采购补充合同》;
二、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长春市佳龙农牧食品发展有限公司609740.00元;
三、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春市佳龙农牧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56000.00元;
四、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清除温室大棚残留物、将施工场地恢复至原状态;
五、驳回长春市佳龙农牧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9.00元、邮寄送达费168.00元及鉴定费96000.00元,由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520.00元,由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湖
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