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舞钢市誉森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81民初2154号
原告: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西段路**院(市一中西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5542428027。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誉森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住,住所地舞钢市尹集镇蔡庄村郭庄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0481553175839A。
法定代表人:尹艳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付辉,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泰实业)与被告舞钢市誉森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誉森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智泰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誉森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泰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誉森合作社1.支付下欠工程款3.805万元及78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损失为35591.11元、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损失为46662.8元、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17日的损失为29681.44元、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6月14日的损失为5872.79元、2017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损失为18913.81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支付智泰实业为其垫付的税费8584元及自2017年3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逾期利息损失1139.25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未付款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智泰实业和誉森合作社签订《冷库承建合同》,约定智泰实业为誉森合作社建设冷库,地,地点为舞钢市尹集镇蔡庄誉森生态采摘园程总价款为78万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到场当日付款8万元,竣工验收后十个工作日付63万元,剩余7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7日内付款。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为每超一天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自应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支付利息。工程于2015年10月5日验收合格誉森合作社接收。2016年9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应当由誉森合作社缴纳的相关税费由智泰实业为其垫付,智泰实业不再为其开具78万元的工程款地税发票,税金为4.29万元。因智泰实业为誉森合作社垫付了51494.23元的税费款项,扣除78万元发票税金4.29万元,誉森合作社应支付垫付的税费8584元及其利息。工程完工后,由于誉森合作社未及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提起所诉讼。
誉森合作社辩称,对下欠工程款3.805万元没有异议,但不应该支付利息。因为涉案的冷库承建合同不是法人签订的,是公司原来的员工罗宗航签的。并且保鲜库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1日,誉森合作社和智泰实业签订《冷库承建合同》,约定智泰实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为誉森合作社建设冷库一座,地,地点为舞钢市尹集镇蔡庄誉森生态采摘园有设备及建材到达施工工地后45个日历日内完成合同相关工作。工程材料及工时安装费共计78万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到场当日付款8万元,竣工验收后十个工作日付63万元,剩余7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7日内付款。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为每超一天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自应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支付利息。工程于2015年10月5日验收合格誉森合作社接收。
庭审中,誉森合作社认可智泰实业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2015年9月24日支付5万元,2015年11月14日支付1万元,2016年2月25日支付17.366万元,2017年2月17日支付42.799万元,2017年6月14日支付8.03万元,下余3.805万元工程款未付。
2016年9月18日,誉森合作社和智泰实业就关于舞钢市60万斤葡萄储藏建设项目中发票及原票事宜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双方2015年8月21日所签订的冷库承建合同中关于发票的约定,智泰实业的合同价含5.5%的地税发票,折价4.29万元。由于该冷库建设属财政补助项目,根据建设项目中所涉方需要由项目的使用方誉森合作社向项目的中标方河南省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财政补贴资金的相关费用共计7.5053万元。因誉森合作社资金困难,由智泰实业先行全额为其向河南省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智泰实业应向誉森合作社所提供发票的税金折合金额4.29万元与智泰实业支付给河南省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7.5053万元进行冲抵,冲抵后多出的3.2153元由誉森合作社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智泰实业支付。
根据河南省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智泰实业为誉森合作社垫付了51484.23元的税费款项,扣除78万元发票税金4.29万元,誉森合作社应支付垫付的税费8584.23元。
本院认为,誉森合作社和智泰实业签订的《冷库承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额及誉森合作社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可以确认誉森合作社目前尚有3.805万元工程款未付。因此,对智泰实业要求誉森合作社支付下欠3.80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智泰实业主张的78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冷库承建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款额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智泰实业主张按付款节点自逾期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截止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为136721.9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誉森合作社和智泰实业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及智泰实业已经垫付的税费数额,可以确认誉森合作社尚欠智泰实业税费垫付款8584.23元。对智泰实业要求誉森合作社支付垫付的8584元税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在《补充协议》约定冲抵后多出的款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但在《冷库承建合同》中并未对垫付款项作出相关约定,因此誉森合作社应自智泰实业起诉之日(2020年8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智泰实业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舞钢市誉森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050元及截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136721.95元,本息合计174771.95元。并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舞钢市誉森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8584元;并自2020年8月27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舞钢市誉森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1983元,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振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