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11民初335号
原告: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南1号院南北临街楼一层(南数4-5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5542428027。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奉**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中段市一中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3XCJQ3XU。
法定代表人:闫亚宾,总经理。
原告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泰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奉**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大药房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奉**大药房向智泰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及安装费80780元,并以8078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奉**大药房承担。事实与理由:智泰公司系销售、安装制冷空调、冷冻冷藏设备的专业公司;2017年1月11日,奉**大药房因需要安装制冷设备及药品阴凉库,与智泰公司签订制冷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智泰公司在平顶山、商丘两地为奉**大药房安装制冷设备一台,药品阴凉库两座,材料及安装费优惠后共计93000元,奉**大药房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先向智泰公司支付28000元,剩余65000元待设备安装完成试正常验收当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奉**大药房向智泰公司先行支付了10000元,智泰公司组织工人在商丘昼夜施工,及时完成了位于商丘的制冷设备和药品阴凉库的安装工作,经奉**大药房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了奉**大药房;后智泰公司多次催促奉**大药房支付材料款及安装费,但奉**大药房寻找种种理由拖延推诿,至今未付;因奉**大药房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款项,位于平顶山的药品阴凉库智泰公司未实际安装。智泰公司认为,因奉**大药房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材料款及安装费,导致智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犯。智泰公司无奈只有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维护智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奉**大药房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智泰公司与奉**大药房签订《制冷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智泰公司在平顶山、商丘两地为奉**大药房安装药品阴凉库2座;工程材料及安装款共计93000元;奉**大药房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先向智泰公司支付28000元,剩余65000元待设备安装完成试机正常验收当日付清;若奉**大药房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自应付款日起至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智泰公司支付未付款的利息;合同未尽事宜或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达不成共识者,可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的签订地在平顶山市。奉**大药房法定代表人闫亚宾在该合同附件1《制冷设备报价表》上签名,该报价表载明制冷设备总价为65954元。
合同签订当日,奉**大药房向智泰公司先行支付了10000元。智泰公司完成了商丘制冷设备和药品阴凉库的安装工作。2017年1月15日,奉**大药房商丘项目负责人王路康在《竣工报告》建设方代表处签名。该设备及药品阴凉库交付奉**大药店使用。
智泰公司多次催促奉**大药房支付剩余材料款及安装费,但奉**大药房以各种理由推托。奉**大药房平顶山店的冷库安装工作因此未能启动。
另查明,闫亚宾在两份《冷库设备安装报价单》上签名确认,报价单显示平顶山、商丘两地的冷库设备安装费均为24826元。
上述事实有智泰公司提交的《制冷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制冷设备报价表》、《竣工验收报告》、支付凭证、《冷库设备安装报价单》、照片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奉**大药房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智泰公司向奉**大药房出售制冷器材并负责器材的安装调试、交付,而奉**大药房未足额支付材料款与安装款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智泰公司与奉**大药房签订的《制冷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约定由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原、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卫东区,故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制冷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签订后,智泰公司依约完成了商丘项目的制冷设备安装,并经奉**大药房验收交付使用。故奉**大药房应当支付商丘项目的材料款及安装费。《冷库设备安装报价单》以及《制冷设备报价表》载明的材料款以及安装费为:65954元+24826元×2=115606元。双方经协商后,智泰公司同意给予一定的优惠,优惠后的总价即合同价93000元。商丘项目的材料款以及安装费为65954元+24826元=90780元。按照上述优惠比例,奉**大药房应支付的材料款以及安装费为:90780元×(93000元÷115606元)=73028.6元。奉**大药房已支付10000元,仍需支付剩余63028.6元。
商丘项目的制冷设备安装已于2017年1月15日调试完毕交付使用,但奉**大药房迟迟不予付款,故其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智泰公司诉请自该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应自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材料款、安装费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2017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安装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奉**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安装费63028.6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63028.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材料款、安装费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2017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安装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3元,由平顶山市奉**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浩朋
人民陪审员 朱花荣
人民陪审员 樊 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晶