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12执506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德昌路3号5门209室。
法定代表人李万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智国,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长兴村4社。
法定代表人姜兴叶,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吉0112民初16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8418480.00元,案件受理费29717.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义务,本院已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
三、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税务、保险、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上述财产信息;
四、经向房产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经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关联案件查询,在全省范围内,未发现被执行人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
六、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向其告知案件办理情况,并向其询问是否能够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法院对本案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究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笑阳
审判员 朱丽文
审判员 梁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