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

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光禹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吉0104民初3522号
原告: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德昌路3号5门2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丽娟,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光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4006号丰和林苑二期3幢10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光禹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丽娟、被告吉林省光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吉林省光禹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温室大棚安装价款人民币5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损失23,76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光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温室修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吉林省灌溉实验中心站多功能试验区及附属工程,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760,00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20,000.00元,工程按进度付款,施工队进场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保证基础全部完成,主钢架材料进场后1周内经甲方、监理及建设单位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付至总价款的50%。温室系统全部完工后付至总价款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5%的质保金自验收合格起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但被告多次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窝工损失23,760.00元,在原告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52,0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按照《温室修建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只得诉诸于法律。
被告吉林省光禹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目前所欠原告工程款52,0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我公司赔付误工损失费23,760.00元以及要求我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我方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温室大棚研发安装单位,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光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温室修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吉林省灌溉实验中心站多功能试验区及附属工程,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760,00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20,000.00元,对此双方签订了《温室修建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以及《增加工程量确认单》,对工程总造价780,000.00元双方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722,000.00元,且对被告施工部分工程原告同意在总工程款中扣除6,0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52,000.00元,对原告这一主张被告并无异议,被告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01lydyh01付款方式保证基础部分全部完成,主钢架材料进厂后1周内经甲方、监理及建设单位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付至总价款的50%。温室主体封闭后的一周内付至总价的80%,完成调试后一周内验收并付至总价款的95%。01lydyh01第3条01lydyh01延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按延期付款金额的双倍补偿给乙方......如果80%、95%两次进度款中一次一旦出现延迟支付,则不再预留5%的质保金,原定5%质保金提前一年支付。01lydyh01的相关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截止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22,000.00元,扣除被告自行施工部分尚欠工程款52,0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01lydyh01施工期间延期付款的,工期按打款延期时间顺延,同时延期付款时间计入工人停工、待工时间,待工时间工人工资补偿标准为每人每天平均180.00元。01lydyh01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损失即23,760.00元。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其逾期付款额双倍承担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52,000.00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营业执照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3、《温室修建施工合同》(2015年10月25日);4、《温室修建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2016年4月8日);5、《增加工程量确认单》;6、《竣工验收核查表》(2016年7月15日);7、《吉林省灌溉试验中心站多功能试验区联动温室工程验收单》(2016年5月9日);8、***等11人身份证复印件;9、诉讼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温室修建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温室修建施工合同》《温室修建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确认单》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工程总价款应为780,000.00元,被告已付款722,000.00元,扣除被告自己施工部分6,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000.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停工损失23,760.00元,虽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01lydyh01施工期间延期付款的,工期按打款延期时间顺延,同时延期付款时间计入工人停工、待工时间,待工时间工人工资补偿标准为每人每天平均180.00元。01lydyh01对停工赔偿标准予以明确约定,但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具体的停工时间、停工人员数量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等11人身份证复印件亦不足以对该项金额进行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验收合格后未依约给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未付款金额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被告对此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申请酌减,本院予以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于2016年5月9日竣工验收,对此提供了《吉林省灌溉试验中心站多功能试验区联动温室工程验收单》(2016年5月9日),但未能就验收人员***、王福亮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而被告对《竣工验收核查表》(2016年7月15日)中记载的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7月15日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故被告应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光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2,000.00元。二、被告吉林省光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0元,由被告吉林省光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91.00元,由原告原告长春市凯乐大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